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 胡瑞燦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複代理人 盧秋璇 被告 蘇克美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起訴請求訴外人 胡絨 、黃 胡美玉 、胡清秀、 胡清明 、 胡清溪 、 胡清祈 、 胡美麗 、 胡美珠 、 胡美雪 (下合稱胡絨9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70-1號房屋(下稱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駁回胡絨9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持系爭確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事件實行拆除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係 胡乞 出資建築,屬於胡乞所有,胡乞死亡後,由原告祖母、父親 胡兩立 及叔伯姑嬸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中胡兩立之權利再由其配偶 胡賴環 及原告等兄弟姐妹接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並非僅為胡絨9人公同共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3F、63G部分之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為原告與胡絨9人及胡乞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事件,關於命胡絨9人拆除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抗辯: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至現場勘驗測量時,訴外人 胡兩順 之子胡清祈即胡絨之訴訟代理人主張:「170之1號及170號房屋皆為其父(即胡兩順)購買,…」,胡兩順之其他繼承人亦從未有反對之主張,且系爭170-1號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胡兩順,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為胡乞後代子孫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面積各58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被告起訴請求胡絨9人拆屋還地,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胡絨9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23437號事件對於胡絨9人實行拆除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而請求確認該所有權存在,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但為被告否認其所有權存在,自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為其祖先胡乞出資建築,歷經數代子孫繼承後,現為原告、胡絨9人及其他胡乞現存後代子孫公同共有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為胡兩順所購買,胡兩順死亡後,由胡絨9人共同繼承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為其祖先胡乞出資建築云
云,然原告既未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證明其係胡乞之後代子孫,復未舉證證明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係胡乞所出資建築,經本院分別於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103年7月24日、同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應提出胡乞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是胡乞所有之證據,原告迄至本件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至系爭170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固為胡乞,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3年7月31日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且房屋稅之繳納為稅捐機關管理課稅之方式,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系爭17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尚不足據以證明胡乞即為系爭17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為其祖先胡乞出資建築,由原告、胡絨9人及其他胡乞現存後代子孫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為原告與胡絨9人及胡乞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事件,關於命胡絨9人拆除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