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三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被告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九三三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查被告住居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交由郵務送達,據報被告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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