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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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張瀚陽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偉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莊淑媛
張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萬參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係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8條、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條、第6條所設置,有獨立之編制、預算,並得獨立對外行文,屬新北市政府之派出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新北市金山區公所為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於
101年3月3日所發新北金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是以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楊志宏 ,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李偉人,並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7,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1年8月6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4,968,949元」(本院卷一第83頁),於102年7月2日復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3,130元,其中14,777,9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9頁),再於103年5月26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6,361元,及其中14,777,9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95,22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643,231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13頁),另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6,361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3頁),核其歷次所為係屬就請求之金額或利息分別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3月12日晚上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黃耀德 ,行經新北市○○區○○路外側慢車道與產業道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欲往清水路方向(即磺清大橋方向)繼續行駛,而磺清路係東西向一側為快、慢二線道之道路,沿路標誌僅有設置多處慢行,及距系爭路段之前約50公尺處,有設置行人及腳踏車優先使用之警告標誌,未有禁行機車之禁制標誌,也未設置車道減縮之標誌,更未標示系爭路段通往磺清大橋之外側道路屬何種道路,被告機關竟在系爭路段通往磺清大橋之外側道路中間地上設置障礙ㄇ型鐵管,且此障礙ㄇ型鐵管本應設置反光設備以提醒往來人車注意,然被告機關卻疏未注意設置前開設備,致用路人於夜間天色昏暗時無法看到有此設施。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無法查知有此一障礙ㄇ型鐵管之設置,於撞及障礙ㄇ型鐵管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五節椎骨骨折併脊髓損傷、左大腿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機關始於磺清路外側慢車道與產業道
路路口處設置「本路段為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之指示標誌,並將上述設置在外側慢車道中間之障礙ㄇ型鐵管拆除,顯見事故發生前,被告機關針對系爭路段於外側道路中間設置障礙ㄇ型鐵管,確有欠缺,又此欠缺造成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各項請求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310,92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並施以傷口清創、縫合,以及頸椎椎骨切除及骨融合、內固定等手術,爾後,先後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即改制後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等處住院及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5,154元(起訴狀誤載為52,975元),扣除就醫期間曾於100年6月7日、同年9月16日獲得台北榮民總醫院社工室社工組補助金27,000元、22,800元,再加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295,569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10,923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
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事故既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列之「汽車交通意外事故」,因此,全民健康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實務見解,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
2.看護費用7,130,89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及頸椎併造成脊髓損傷,術後呈四肢癱瘓、感覺喪失,醫師囑言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且自事故發生迄今,原告雖經長期復健仍無法恢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
100年3月13日起至100年4月27日止之期間,均由原告之父 張建龍 之同居女友 林惠玲 (原告以阿姨稱之)進行照護,依司法實務見解,親友間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上開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46日計支出101,200元(2200×46=101200)。又原告經鑑定後,臺大醫院102年
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表所示:原告因頸部脊髓損傷造成四肢癱瘓,目前病況「1.終其一生須他人協助進行翻身、下床、飲食、盥洗等日常生活,需要尿布及看護墊,僅可操作電動輪椅搖桿作短距離活動」等語,堪信原告終其一生須他人照顧其日常事務,灼然至明,是原告自100年4月28日起須僱用外籍看護工而支出看護費用,每月外籍看護工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加班費1天528元,每月至少須加班4天,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每月尚需負擔外籍看護工之健保費943元,故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為20,895元(15840+528×4+2000+943=20895),每天為697元(20895÷30=697,角以下4捨5入),每年為250,740元(20895×12=250740)。則原告於100年4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因此支付之外籍看護費為8個月又3天,計169,251元(20895×8+697×3=169251)。
又原告係00年00月0出生,於101年時為23歲,依101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餘命所示,原告尚有57.20年之餘命,依此計算並以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860,443元【250740×27.309503+250740×0.20×(27.000000-00.309503)=000000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130,894元(000000+169251+0000000=0000000)。
3.交通費用6,12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自行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均仰賴家人僱用計程車搭載原告前往,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125元。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係原告自一家醫院出院後,即轉赴另一家醫院住院,所提各紙計程車運價證明與各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出院日期相吻合,因原告搭乘計程車之出發地並不相同,故前往之醫療院所縱使同一,交通費亦不會相同。
4.醫療及衛生用品費用405,17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僅無法行走,且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需賴輔助用品即護腰帶、生理沖洗器、S+NSiteGe-i(藥膏)、尿布、看護墊、手套、濕巾等用品,計支出4,286元。又承前揭鑑定意見書所示,原告終其一生均需使用尿布及看護墊等輔助用品,而所使用之看護墊、紙尿褲及替換式尿片等輔助用品之網路價格,以每包最低價格89元、129元、189元,與原告一個月至少須購買前述輔助用品3包之事實,每月原告所需之輔助用品費用應是1,221元【(89+129+189)×3=1221】。原告尚有57.20年餘命,業如前述,則自101年1月1日起至終生止,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為400,890元【1221×12×27.309503+1221×12×0.2×(27.000000-00.309503)=400890】。故加計原告已支出之4,286元,共計405,176元(4286+400890=405176)。
5.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063,243元:依臺大醫院上述鑑定意見,原告目前病況係「終其一生喪失勞動能力,以目前醫療水平無復原可能」,堪信原告終其一生均喪失勞動能力。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7,880元計算,原告自100年3月13日至100年10月24日滿23足歲共計226日,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134,696元(17880÷30×226=134696);另原告於23足歲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滿65歲止,尚有4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嗣後42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4,928,547元(17880×12×22.970484=0000000),兩者合計為5,063,243元(000000+0000000=0000000)。
6.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本件原告於傷害發生時,年僅22歲,僅因被告機關對於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致原告頸椎骨折全身癱瘓,終其一生需忍受無法動彈之痛楚,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對原告之身心發展影響甚鉅,且嚴重衝擊未來工作事業及一輩子之生活,是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以資慰藉。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之金額為15,916,361元(000000+0000000+6125+405176+00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以原告須負95%以上之過失云云。惟系爭路段之標誌設置情況,業如前述,該障礙ㄇ型鐵管無設置提醒往來人車注意之反光設備,致夜間天色昏暗時無法清楚見悉,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足稽;而「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禁制標誌之遵行標誌)」下方之黑底黃色標誌,會讓用路人以為是下方的花圃為障礙物,系爭路段之標誌只有顯現「行人及腳踏車優先使用」;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機關始於磺清路外側慢車道與產業道路路口設置「本路段為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之告示,並將設置在外側慢行道中間之障礙ㄇ型鐵管廢除,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機關確實未設置「本路段為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之指示標誌,且對系爭路段之外側道路中間設置障礙ㄇ型鐵管確有欠缺。被告機關所辯原告未遵守交通標誌跨越槽化線直接駛入「自行車與行人之專用道」云云,顯係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增設之標誌論及原告之過失,誠非有據。
2.臺大醫院100年4月26日入院紀錄,病史雖載有:「…有戴安全帽,時速80,在橋上撞上低護欄(因為是自行車及行專用道)…」等語,惟時速80之依據何來,不僅未見客觀事證,也未見係何人告知,豈能以此研斷原告案發時有違規超速之行為。而原告前往臺大醫院入院就醫前,已先行在基隆長庚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入院就醫,其中,關於事故發生之時,原告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急診病歷記載原告主訴騎車車禍,左腹股溝傷口,下肢無知覺,背痛等情,再比對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除頸椎第五節椎骨骨折併發脊髓損傷外,僅左大腿撕裂傷約15公分,又對照當時原告搭載之友人黃耀德之傷勢僅輕微擦傷, 堪信渠 等二人在撞及障礙ㄇ型鐵管設施致人車倒地後,由身體外部察看,二人無嚴重傷勢,此與一般常見嚴重違規超速造成身體受傷之傷勢迥異。是此,自不能片面依臺大醫院100年4月26日之入院紀錄即謂被告有違規超速。況且,原告自事故發生後,不曾返回系爭路段,自不可能於入院時自述該路段為「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是臺大醫院之回覆意見表所示係入院時口頭詢問張先生本人(即原告)云云,並不正確,至於其上記載詢問原告家屬所得車速,亦非於事故發生之際在場目擊之人所為之陳述,難謂有據。
3.又刮地痕跡係物品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物品繼續前移所致,而煞車痕跡則係摩擦係數與機械煞車力配合輪胎所形成,二者成因不同。刮地痕的起點,代表機車倒地當時的位置,刮地痕延伸的方向,則係代表車禍發生時機車行駛的方向,而實務界,往往係以後者為一般換算車速之標準,非前者。被告以系爭護欄(實為ㄇ型鐵管)至機車倒地位置約18公尺左右之遠,認車速不可能只有40、50公里云云,此舉似乎是將前述刮地痕視同煞車痕並據以換算車速,顯與常理有違;復由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機車倒地產生刮地痕前距障礙ㄇ型鐵管為6公分,依現場圖所標註之比例尺1公分代表實際長2公尺計算,則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不知有障礙ㄇ型鐵管之設施而撞及,致在機車倒地產生刮地痕前,僅約前進12公尺之距離,又原告車速如以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計算,每秒鐘前進距離為13.89公尺,顯徵原告前進之距離尚不足達到時速50公里之車速,核與證人黃耀德到庭證述:「我們就是一般的行車速度,時速約40、50公里左右。…我覺得張瀚陽的車速沒有高到時速80公里」等語相符。被告徒以臺大醫院100年4月26日入院紀錄,主張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違規超速云云,未有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委不足採。
4.原告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僅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未額外加保「駕駛人傷害險」,而該強制責任險險種限於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含單一事故駕駛人),造成乘客或車外第三人死傷時,被保險人(駕駛)不論有無過失,保險公司對於乘客或車外第三人死傷負賠償責任,不包括駕駛人。故原告雖有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惟因本件車禍屬汽機車發生單一交通事故,且不符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條件,從而原告未能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6,361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100年3月12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座載有黃
耀德,於當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欲往磺清大橋繼續行駛,卻跨越右側槽化線,直接駛入外側車道即標線為自行車與行人之共用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規定,原告本不得騎乘機車駛入系爭路段,詎其不僅未遵守交通標誌跨越槽化線違規駛入自行車及行人專用道上,且未注意為保護自行車及行人而設置於該專用道上之ㄇ型鐵管,而撞擊該ㄇ型鐵管,以致受有前述傷害。系爭路段設有車輛應靠左行駛之「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禁制標誌之遵行標誌)」,箭頭係指行駛方向,而該標誌下方黑底黃色標誌係指前方有障礙物,故該路段係禁止機車行駛;甚者,原告亦置磺清大橋橋頭設有行駛左側車道之標誌於不顧而違規駛入右側之系爭共用道,顯見本件肇事原因應係原告違規駛入自行車與行人共用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根本與公共設施欠缺或管理不當無關。又被告於本件事故路段700公尺前沿路皆設置「慢行標誌」、「車道、路寬縮減標誌」、「交通桿」、「近障礙物線」,亦於磺清大橋橋頭設有「危險標記第三類」反光標誌及「車道遵行方向標誌」,完全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且該事故地點設置之照明設備完好、明亮,凡此均足認被告就系爭路段各項標線標誌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被告於系爭路段既已採取足以防止損害發生之措施,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㈡臺大醫院100年4月26日入院紀錄載有「Hehadatraffic
accidentduringridingmotorcyclearound18:00-19:00
on2011/03/12.(有戴安全帽,時速80,在橋上撞上低護欄〈因為是自行車及行人專用道〉)」等語,應係原告就醫當時所為之陳述,上開記載亦與車禍現場相符,不可能係醫師在毫無根據之情形下記載,足認前揭入院紀錄確為真實。由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從系爭護欄(按:應指ㄇ型鐵管)至機車倒地位置約18公尺左右(依現場圖標註之比例尺1公分代表實際長2公尺計算,護欄至機車倒地位置圖上係9公分,故實際距離應為18公尺),足見機車倒地位置並非卡在護欄下,且原告撞擊護欄後所騎乘之機車彈飛約18公尺之遠,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強,依一般常理,在此等彈飛距離之情形下,當時車行速度應不可能只有40、50公里,足證證人黃耀德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由前述現場圖所載從護欄至機車倒地位置約18公尺左右,茲按美國自動車工程師學會出版第970963號技術文件資料所載機車在柏油路面的滑動係數應在0.35至0.75之間,及依計算機車滑行前速度之公式,計算原告騎乘機車於扣除撞擊護欄之反作用力所抵銷之速度後,其時速應在40.02公里至58.59公里之間;再依經驗法則,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護欄之反作用力抵銷之時速應不少於百分之50,從而原告於撞擊護欄前之車速應在80公里至100公里之間,核與其於入院時向醫謢人員供述之內容相符,足證其當時確有嚴重超速行為。則原告當時騎乘機車嚴重超速,亦未遵守交通標誌跨越槽化線違規駛入自行車及行人專用道,且置橋頭之行駛左側車道標誌於不顧而違規駛入右側之系爭共用道,未注意為保護自行車及行人而設置於該專用道上之ㄇ型鐵管,撞擊該ㄇ型鐵管,則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設置系爭ㄇ型鐵管有所不當,原告亦屬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至少95%以上,被告依法得主張過失相抵。
㈢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係填補被保險
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有不當得利,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有代位權之適用;又查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國民雖有依法繳納保費之義務,惟國民因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係基於國家實施社會保險所為之補償給付,不因先前繳納保費多寡以致給付數額有所差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在於透過全民共同分攤醫療風險之精神,避免部分國民因經濟困難而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故此項給付並非基於人民與國家之保險契約對價關係而來,該制度本質上乃係具有社會保險性質所為之損害補償制度,與一般商業保險不同,當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依法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而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強制責任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署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強制責任保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並無明文排除其他代位求償情況,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而無疑,是原告主張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顯無理由。且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除自費部分15,354元外,全民健康保險給付295,569元之部分非由原告實際支出,倘原告僅依法負擔部分保險費用,卻可因保險事故而請求由全民共同分攤之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部分,顯有獲得超額或雙重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虞,故原告能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為自付額15,354元,不得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295,569元。
㈣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00年3月13日至100年4月
27日由親友林惠玲照護,每日看護費2,200元,46天共計101,2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全日看護工1日2,200元之相關憑據,故被告否認之。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傷及頸部脊髓損傷,術後呈四肢癱瘓,須他人協助進行翻身、下床、飲食、盥洗等日常生活事務,但林惠玲非專業護理人員,且於原告上開住院期間進行之看護工作僅係著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協助,顯難以專業護理人員或醫院病患服務人員等同視之,自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計酬方式標準請求看護費用。一般醫院病患服務人員或看護員之服務項目,包括協助病患整理儀容及清潔身體、協助病患按摩、拍背、翻身、上下床、餵食、點滴更換通知、搬運病人等照護處置、更換床單及尿布、協助排泄物處理、清潔整理病床及周圍環境、日常生活照顧及雜項事項等,工作內容多且繁雜,未經一定期間之護理教育及訓練應難以負荷看護之工作,顯見一般專業看護提供之看護服務性質顯與親屬看護有別,是親屬看護自不得逕以專業看護人員之看護費用標準計算。再查原告之受傷情形已符合僱用外籍看護工之規定,且目前社會上僱用外籍看護工係依最低基本工資加計就業安定基金、加班費等合計約2萬餘元,而林惠玲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或受有護理訓練之醫院看護員,應不得以專業看護費用計算,是以林惠玲付出之勞力時間看護加以評價,客觀上應比照僱用外籍看護之薪資標準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已改制為勞動部,以下以勞動部稱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始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故原告主張親友林惠玲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實屬過高,且亦無理由,殊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125元部分,經核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
運價證明與醫療單據之日期,其至同一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有顯著差異,原告之主張顯有不實,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然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本事件發生之原因及原告之經濟狀況、學識、身分地位等因素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較為恰當。
㈥另原告關於下述項目之金額有諸多計算錯誤,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自100年4月28日起至終其一生共57.2年均需外籍看護工,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共6,860,443元【250740×27.309503+250740×0.20×(27.000000-00.309503)=0000000】,然查餘命57.2年之霍夫曼係數應為26.000000000,故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為6,681,343元(000000×26.000000000=0000000)。
2.原告主張自101年1月1日起之醫療及衛生用品費用,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400,890元【1221×12×27.309503+1221×12×0.2×(27.000000-00.309503)=400890】,然
57.2年之霍夫曼係數應為26.000000000,故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為390,425元(1221×12×26.000000000=390425)。
3.原告主張自23足歲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尚有4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嗣後42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4,928,547元(17880×12×22.970484=0000000),然而42年之霍夫曼係數應為22.00000000,故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為4,783,200元(17880×12×22.00000000=0000000)。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0年3月12日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座附載友人黃耀德,於該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原是在汽機車車道行駛,嗣後右轉往前進入外側慢車道與產業道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欲往清水路方向(即磺清大橋方向)繼續行駛,因被告機關在磺清路外側慢車道之地上設有ㄇ型鐵管,原告行經該處時撞及ㄇ型鐵管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五節椎骨骨折併脊髓損傷、左大腿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
㈡原告受傷後經接受醫療救治後,迄今仍因頸部脊髓損傷而呈
四肢癱瘓狀態,且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結果,仍認為原告終其一生須他人協助進行翻身、下床、飲食、盥洗等日常生活動作,並需要尿布及看護墊,終其一生喪失勞動能力,且以目前醫療水平而言,無復原可能。
㈢原告並未領得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㈣兩造同意關於本件訴訟之計算方式,使用「101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餘命計算。
㈤原告自100年3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0年4月
27日(開始僱用外籍監護工之前一日)止期間,係受林惠玲(係原告之父張建龍之同居女友)之看護。
㈥原告之父張建龍自100年4月28日起僱用外籍監護工照顧原
告之生活起居。原告於僱用外籍監護工期間,每月所需看護費用為20,895元,亦即每年所需看護費用為250,740元。
㈦關於原告主張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兩造合意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為計算基礎。
㈧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就自負額15,354元(00000-00000-00000=15354)係由原告支付,被告表示不爭執。
㈨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中,就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6紙所示金額共計4,286元,被告表示不爭執,另關於每月需購買衛生用品(看護墊、尿布等)費用,兩造合意以每月1,221元計算。
㈩原告曾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
101年3月3日以101年度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原告遂於101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上開各節,業經兩造於103年6月18日及同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第153頁),經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台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樂生療養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臺灣礦工醫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臺灣礦工醫院、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分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外籍監護工扣款明細、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開立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被告機關於101年3月3日以新北金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之101年度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本院卷一第7至42頁、第86頁、第94至9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1年11月2日新北警金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同行友人黃耀德之調查筆錄、原告之母 陳諭蓁 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原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為0)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至116頁);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取外籍監護工「CASACLANGARLENEREYES」入臺工作之相關資料後,前述機關於101年10月31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由原告之父張建龍以申請看護原告為由聘僱上述外籍看護工之相關書面資料到院(本院卷一第119至126頁);而本院調取原告在上述各醫療院所之全部病歷資料後,曾發文囑託臺大醫院針對原告之身體狀況進行鑑定,經臺大醫院排定日期通知原告受檢進行鑑定,於102年5月2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之鑑定意見表,係認定「原告因頸部脊髓損傷造成四肢癱瘓,終其一生須他人協助進行翻身、下床、飲食、盥洗等日常生活事務,需要尿布及看護墊,僅可操作電動輪椅搖桿作短距離活動,終其一生喪失勞動能力,以目前醫療水平無復原可能」(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足徵前開所列各節均堪採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如有,該欠缺與原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受傷之間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額295,569
元,是否合理?㈣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醫療及衛生用品費用(扣除兩造不爭
執之4,286元)、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應以多少元為合理?㈤原告自100年3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0年4月
27日(開始僱用外籍監護工之前一日)止之期間受林惠玲看護,得求償之看護費用為多少元?自100年4月28日以後得求償之看護費用為多少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若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適用民法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身體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喪失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及因身體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予以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中,關於看護費用、衛生用品(看護墊、尿布等)費用及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均有請求被告以一次給付尚未到期金額之情形,故就尚未到期之部分,自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二)被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原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受傷之間有因果關係:
⒈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外側慢
車道與產業道路路口處,原告當時係騎駛機車沿磺清路往清水路方向(即往磺清大橋方向)行駛,此為兩造所不爭。細觀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磺清路係雙向(東西向)道路,往清水路(往西)方向之磺清路設有快、慢二線道,於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設有槽化線,往磺清路(往東)方向之磺清路只有一個車道;在往清水路方向、接近磺清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之快車道路面上,有指示直行與轉彎之白色分岔箭頭(係直線與弧線合併之分岔箭頭,含指示直行、右轉彎、左轉彎之箭頭),此應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所定之指向線,故由快車道上之指向線可知,在該交岔路口處可直行、右轉彎或左轉彎(本院卷一第9頁照片)。前述慢車道,被告於答辯時認為係「自行車及行人專用道」,然而,依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於當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日間照片可知,該慢車道地面上雖畫有白色之行人、自行車圖示,但並無白色菱形標線,一旁僅設有「白底、紅邊、正等邊三角形」警告標誌,三角形中畫有行人及自行車圖示,標誌下方則有「行人及腳踏車優先使用」之文字,另於慢車道路口(指沿慢車道往清水路方向直行,經過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後之位置),地面上設有系爭ㄇ型鐵管(本院卷一第9頁照片、第110頁照片),此即為原告騎駛機車時撞及之障礙物。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機關已將上述ㄇ型鐵管拆除,且在原設ㄇ型鐵管之位置旁,加設綠底、白字載有「本路段為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之告示牌(本院卷一第23頁)。由上述照片可知,發生系爭事故之路段,在案發時,依現場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應僅能認定係「行人及腳踏車優先使用」之慢車道,客觀上並未禁止機車行駛,非被告所稱之「自行車及行人專用道」。
⒉原告援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規定,
抗辯系爭路段設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足以顯示該車道為「自行車及行人專用道」云云。上述規則第174條係規定:「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250公分,橫向長100公分,線寬15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30至60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或路段中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依上述照片可知,系爭路段並無任何「白色菱形」標線,地面上僅畫有行人及慢車之白色圖示而已(僅標繪白色圖示、未標繪白色菱形標線者,與車種專用車道標線之定義顯然不合),被告指該處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云云,並非實情。此外,上述規則第10條第
1款、第2款尚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禁制標誌,係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2條第1款、第3款亦規定:「正等邊三角形用於一般警告標誌,圓形用於一般禁制標誌」;足見發生系爭事故之路段,在案發時,只有設置警告標誌,用以促使駕駛人了解該處係行人及自行車優先使用之慢車道,此等警告標誌不足以表明該處係禁止汽機車進入、僅供自行車及行人使用之意思。另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其圖示為圓形標誌、藍底白圖案,圓形中央以白橫線區隔,上半圓有行人圖案、下半圓有自行車圖案,上述規則第67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78頁圖示)。而系爭路段只設有正等邊三角形之警告標誌,下方附牌以「行人及腳踏車優先使用」之文字說明(本院卷一第78頁現場照片),更徵該處之標誌設計,不足以表明該路段係「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禁止機車通行。被告抗辯發生系爭事故之路段已設有足以使用路人知悉該處係「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抗辯:被告在該處設有槽化線,於磺清大橋橋頭
處設有行駛左側車道標誌及反光標誌,距事故地點前700公尺起沿路設置「慢行標誌」、「車道、路寬縮減標誌」、「交通桿」、「近障礙物線」、「危險標記第三類」、「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且該事故地點之照明設備完好、明亮,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云云(其所稱車道遵行方向標誌即前述行駛左側車道標誌,所稱危險標記第三類即前述反光標誌)。查發生系爭事故之路段,於快、慢車道間雖設有槽化線(本院卷一第73頁),依上開規則第171條規定係禁止跨越,惟在快車道地面上既設有指示可右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可見汽、機車行駛於快車道時仍得在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右轉,客觀上實難僅以槽化線之存在認定槽化線右側之慢車道係禁止機車駛入而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又「靠左行駛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左側行駛,視需要設於分向設施之起點。靠左行駛用『遵19』」;「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上開規則第64條、第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述路段,越過磺清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後,在快、慢車道間分隔島之島頭,雖設有「靠左行駛標誌」及「危險標記(第三類)」(本院卷一第75頁),其中「靠左行駛標誌」固有告示駕駛人應靠左側行駛之用意,惟該處之快、慢車道係同向車道,並非雙向車道,為何在該處設置原係規定用於指示靠「分向設施」左側行駛之「靠左行駛標誌」,實有曖昧不明,更無法使人明瞭右側慢車道實係「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至於該「危險標記(第三類)」,應係用以標示該處有分隔島島頭之障礙物體,尚與右側之慢車道是否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使用無關。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依乘客黃耀德陳述內容所繪出之原告騎駛機車路線,係先沿磺清路之快車道直行,至磺清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向右變換車道至右側慢車道,而在慢車道上撞及設置在地上之ㄇ型鐵管,並無被告所稱跨越槽化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03頁正面),另一紙現場圖所繪路線,則係跨越槽化線先切入慢車道,直行經過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後,再撞及慢車道地上之ㄇ型鐵管(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惟其上並無原告或黃耀德簽名確認(參本院卷二第7頁,黃耀德作證時否認有在現場圖簽名),無從憑此逕認原告之行駛軌跡確有跨越槽化線,遑論原告曾否跨越槽化線一節,與原告在該處能否查知該慢車道係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能否查知地上有ㄇ型鐵管一事,應無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提及之「慢行標誌」、「車道、路寬縮減標誌」、「交通桿」、「近障礙物線」等,距離肇事地點甚遠,更與用於判斷該慢車道是否為「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無關。由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禁止機車行駛慢車道,若被告在該處地上設置ㄇ型鐵管之用意,係有意將該慢車道設定為「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且以設置ㄇ型鐵管之方式阻止汽、機車進入該車道,自應在ㄇ型鐵管之前方相當距離,設置明確可辨認之標誌或標線,使車輛駕駛人能明瞭該慢車道係專供行人及自行車使用之專用道,並能預知該處地面上設有ㄇ型鐵管障礙物。然而,被告在系爭路段之慢車道旁,僅設置正等邊三角形之警告標誌,下方附牌以「行人及腳踏車優先使用」文字說明,慢車道上雖有行人及自行車之白色圖示,卻未設置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白色菱形標線),快車道上交岔路口又設有可向右轉彎之指向線,可見被告在上開路段設置之標誌、標線,實無法令行經該處之用路人明確知悉右側之慢車道係欲專供行人及自行車使用之「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被告抗辯已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及標線云云,與事實不合,參酌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將ㄇ型鐵管移除,於該交岔路口處增設綠底、白字載有「本路段為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之告示牌(本院卷一第23頁、第76頁),更徵原先設置之標誌、標線確有不足之處。
⒋此外,本院曾請被告提供設置ㄇ型鐵管之法令依據,被告於103年8月13日以新北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本案發生處原先規劃為人行步道兼自行車道,ㄇ型鐵管則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第6.5項(人行道與車道區隔方式)第1點(實體分隔)設置車阻(本院卷二第145至150頁),前述函文所附「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第6.5項係記載:「人行道與車道之區隔方式可分為:1.實體分隔:包括緣石、車阻、欄杆、植槽、綠籬等方式」。前述內容依其文義觀之,本係針對人行道與車道之實體分隔方式加以規範,被告就上開路段係設定為「人行道兼自行車道」,並在該道路入口處設置ㄇ型鐵管,以阻止汽、機車進入(惟並不阻止自行車沿慢車道直行,行經產業道路路口後再進入),此與上述規範原設定「車阻」係供人行道與車道之實體分隔之用,尚有差異。本院認為被告在上開路段雖實際上有意將右側慢車道設定為「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且以設置ㄇ型鐵管即車阻之方式,欲區隔汽、機車行駛之範圍,惟被告設置之標誌及標線,無從使車輛駕駛人明瞭右側慢車道係「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只能產生該處係供行人及自行車優先通行之認知而已。該處地上所設ㄇ型鐵管不高,夜間路燈照明係設在快、慢車道間分隔島上往快車道進行照明,而ㄇ型鐵管上並無反光導標或危險標記,確實有使用路人於夜間時較不易查知之疑慮,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上述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等情,確屬有理,被告抗辯其並無欠缺云云,顯非可採。
⒌原告係於騎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際撞及ㄇ型鐵管後倒地
受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上述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應計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295,569元,應屬有據:
⒈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
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條文在94年5月間曾有修正,於修正前原係第82條,修正前後僅係條次變更,由第82條移列至第95條,且酌作序文之文字修正)。另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
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修正前第82條第1項)所定「汽車交通事故」,未別為立法解釋,參以該規定無非針對全民健康保險局(即改制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提供保險給付後是否因而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權利為規範,是以,所謂汽車交通事故,即應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之內容相同。故若認定系爭事故屬汽車交通事故,則健保署給付醫療費用後,依上開代位規定,健保署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按:系爭事故核與該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公共安全事故、第3款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無關),此時原告無權再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如認定非屬汽車交通事故,縱使健保署已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提供醫療給付,因健保署未取得代位權,保險對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舊存在,保險對象仍得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⒊查原告係因「騎駛」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被告之設置、
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倒地後受傷,業經認定如前。準此,原告既係「自己」騎駛機車,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使用或管理系爭機車之「乘客」或「車外第三人」,亦即非屬該法第7條、第10條第2項所稱之被害人(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害人,不包括使用保險車輛之本人)。換言之,系爭事故因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則健保署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基於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即原告提供醫療給付,原告因而受領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健保署亦不能取得代位權,故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發生由健保署代位之情形,即無不得行使可言。何況,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或買受人等。本件被告既自承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係基於國家實施社會保險所為之補償給付,透過全民共同分攤醫療風險精神,避免部分國民因經濟困難而無力支付醫療費用,顯然健保署對原告之給付並非在清償被告之債務,健保署又非該項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是被告謂健保署有其他代位求償情況,核非足取。
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
醫療給付共計295,569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佐(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此部分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抗辯原告能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止於自付額15,354元,不得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295,569元等情,於法不合。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
,包含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自負額15,354元(已扣除領得之補助金),及前述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數額295,569元,共計應為310,923元(15354+295569=310923)。
㈣關於交通費用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行前往醫療院所就醫
,均仰賴家人僱用計程車搭載原告前往,共支出交通費用6,125元,且主張由於自一家醫院出院後,即轉赴另一家醫院住院,因搭乘計程車之出發地並不相同,故前往之醫療院所縱使同一,交通費亦不會相同等情,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查原告於受傷後即因脊髓損傷呈四肢癱瘓狀態,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仍經臺大醫院鑑定認定原告無復原可能,有鑑定意見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認其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則其主張於歷次轉院時均係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即屬合理。
⒉查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1紙,日期及數額依序為100
年3月30日之700元、100年4月26日之350元、100年
6月7日之250元、100年7月2日之250元、100年7月27日之530元、100年8月24日之785元、100年9月25日之430元、100年11月4日之990元、100年11月23日之520元、100年12月21日之520元、101年1月17日之800元,合計為6,125元。對照原告提出之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於100年3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入住基隆長庚醫院,於100年3月30日出院(本院卷一第24頁正面),於同日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0年4月26日出院(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於同日入住臺大醫院,直至100年6月7日出院(本院卷一第25頁正面),於同日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年7月2日出院(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於同日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0年7月27日出院(本院卷一第26頁),於同日入住樂生療養院,於100年8月24日出院(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於同日入住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100年9月25日出院(本院卷一第27頁正面),於同日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於
100年11月4日出院(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於同日入住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於100年11月23日出院(本院卷一第28頁正面),於同日入住臺灣礦工醫院,於100年12月21日出院(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於同日入住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於101年1月2日出院(本院卷一第29頁正面),於同日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1年1月17日出院(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歷次轉院日期確與上述計程車運價證明所載日期相符,故原告主張係自一家醫院出院後,即轉赴另一家醫院住院,因搭乘計程車之出發地不相同,故前往之醫療院所縱使同一,交通費亦不相同等情,確屬有據,且合乎常理。被告空言以前往同一醫院之計程車費用數額不同為由質疑前述收據之真正,實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因轉院時需撘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6,125元,足堪採信為真。
㈤關於看護費用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自100年3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0
年4月27日(開始僱用外籍監護工之前一日)止期間,係受親友林惠玲(原告之父張建龍之同居女友)看護,另自
100年4月28日起,改由外籍監護工看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兩造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意見不一。由於臺大醫院出具之上述鑑定意見表,已載明原告因頸部脊髓損傷造成四肢癱瘓,終其一生須他人協助進行翻身、下床、飲食、盥洗等日常生活事務等情,故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終生均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加以看護等情,足堪認定為真。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就看護費用之行情函詢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該會於102年11月4日以新北病服字第009號函覆稱:合理行情範圍為「日夜班(12H)費用1,100~1,400元,全班(24H)費用2,000~2,500元」(本院卷二第43頁)。原告之父張建龍之同居女友林惠玲(原告稱呼為阿姨)與原告間雖無真實血緣關係,仍情同親屬,林惠玲對原告之照護,固與民間僱用專業看護員所提供之專業素養不同,然而,林惠玲為看護原告因此耗費之時間、勞力,並不低於專業看護員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何況,林惠玲看護期間係原告受傷後之初期,斯時原告接受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頸椎椎骨切除及骨融合、內固定手術(參本院卷一第24頁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身體因有傷口,最為虛弱,照顧者更為辛勞,故林惠玲以親屬間基於親情而提供之照護,亦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評價付出之勞務價值,較為合理;參酌上述由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覆之行情內容,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自100年3月12日起至100年4月27日止之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46日共計101,200元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⒊原告之父張建龍自100年4月28日起僱請外籍監護工負責
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於僱用外籍監護工期間,每月所需看護費用為20,895元,亦即每年所需看護費用為250,740元等情,此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關於本件訴訟之計算方式,兩造均同意以「101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基礎(參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由於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前述書狀繕本(參本院卷二第118之1頁送達證書;原告雖提出自行郵寄繕本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因其上日期戳不甚清楚,故以本院送達證書顯示之送達日期為依據),故以前述書狀繕本送達日「103年5月29日」作為基準,該日以前發生之損害屬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無庸扣除中間利息,「103年5月30日以後」原係未屆清償期得依按期方式為給付,既經原告請求為一次性給付並計算遲延利息,自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折算為現值(指折算至103年5月之現值)。原告係00年00月0出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23頁),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述「101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餘命,原告於103年5月間係已滿25歲之人,其平均餘命尚有55.26年(本院卷二第95頁)。茲計算如下:
⑴自100年4月28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
每月以20,895元計算、每年以250,740元計算,自100年4月28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共1128日,即3年又32日,總額為774,203元(角以下4捨5入)。
250740×3+250740÷365×32=752220+21983=774203⑵自103年5月30日起至平均餘命終了為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總計給付期數為663期即663個月),核計其金額為6,637,452元(角以下4捨5入)。
20,845×318.00000000+(20,845×0.12)×(318.00000000-000.00000000)=6,637,452.000000000。
其中3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5.26×12=663.12[去整數得0.12])。
⒋基上,原告於100年3月12日受傷日起至平均餘命終了,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7,512,855元(000000+774203+0000000=0000000),原告就看護費用聲明請求之總金額為7,130,894元,未逾前述之7,512,855元,故針對看護費用項目,應認原告請求7,130,894元係屬有據。
㈥關於醫療及衛生用品費用之損害額:
⒈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購買醫療用品等物曾支出
4,286元,並提出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6紙為證(金額分別為1,983元、700元、310元、560元、345元、388元,共計4,286元,統一發票日期均在100年間,參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經被告表明不爭執。而臺大醫院出具之上述鑑定意見表,已載明原告因頸部脊髓損傷造成四肢癱瘓,終其一生需要尿布及看護墊,原告為此提出網路列印資料及(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主張以看護墊、紙尿褲及替換式尿片等輔助用品之網路價格,以每包最低價格89元、129元、189元,一個月至少須購買前述輔助用品3包,每月所需費用為1,221元計算,兩造亦就原告每月需購買衛生用品(看護墊、尿布等)費用合意以每月1,221元計算。
⒉原告主張自101年1月1日起至終生止,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衛生用品費用400,890元等情。
本院以與上述在計算看護費用時相同之認定標準,於前述書狀繕本送達日即103年5月29日以前發生之損害不扣除中間利息,於103年5月30日以後之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折算為現值,並以平均餘命尚有55.26年,計算如下:
⑴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
每月以1,221元計算,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共880日,即28月又29日,總額為35,368元(角以下4捨5入)。
1221×28+1221÷30×29=34188+1180=35368⑵自103年5月30日起至平均餘命終了為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總計給付期數為663期即663個月),核計其金額為388,790元(角以下4捨5入)。
1,221×318.00000000+(1,221×0.12)×(318.00000000-000.00000000)=388,790.0000000000。
其中3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5.26×12=663.12[去整數得0.12])⒊基上,原告於100年3月12日受傷日起至平均餘命終了,
得請求之醫療及衛生用品費用總計為428,444元(4286+35368+388790=428444),原告就醫療及衛生用品費用聲明請求之總金額為405,176元,未逾前述之428,444元,故針對醫療及衛生用品費用項目,應認原告請求405,176元係屬有據。
㈦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
⒈按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
力之程度,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由於臺大醫院出具之上述鑑定意見表,已載明原告因頸部脊髓損傷造成四肢癱瘓,終其一生喪失勞動能力等情,關於原告主張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兩造合意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為計算基礎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於計算原告因終生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計算至原告滿65歲為止。
⒉原告主張自受傷翌日100年3月13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
滿23歲之期間因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額為134,696元,並自滿23歲起至滿65歲止之期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額為4,928,547元,前後共計5,063,243元等情。本院以與上述在計算看護費用時相同之認定標準,於前述書狀繕本送達日即103年5月29日以前發生之損害不扣除中間利息,於103年5月30日以後至原告滿65歲之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折算為現值,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42年10月24日滿65歲,故如未受傷癱瘓,本得工作至142年10月23日止。茲計算如下:
⑴自100年3月13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是晚上7時許,故不計入100年3月12日發生事故當日,自100年3月13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共計1174日,即38月又17日。每月以17,880元計算,此段期間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額為689,572元。
17880×38+17880÷30×17=679440+10132=689572⑵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42年10月23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總計給付期數為472期即472個月),核計其金額為4,677,172元(角以下4捨5入)。
17,880×261.00000000+(17,880×0.8)×((261.00000000-000.00000000)=4,677,171.77838。其中2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⒊基上,原告於100年3月13日起至滿65歲之日止,得請求
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總計為5,366,744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就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聲明請求之總金額為5,063,243元,未逾前述之5,366,744元,故針對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認原告請求5,063,243元係屬有據。
㈧關於慰撫金之認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2足歲,甚為年輕
,原告之母陳諭蓁在警詢時提及原告當時在樹林南亞公司上班(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臺大醫院之入院紀錄中亦載有其教育程度為初中、未婚、原擔任LED工廠作業員(臺大醫院病歷卷第30頁),可見原告本有正當工作,卻因系爭事故導致頸椎損傷四肢癱瘓,歷經手術、長期住院仍無復原可能,人生因此變調,一輩子只能操作電動輪椅搖桿進行短距離活動,無法自由跑跳行走,且須他人協助進行翻身、下床、飲食、盥洗等最基本之日常事務,嚴重衝擊未來之人生規劃、交友感情生活等,精神上必定感到相當之痛苦,對其身心發展影響甚鉅,併斟酌被告係地方政府之行政機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2000,000元為適當。
㈨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上開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原告於騎駛機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⒉依卷附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處之車道,地面劃有行人
及自行車(慢車)之圖示,路旁設有「白底、紅邊、正等邊三角形」警告標誌,三角形中畫有行人及自行車圖示,標誌下方有「行人及腳踏車優先使用」之文字,足使用路人了解該處至少係「慢車道」,故原告騎乘機車在磺清路上行駛,見該處有快、慢車道之區別,決定行駛於慢車道時,自應遵守上述「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一般而言,慢車道不會提供行人優先使用(否則,慢車道既未禁止汽、機車行駛,若行人仍得在車道上通行,易生危險),但自行車專用道得設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可資參照),被告在系爭路段設置之標誌及標線有上述欠缺不足,導致「系爭車道一方面未禁止汽、機車通行,一方面又提供行人及自行車優先使用」之矛盾及不安全現象,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固屬有欠缺;然而,原告騎駛機車行經該處,雖無從查知被告就該處之設計規劃真意實係作為「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人行步道兼自行車道)」而禁止汽、機車通行,惟仍得藉由地面圖示及警告標誌,了解該車道既供行人及自行車優先使用,前方隨時有出現行人或自行車之可能,騎駛機車時自應放慢速度,以避免危險發生,時速更不得超過40公里。然而,證人黃耀德到庭證稱:我們本來騎車騎在大馬路上,後來原告往旁邊騎,因為大馬路旁有出現機車道之車道,當時天色已暗,路燈已經亮了,但路燈只有照大馬路,機車道那邊還是比較暗的,我們騎過去後,聽到碰一聲,當下我不清楚發生何事,腦袋空白,當我回神之後,發現我躺在地上,原告在我的後面(如以我們的行車方向來看,原告在比較接近車道入口的地方),當時是一般的行車速度,時速約40、50公里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4至7頁),提及之車速已有稍微逾越上開規定速限之情形。倘原告騎駛機車從快車道轉入該慢車道之際,能考量前方因隨時有行人或自行車出現之可能而減速慢行,並輔以機車之頭燈加以照明,縱使系爭ㄇ型鐵管自地面起算之高度不高或無反光導標或危險標記、該慢車道之夜間照明稍有不足,應仍可提早發現前方有ㄇ型鐵管存在,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因行車速度有略為超速情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碰撞ㄇ型鐵管而倒地受傷之結果,其對於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
⒊被告雖依據原告在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中,於100年4月
26日所作入院紀錄載有:「Hehadatrafficaccidentduringridingmotorcyclearound18:00-19:00on2011/03/12.(有戴安全帽,時速80,在橋上撞上低護欄〈因為是自行車及行人專用道〉)」等文字(臺大醫院病歷卷第29頁),質疑原告當時時速應達80公里,有嚴重超速情形。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後,經臺大醫院函覆表示:「有關原告入院病情歷上開文字,係入院時口頭詢問張先生本人及其家屬所得,並未錄音,是否屬實仍以貴院實際調查結果為主」(本院卷二第22頁)。由於臺大醫院該份入院紀錄中,關於時間「2011」年亦曾於打字時誤載為「2010」年,嗣後加蓋校對章而更正為正確之數字,則關於時速是否亦有誤載之虞、當時究竟係依何人之陳述而作成上開紀錄等事宜,已無從查證,自不能僅因上開記載即謂原告之車速高達時速80公里。被告雖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從ㄇ型鐵管至機車倒地位置約距離18公尺左右,主張原告撞擊後機車彈飛約18公尺之遠,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強,推測其於撞擊前之車速應在80公里至100公里之間等情,惟本院曾依被告之聲請,將卷證資料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經中央警察大學於103年2月5日回函以只接受刑事案件鑑定為由婉拒(本院卷二第77頁),再將卷證資料改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國立交通大學亦函覆表示:依來函所附之資料,尚不足據以推估機車肇事時行駛速度,故無法提供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84頁),故被告主張原告有嚴重超速等情,僅屬推測之詞,尚無從認定為真實。
⒋基上說明,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固然有明顯之欠缺
,然而,原告亦有略為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忽,其對於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本件主要肇因於被告就系爭路段設置之標誌、標線有錯誤(在規劃為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之地點,應設置正確之車種專用車道標線、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且即使有意設置ㄇ型鐵製車阻以阻止汽、機車進入,亦應提供充分之照明設備),故原告雖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應屬輕微,本院認原告應僅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而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之責任,較為合理。
㈩綜上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
額,包含醫療費用310,923元、交通費用6,125元、看護費用7,130,894元、醫療及衛生用品費用405,176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063,24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總金額為14,916,361元(000000+6125+0000000+405176+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本院認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二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應為11,933,089元(00000000×0.8=00000000.8,角以下4捨5入)。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該書狀繕本係於103年5月29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二第118之1頁)即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3,089元,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916,3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096元(原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予免繳),加計本件鑑定費用10,000元、臺大醫院回函時收取之病歷資料查詢費用共2,000元(臺大醫院病歷卷所附101年11月15日收據、本院卷二第21頁102年11月1日收據)、證人黃耀德之日旅費658元(鑑定費用、病歷資料查詢費用、證人日旅費均由原告預繳),合計164,754元(000000+10000+2000+658=164754),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00000000÷00000000=0.75,被告敗訴部分佔75%,原告敗訴部分佔25%),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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