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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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禮
王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32號、103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華犯就業服務法第陸拾叁條第貳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長禮無罪。
事實
一、王秋華係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基隆市私立 祥瑞 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祥瑞養護中心)之負責人,林長禮與王秋華為母子關係,受王秋華委任代為經營祥瑞養護中心,為王秋華之代理人。祥瑞養護中心即王秋華前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士 芮塔 (RITASUGIARTI)、及越南籍人士 杜氏香 (DOTHINGA
T)從事看護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查獲,並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於102年
9月14日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祥瑞養護中心即王秋華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案;詎林長禮於執行祥瑞養護中心業務時,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且王秋華於上開案件經查獲後,亦未善盡監督林長禮執行業務之責,而任由林長禮於前開處分後5年內之10
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 阮氏美 (NGUYENTHIMY)在上址祥瑞養護中心內從事看護工作。嗣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6時42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會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查察人員至祥瑞養護中心查察時,當場查獲遭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勞工阮氏美非法在內工作,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王秋華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服務法第63條第
2項之罪):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同時起訴被告林長禮及王秋華,被告王秋華部分雖認定有罪,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起訴被告王秋華,於法雖無不合,然被告林長禮部分則經認定無罪(見下述),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爰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芮塔(RITASUGIARTI)、杜氏香(DOTHINGA)、阮氏美(NGUYENTHIMY)於警詢時之陳述,核雖係審判外陳述,但被告王秋華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秋華固坦承係祥瑞養護中心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已於101年起即將祥瑞養護中心交由被告林長禮經營,僅未變更登記負責人名稱,是其已退出祥瑞養護中心之經營,本件查獲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並非由其聘僱,並提出委託書2紙以為憑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王秋華為祥瑞養護中心登記負責人,其委託被告林長禮
處理祥瑞養護中心事宜等情,為被告王秋華、林長禮所不爭執,且有基隆市政府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第8頁)、委託書2紙(見同上偵卷第4532號卷第9頁、第32頁)在卷可查。被告2人雖一致供稱:
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被告王秋華即將祥瑞養護中心轉讓予被告林長禮負責,被告王秋華僅為祥瑞養護中之登記負責人,林長禮始為祥瑞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在祥瑞養護中心從事看護工作之 劉海芳 於本院103
年9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自100年10月1日開始在祥瑞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工作迄今,當時祥瑞養護中心負責人是被告王秋華,後來被告王秋華說人不舒服,無法再擔任負責人,說要交給他兒子即被告林長禮負責,這時間好像是在102年底或102年初,時間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4頁反面)。
⒉證人即在祥瑞養護中心從事護理工作之 謝琪 於本院103年
9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先於98年3、4月間至祥瑞養護中心擔任行政人員,後來轉任為護理人員,祥瑞養護中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王秋華,102年初我有聽被告林長禮說被告王秋華將養護中心交予被告林長禮負責,但是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交接,我只是很少看老闆即被告王秋華。祥瑞養護中心共有負責人、現場主任、護理長及現場照護人員等4個組織階層,負責人就是被告王秋華、現場主任是被告林長禮,我是護理人員,劉海芳是現場照護人員。被告王秋華、林長禮是母子關係,被告王秋華把祥瑞養護中心多少權利交給被告林長禮,以及被告2人是否商討過如何聘僱照護人員,我並不知情,我只是將缺少照護人員之員額告訴現場主任即被告林長禮,至於要聘僱怎樣的看護人員進來照護這些老人,是主任即被告林長禮及負責人即被告王秋華決策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7-50頁)。
⒊綜觀上開證人劉海芳、謝琪之證言可知,其2人均僅證及
被告王秋華有將祥瑞養護中心交由被告林長禮經營之事實,此核與前引委託書所載內容相符,是被告林長禮應僅係如委託 書文義 所載,受被告王秋華之委託,全權處理祥瑞養護中心所有事宜,為被告王秋華之代理人無訛。被告2人上開辯稱祥瑞養護中心已轉讓予被告林長禮云云,查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㈡被告林長禮受被告王秋華之委託,處理祥瑞養護中心所有事
宜,明知不可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卻於10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阮氏美(NGUYENTHIMY)在祥瑞養護中心內從事看護工作,嗣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6時42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會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查察人員至祥瑞養護中心查察時,當場查獲遭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勞工阮氏美非法在內工作等情,為被告林長禮坦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阮氏美於警詢(見同上偵卷第16頁反面-17頁)、證人劉海芳、謝琪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外勞(阮氏美)居留資料查詢1份(見同上偵卷第12頁)附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祥瑞養護中心即被告王秋華前於102年8月15日,因非法聘
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士芮塔(RITASUGIARTI)、及越南籍人士杜氏香(DOTHINGAT)從事看護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查獲,並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於102年9月14日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祥瑞養護中心即王秋華罰鍰20萬元等情,為被告王秋華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許可失效印尼籍勞工芮塔(RITASUGIARTI)於警詢時(見102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第35-36頁)、許可失效越南籍勞工杜氏香(DOTHI
NGAT)於警詢時(見同上偵卷第43-44頁)證述在卷,並有芮塔(RITASUGIARTI)及杜氏香(DOTHINGAT)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紙(見同上偵卷第30-3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02年8月26日移署專一基市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偵卷第27頁)、基隆市政府102年9月14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見同上偵卷第4532號卷第25-26頁)、10月3日基府社勞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見同上偵卷第23-24)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秋華仍為祥瑞養護中心負責人,被告林長
禮雖受被告王秋華之委託,全權處理祥瑞養護中心事宜,為被告王秋華之代理人,然被告王秋華既仍為祥瑞養護中心負責人,則仍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即被告林長禮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林長禮竟於祥瑞養護中心於102年8月15日經查獲違法聘僱外籍勞工後5年內之
102年9月16日,再經查獲違法聘僱外籍勞工,被告王秋華顯未盡其督導之責事證明確。
㈤綜上證據及說明,被告王秋華上開辯解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秋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與第2項,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併罰其業務主,而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之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本件被告林長禮受被告王秋華之委任經營祥瑞養護中心,其因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且係於被告王秋華前案受基隆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所為之裁處書送達後5年內再犯,是核被告王秋華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爰審酌被告王秋華曾因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經基隆市政府處以20萬元罰鍰在案,其代理人即被告林長禮猶不知警惕,再次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相同之看護業工作,顯見不知改過,暨僱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長禮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之罪):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林長禮為被告王秋華之代理人,受被告王秋華之委任經營祥瑞養護中心,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於10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違法聘僱逃逸之越南籍勞工阮氏美在祥瑞養護中心內從事看護工作,因認被告林長禮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林長禮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長禮有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長禮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告王秋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㈢證人 阮美氏 於警詢之證述;㈣委託書;㈤基隆市政府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影本;㈥外勞(阮氏美)居留資料查詢;㈦基隆市政府102年9月14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㈧10月3日基府社勞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㈨照片6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查: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
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五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開法律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若一法人或自然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該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
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項(法人或自然人)、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指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部分)。
㈡本件被告林長禮為被告王秋華之代理人,被告林長禮自102
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阮氏美(NGUYENTHIMY),在祥瑞養護中心工作之事實,雖業如前認定,然查祥瑞養護中心前次違法聘僱外籍勞工經基隆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裁處書漏載前段)之規定,於102年9月14日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10月3日基府社勞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20萬元者係被告王秋華,亦如前認定。從而,被告林長禮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鍰之事,即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長禮既未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則本件其經查獲違法聘僱許可失效外籍勞工,核其與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指5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長禮為被告王秋華之代理人,於受任執行祥瑞養護中心事務時,雖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然因其前未曾因同一事由經裁處罰鍰,是僅能科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而不能以同條後段5年內再犯之規定相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泛指被告林長禮觸犯上開就業服務法第63條1項之罪,未區分被告林長禮所為究竟構成同條前段或後段,然不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真意為何,依前論述,被告林長禮均不成立刑事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林長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第63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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