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榮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後在其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包(毛重:0.9420公克,驗餘淨重:0.4048公克),又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
3年9月4日)。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㈤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經被告吳榮俊於筆錄簽名表示同意搜索)。
㈥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扣案證物及現場採證照片共5張。
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
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警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用罄而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部分,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一併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