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請人 謝金英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維仁 關係人 陳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維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金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佳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陳維仁於民國103年5月24日間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佳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於病床上,外觀插有鼻胃管等情,有本院10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一、身體狀態:㈠理學檢查: 陳員 身材適中,長期臥病的狀態,並接受氣切,需要呼吸器輔助呼吸,無法自行呼吸;需要鼻胃管灌食,亦需要尿管。㈡臨床檢查:今年5月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橋腦出血。二、精神狀態:陳員於鑑定時無眼神接觸,雖情緒平穩,未有不適切行為,也沒有自言自語的情況;但叫喚下無特殊反應,但注意力的維持和集中有困難。定向感方面,無法認得家人名字,時間、地點無法認得。語言方面,無法交談。因此判斷意識有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陳員目前生活中的進食、洗澡、如廁、穿衣、移動、大小便控制,皆需要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功能量表(ADL)評估落在0~20分,屬於完全依賴。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己使用金錢或從事購買、及金融相關行為。㈢社會性:無法外出,除家人以外已無有意義的人際關係。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目前陳員因『腦傷後造成之意識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程度接近,可符合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7日(103)長庚院基字第121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於103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本院進行現場訊問時,由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關係人陳佳慧為相對人之妹,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且關係人陳佳慧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金英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佳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謝金英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佳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端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