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652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何裕群 被告 張諾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諾亞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往北迴轉道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第三人 吳易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嗨,全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68,852元(含鈑金10,150元、烤漆4,800元、零件53,902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理賠上開金額後,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因路側有一水泥車臨停於紅線上,致被告無法迴轉及讓道,遂和運租車吳易璋由後方撞擊被告AAX-2850號自小客車,被告所有之車輛因毀損修復業已支出1至2萬元,並被告所有之車輛有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請原告自行與被告產險公司聯繫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23張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103年7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回覆本院,查核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應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被告於旨揭時、地,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駕駛車輛;復行駛於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由後撞擊行駛於臺北市○○○路南往北直行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被告業經吊銷駕駛執照本應不得駕駛車輛而仍駕駛車輛;復行駛於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由後側撞擊由訴外人吳易璋所駕駛、行駛於臺北市○○○路南往北幹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雖抗辯稱:係因路側有一水泥車臨停於紅線上,致其無法迴轉及讓道,訴外人吳易璋遂由後方撞擊被告所有之AAX-2850號自小客車等語,然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均顯示,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應係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迴轉道欲往北迴轉時,因該處係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依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並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車即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第三人吳易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致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行駛於臺北市○○○路南往北直行之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身處,縱被告及第三人吳易璋均稱路側確係有臨停之水泥攪拌車,惟本件事故應係被告無照駕駛並於交叉路口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撞擊行駛於臺北市○○○路南往北直行之系爭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其上均經被告簽名確認,是被告持此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自顯無可採。從而,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68,852元(鈑金:10,150元;烤漆:4,800元;零件:53,902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保養廠理賠專用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又本件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1年1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1年10月15日出廠,是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2年12月30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年3月。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特種車輛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30,874元【計算式:(甲)第1年折舊值:53,902元×0.369=19,890元;第2年折舊值:(53,902元-19,890元)×0.369×(3/12)=3,138元。(乙)折舊後之零件殘值:53,902元-(19,890元+3,138元)=30,874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30,874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4,950元(計算式:鈑金10,150元+烤漆4,800元=14,950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5,824元【計算式:30,874元+14,950元=45,824元】。準此,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45,824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68,85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45,824元為限。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忠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