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贊洋
馬贊明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陳彥君 律師被告 馬贊華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99年度易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馬贊洋、馬贊明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馬贊洋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馬贊明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馬贊洋上訴意旨略以:我們當天只是去與馬贊華商量共同經營的事宜,是在行使我們自己的權利,沒有要去妨害馬贊華做生意的意思;我有對員工說你們沒有看到我發脾氣的樣子,我進去以後馬上對員工講今天要談事情,公休一天,然後馬贊華就把電動門關下來,那天上午就沒有營業了,一直談到下午兩點多都沒有結果,我們三人就到派出所做筆錄,因為有人報案,我不知道是誰報案,要去派出所時我才把貨車開到店門口,反正當天就不營業了,而且門還是關著的等語。
三、被告馬贊明上訴意旨略以:我們當天只是去與馬贊華商量共同經營的事宜,是在行使我們自己的權利,沒有要去妨害馬贊華做生意的意思;我是把照片拆下放在桌上疊好,因為當初講好做任何事情,三個人裡面至少要兩人同意,馬贊華把他與藝人的照片掛上去,沒有經過我們兩兄弟同意,所以我就把他拆下,我有對員工前後講了5次,今天我們要談事情,不營業,薪水我們補給員工他們,我並沒有說誰敢開門就死定了這些話,我只是有對全體員工說今天你們不走,我就告你們,一切後果你們自行負責這些話等語。
四、惟查被告馬贊洋、馬贊明二人確有於98年3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花蓮縣○○鎮○○路○○號滿妹豬腳店,由馬贊明將牆壁上懸掛之馬贊華與藝人合照之相片拆下,繼而喝令店內員工離開,並向員工恫稱:已以大股東身分開除馬贊華,今日不營業,如進入便要告私闖民宅、何人敢開門就死定了等相類之言語;又對員工 陳鳳嬌 恫嚇:如不出去,將告私闖民宅等語,並強行將陳鳳嬌推往店外,使之險些跌倒;更於馬贊華數度開啟店門欲繼續營業時,多次將店門關闔;並由馬贊洋駕駛貨車逕自停放在滿妹豬腳店大門口以阻擋員工、客人自由進出。其後馬贊明又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再至滿妹豬腳店,將該店大門入口處之鐵鍊拴住,數度關閉鐵捲門,阻止馬贊華開啟店門營業,並不顧滿妹豬腳店員工 林夢怡 之勸阻,擅在門口向客人表示今日不營業,逕揮手阻止客人進入店內消費,並向員工稱留1個告1個等語之事實,除據證人馬贊華於偵查中,及證人陳鳳嬌、林夢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外,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縱使被告馬贊洋、馬贊明二人曾與馬贊華協議,由馬贊華於滿妹豬腳店新址先行經營一年,期屆後應另行協議後續如何經營;惟在未取得協議之前,既仍由馬贊華經營,其二人即不得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妨害馬贊華之經營或阻止店內員工執行工作之權利,暨客人進入店內消費之自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對被告馬贊華上訴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泛言: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上訴理由詳如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載,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並引用告訴人之聲請狀等語。因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可按;復因與僅在上訴書狀載稱:「上訴理由後補」等全然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不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7條但書應先命為補正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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