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係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實為過重等語(見100年9月5日刑事上訴狀)。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又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酌減其刑者,非屬得上訴第2審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23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前科累累,素行並非良善,復有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紀錄,時值壯年,然攜帶鋸子及起子等工具擅自進入國有林班地欲竊取牛樟芝,被告觀念實有偏差,惟上訴人並未得逞,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利益均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人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