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素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3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華素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華素麗於民國102年7月28日上午8時37分許,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淡金公路內側車道由新北市金山區往同市淡水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 吳信男 騎乘腳踏車自前方外側車道偏閃至內側車道,卻未煞車減速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反而以時速58公里之速度持續前行,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追撞尚在行進中之吳信男腳踏車後車輪,復繼續推行吳信男所騎之腳踏車,致吳信男連同該腳踏車失控向左翻轉而碰撞華素麗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使吳信男滑行至華素麗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擋風玻璃,再彈飛至對向外側車道,因而受有外傷性顱部損傷併下肢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2年8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信男之妻 孫心玉 及吳信男之子 吳冠融 、 吳政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華素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2年7月28日上午8時37分許,獨自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淡金公路由新北市金山區往同市淡水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其車速為時速58公里,而其見前方被害人吳信男騎乘腳踏車向左偏閃至其所駕自用小客車車前時,並未煞車減速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保險桿撞及被害人吳信男所騎腳踏車,被害人再碰撞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彈飛至對向外側車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相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同行車友 蘇建勳 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不穩出去馬上被撞,且後方汽車撞上後沒有煞車一直往前開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9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4、21至31頁)。
㈡證人蘇建勳於偵訊時證稱:事故發生當時,其騎乘腳踏車沿
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行駛,被害人行駛在其左前方,嗣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往左偏閃,即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推著跑,推了一會兒,被害人車頭朝對向車道方向翻轉,碰撞後人車分離,被告當時完全沒有煞車,頂著被害人所騎腳踏車之後車輪直直往前開3、5秒鐘,直到被害人平衡失速向左翻轉等語(見偵卷㈠第161頁正反面),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年11月12日新北 警金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及103年9月29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暨光碟所示之下列跡證吻合:
⒈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燈下保險桿有黑色擦痕,距地高
約34公分及40至50公分;被害人所騎腳踏車之後車輪距地高約65公分,輪胎皮移位,輪胎皮面上有長約40公分之白色擦痕(見偵卷㈠第122頁正反面、第128至129頁)。經比對上開擦痕之高度相符,足證本案事故第一時間係由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自後追撞尚在行進中之被害人腳踏車後車輪,復向前推行,始致被害人腳踏車後車輪之輪胎皮面上,遺留長達40公分之白色擦痕。
⒉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牌掉落,引擎蓋前端中間有一裂痕,
距地高約63公分,掉落之車牌右上角內凹,車牌數字7旁有黑色擦痕;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後車輪左側支架及座墊下方車體均斷裂,且後車輪左側支架有白色撞擊痕;被害人左小腿有撕裂傷(見偵卷㈠第123至125頁、第1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1、116頁)。經核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裂痕及車牌高度,約與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左側支架及車體遭撞擊之部位相符,佐以該腳踏車左側支架白色撞擊痕及被害人左小腿傷害,足徵被害人遭被告駕車追撞後,復連同腳踏車向左翻轉,而再次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中央有一黑色擦抹痕由引擎蓋中間往擋
風玻璃方向延伸,擋風玻璃左側遭撞擊破裂,破裂處遺有黑色衣物纖維及人體組織;被害人車衣左臀及左大腿處均有破損(見偵卷㈠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31至132頁);而上開人體組織與被害人安全帽上血跡之DNA-STR型別相符,並與告訴人吳冠融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㈠第103至106頁),顯見該人體組織確係被害人所遺留,則依前開跡證,足認被害人於兩車碰撞後,係滑行至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再以左臀部位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擋風玻璃。
⒋從而,依前揭說明,堪認本案事故係由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
右前保險桿追撞尚在行進中之被害人腳踏車後車輪後,繼續向前推行,致被害人連同該腳踏車失控向左翻轉,再次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始因而滑行至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復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擋風玻璃後彈飛。
㈢證人蘇建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害人係在外側
車道遭被告駕車追撞,且被告有往內切,繼續頂著被害人的腳踏車往前行等語(見偵卷㈠第16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92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蘇建勳於偵訊時證稱:「(你現在回想起來,當時死者
的腳踏車是如何被被告的車子撞倒?)我跟他從淡水回來,一路由金山7-11便利商店休息完,騎車回程,騎到事發地點,我感覺到吳大哥的車子好像有點偏出一點點,後面一台車就過來。(是靠分道線嗎?)應該是有。(對方的自小客車有跨越分道線嗎?)我印象中沒有注意到那一條線,吳大哥的車子其實離我並不遠,但我們都盡量靠右邊。(你記得車子有跨越分道線嗎?)腳踏車絕對沒有,馬路很寬,我印象中吳大哥的車子只有出去一點點而已」等語(見偵卷㈠第93頁正反面),即證人蘇建勳證述被害人係靠分道線行駛,且依其前後證述,足信其並未將「車道線」誤為「路面邊線」;然證人蘇建勳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於偵訊時證述之意思,是靠外側車道的邊線即路面邊線,而不是靠中間的那一條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證人蘇建勳關於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之位置,前後證述已有歧異,難以遽信。
⒉證人蘇建勳於偵訊時證稱:「(追撞死者的自小客車是沿著
你旁邊開過去嗎?)他過來時沒有看到,死者不穩出去馬上被撞,我也沒注意到怎麼撞的」、「(死者被撞擊時,車頭前輪是否有偏向內側車道或者靠近分道線?)我實在沒有印象。汽車的保險桿頂著死者的後輪走」等語(見偵卷㈠第9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事故鑑定時,鑑定委員有問你說當時有無看到被告的汽車,為何你回答沒有看到?)被告從後面過來,我們很專心的看著路面邊線在騎車,怎麼會看得到被告的車」、「(被害人偏出去到事故發生是一瞬間的事情嗎?偏出去馬上就被撞還是中間有拉回來才被撞?)我沒有看到,我看到他偏出去一下,很快就聽到被害人『啊』一聲」、「(你當時是看著被害人的後輪,知道被害人的後輪也有偏閃?)我感覺他整個車子有偏出他原來的行車路線,偏出去一些些,我想說他一下子就可以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準此,依證人蘇建勳證述其看著路面邊線騎車,僅知悉被害人偏出原來行車路線,而不知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如何撞擊被害人腳踏車等情觀之,足彰被害人向左偏閃後,已超出證人蘇建勳之視線範圍,且證人蘇建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沒有印象有車道線存在等語(見偵卷㈠第93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則證人蘇建勳既未目睹被害人偏閃之距離,亦不知悉車道線之位置何在,究係如何判斷被害人偏閃後仍在外側車道行駛,即非無疑。
⒊證人蘇建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既然你與被害人距離這
麼近,被告的汽車經過你們身邊的時候距離你多遠?)沒有印象,我那時候有點喘、有點累,很專心的看著地板,本來就是吳信男在教我騎車。(若依你所述,被害人的腳踏車距你約30-50公分的距離,被告的汽車是右側的保險桿撞倒,也就是說被告的汽車會相當靠近你,為何當時你完全沒有注意到有一台車經過你旁邊?)我實在沒有注意到,因為被害人的車子有往左偏一點點,我沒有感覺有車子靠近。(你是聽到被害人『啊』一聲後,你抬頭才知道有一台汽車經過你身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即沿外側車道行駛之證人蘇建勳,於聽聞被害人發出聲音前,均未發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然被告之車速為時速58公里,已如前述,倘被告係以此速度跨越外側車道行駛,證人蘇建勳是否真能毫無所覺,亦顯有疑問。
⒋證人蘇建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抬頭看的時候,兩車已
經碰撞了,被害人腳踏車是直線的,還在騎,被害人腳踏車與被告所駕汽車保險桿垂直,其看了3秒鐘以上,被害人腳踏車才翻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嗣卻證稱:被告追撞被害人腳踏車後,有往內側車道切,且繼續頂著被害人之腳踏車往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然倘被告真係往內側車道切,如何能繼續垂直頂著直行之被害人腳踏車,要非無疑。況依卷附現場照片,汽車行駛於本案事故地點之內側車道時,與左側分隔島及右側車道線均仍有若干距離,縱被告真有駕車往內切而未撞及左側分隔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跨越外側車道行駛之情事。
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跨越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行駛部分,
尚屬不能證明,則被告既供述其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應認被告係在內側車道撞擊自外側車道偏閃至內側車道之被害人。
㈣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外傷性顱部損傷並下肢損傷等傷害,
並引發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8月5日晚間9時23分死亡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見相卷第
35、43、44至49頁)。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卷㈠第1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害人相距約兩台汽車車身距離時,看見被害人重心不穩舉起右手後,被害人隨即連同腳踏車向左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又依前揭說明,被告駕車追撞被害人所騎腳踏車之後車輪時,被害人尚騎乘腳踏車前行,可證被害人重心不穩向左偏閃後,已抓回重心繼續行進,始遭被告駕車追撞,則被告與被害人間原既有兩台汽車車身之距離,且被害人仍持續前行而與被告維持一定距離,被告當顯有時間得煞車減速以避免追撞被害人或減緩兩車碰撞之撞擊力,其卻捨此不為,亦未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自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其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察人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駕駛危險性非低之
自用小客車上路,卻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追撞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使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極大之傷痛,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因重心不穩偏閃至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前,對於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然於本院103年10月1日審理時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孫心玉30萬元,至被害人家屬所受其餘損害,則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暨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