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 陳文德 (選定當事人)
陳金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游幸珊 廖佳展
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即聲請人)代表人 楊偉甫 代理署長訴訟代理人 王政一
孫子安 楊申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經濟部水利署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參加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需用高雄市○○區○○段○○○○○○號等51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報經被告以民國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業經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1號函公告在案。原告不服上開被告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為上揭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機關,而本件既係關於土地徵收之爭議,則判決結果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故實有參加訴訟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等語,本院經核屬實,依首揭規定,認聲請人確有參加訴訟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