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張瀚陽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偉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莊淑媛
張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看護費用自民國103年5月30日起至平均餘命終了為止之計算式,「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總計給付期數為663期即663個月),核計其金額為6,637,452元(角以下4捨5入)。
20,845×318.00000000+(20,845×0.12)×(318.00000000-
000.00000000)=6,637,452.000000000。其中3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5.26×12=663.12[去整數得0.12])」,應更正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總計給付期數為663期即663個月),核計其金額為6,653,373元(角以下4捨5入)。20,895×318.00000000+(20,895×0.12)×(318.00000000-000.00000000)=6,653,373.000000000。其中3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5.26×12=663.12[去整數得
0.12])」。另關於「原告於100年3月12日受傷日起至平均餘命終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7,512,855元(000000+774203+0000000=0000000),原告就看護費用聲明請求之總金額為7,130,894元,未逾前述之7,512,855元,故針對看護費用項目,應認原告請求7,130,894元係屬有據」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於100年3月12日受傷日起至平均餘命終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7,528,776元(000000+774203+0000000=0000000),原告就看護費用聲明請求之總金額為7,130,894元,未逾前述之7,528,776元,故針對看護費用項目,應認原告請求7,130,894元係屬有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論述認定看護費用數額之理由時,已載明兩造合意「於僱用外籍監護工期間,每月所需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895元」等情,惟於計算自民國103年5月30日起至平均餘命終了為止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時,誤以20,845元作為計算基礎,致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誤算,惟因原告就看護費用之請求總金額為7,130,894元,低於本院之計算結果(含更正前計算之7,512,855元及更正後計算之7,528,776元),故判決中關於看護費用仍以「7,130,894元」進行後續之計算。因此,前開誤寫及誤算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