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8行犯罪時間「96年4月間某日」應更正為「96年4月5日」;並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入出國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號令修正公佈,並經行政院於97年7月22日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僅修改為條號第74條,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並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為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返臺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且本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