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南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茂雄
洪憲明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南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南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南峰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南峰公司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南峰公司之司機即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
十分許,駕駛南峰公司所有IS868號曳引式貨車,於高速公路北上四十公里二百公尺處,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高速行駛路肩,撞及被上訴人所有緊鄰路肩護欄之架空標誌架(下稱系爭標誌架),致系爭標誌架看板半毀、水泥柱全毀、護欄片全毀,系爭標誌架能否修復至正常使用效能,應客觀認定,與標誌架設於何處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標誌架設於高速公路,至關公共安全,不能修復使用,有邏輯上謬誤。證人 陳吾翹 及 李勁 未說明係何判斷系爭標誌架無法修復,其證言難予遽採。現置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標誌架之直架部分(下稱系爭直架)經鑑定認屬堪用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直架因撞擊倒塌,結構安全性堪慮之事實,所請求損害賠償應扣除系爭直架部分之殘值。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標誌架設於護欄內路肩上,屬設計錯誤,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系爭標誌架於肇事之初僅半毀,非無修復可能,被上訴人自承於僱工拆除時,另一半亦因而損壞,其將之拆至全毀,並分為橫架與直架,致無法修復,且不依回復原狀之賠償方法,竟取走毀損後較有價值之橫架殘料,南峰公司僅取得較無價值之直架殘料,無法進行回復原狀或變換其價值,被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兩次招標修復,均僅通知斯時已非南峰公司受僱人之甲○○,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催告或通知南峰公司,該通知對南峰公司自不生效力。倘南峰公司曾受通知,不致須耗如此鉅額之修復費用,益證被上訴人怠於通知,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將有價值之橫架殘料自行運回利用,復謂該橫架殘值已遭清運費用抵銷
殆盡等語,益證該殘料尚有可抵銷清運費用之殘值,參酌被上訴人向南峰公司主張處理直架殘料之十一萬元運費,足證跨距十數公尺之橫架殘值當屬更高,其嗣後主張等候收破爛者免費載走云云,顯無足採,南峰公司得就殘料價值主張損益相抵。又甲○○簽立之賠償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記載損毀設施僅限於架空看板半毀一座、水泥柱全毀八支、護欄片全毀五片,不包括架空標誌等其他設施,被上訴人亦自承請求之損害未列入架空看板,自不應以詳細價目表及損害賠償計算單上所列架空標誌架之價值,逕認為架空看板之價值。退步言,縱認系爭承諾書所載賠償範圍及於架空標誌,且承諾拋棄拆換後舊料廢品之所有權,惟南峰公司未於其上簽名,系爭承諾書效力不及於南峰公司,南峰公司得就殘料價值主張損益相抵。
㈢依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所謂經常維護均以費用列支不計折舊之財產
,僅指鐵路、公路、國道而言,鐵路指鐵軌、土石、木;國道指混凝土、木塊、瀝青、石板、石塊、磚塊,不及於架空標誌架等國道上一切設備設施。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八處會二字第一一八三七號函謂包括道路上一切設施,與上開文義不符而不可採。系爭標誌架自六十八年間設置迄事故發生時已歷十三年,雖有五十年之耐用年限,然被上訴人欲維修至耐用五十年,所投入之人力物力自較新品多,其因系爭標誌架毀損更換新品且未提列折舊,顯受有維護費用及本身價值差額之利益,折舊部分應予損益相抵,不因前揭函謂架空標誌架之經常維護以費用列支不計折舊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以新品代替,耐用年限延後十三年,所受利益應以架空標誌架新品價值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五千元,乘以耐用年限及延後年限比例即五○分之一三計算,為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向行政院函查及鑑定橫架殘值。
乙、上訴人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於本院更二審以前所為、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因煞車出問題才撞毀系爭標誌架。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南峰公司之司機甲○○駕車高速行駛路肩,撞及被上訴人所有緊鄰路肩護欄之系
爭標誌架,致架空看板半毀、水泥柱全毀、護欄片全毀,經被上訴人支出修護費用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又甲○○曾簽具系爭承諾書,承諾依被上訴人估算之金額賠償,並拋棄拆換後舊料廢品之所有權,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亦應連帶賠償。系爭標誌架設於路肩旁護欄上,為因地制宜之適當設置,以保障來往車輛之安全,而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極大,隨時有車輛行駛,且速度極快,工程要求上不容許架設修復舊品,造成交通指示上之真空期,亦不得就半毀部分修復後銲接在未毀損部分。系爭承諾書雖僅記載架空看板半毀一座,惟實際損害情形為系爭標誌架本身(包括直架及橫架)均已撞損不堪修復使用,必須換新,橫架上之標誌看板則已歪曲難以回復,然因被上訴人尚有庫存備用之標誌看板而未再外購,故未一併請求賠償。上訴人未慮及高速公路架空標誌架之特殊性質及安全要求,徒以科技進步,辯稱就鋼架全部拆卸後,再就半毀部分修復,銲接在未毀損部分,復無視系爭承諾書記載任由被上訴人拆換之旨云云,於法不合。
㈡系爭直架之一遭撞毀後危險不堪,部分橫架體積既長且大,即使移置高速公路陡
坡,亦突出路邊護欄,恐滑落致生意外,須由上訴人立即移除,否則被上訴人須發包清除支出費用初估約十一萬元,須向上訴人求償,故被上訴人乃促請上訴人移除。而另一直架與水泥基座連結,須敲擊工程始得清除,且拔除支架須使用挖土機,工程浩大,倘非重作標誌架時一併為之,所費必然不貲,此為上訴人未一併清除運走之故,上訴人僅先行運走部分得以移除之鐵架,留下一支尚待拔除之直架及無礙交通安全之部分橫架。系爭標誌架之直架及橫架既已歪曲,圓形鐵柱復無法敲擊回復原狀,僅得作為廢鐵,無法修復重用,且遠在泰山收費站附近高速公路上,收破爛者亦無意願前往載運,被上訴人只得迨修復工程發包後,央求承包商協助拔除移去,此等廢鐵架非但無殘值,更屬累贅,故承包商將上訴人未運走之一支直架及一半橫架運至被上訴人內湖工務段旁空地棄置,任其腐敗,倘無此空地棄置,尚須尋覓收破爛者回收,尚須切割始得轉售鋼鐵廠,或係以高於收破爛者願支付價格數倍之運送及處理費發包移除,均另有支出,其結果亦須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既自認未花分文即由收破爛者運走部分橫架,就客觀交易觀察屬全無殘值,被上訴人央人拔除並運走亦無殘值可得,且道暢實業有限公司鑑價認收購所得不及清運費用,尤可證無殘值。又系爭標誌架殘體係原所有權之變形,乃原有利益之殘餘價值,關於損害殘體,於加害人為全部損害賠償給付前,對於被害人而言,並不構成利益,尤非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而取得之利益,與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未合,不得為損益相抵。而處理損害殘體所生之額外負擔與風險成本,係由於加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不應由被害人承擔,而應由加害人承擔,始符公平。系爭直架經鑑定雖認為堪用品,惟高速公路設置之架空標誌架須吊掛標誌牌及燈具,特須要求構造物之整體結構安全,以維高速公路車輛高速行進之用路安全,倘驟然傾斜倒塌,勢將危害川流不息之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系爭直架既已因撞擊倒塌,結構安全性堪慮,倘率爾與其他鋼架拼湊使用,則整體結構安全性勢必欠缺,且高速公路設置之架空標誌架均係因地制宜個別設計安裝,不可片刻或缺,倘遭撞毀,須緊急聯絡維修廠商就地儘速拆除,同時製作完整標誌架安裝,絕無可能每次在不特定地點肇事後,臨時至已移置之毀損支架處,尋找堪用之某段落支架湊合使用組裝修復之,倘欲強以系爭直架在原地修復,增加人員勞費及施工難度反增加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不可能選取使用已遭撞毀之系爭標誌架中某部分堪用品,是經鑑定為堪用品之系爭直架,既無可能用於遭上訴人撞毀地點之新架,亦無可能用於他處有撞毀架空標誌架時供修復之用。退步言,縱令系爭直架得拼湊為其他架空標誌架,然因而支出之費用如吊搬運費超過殘體價值,且重行配合設計及勉強組裝,增加人力及費用,並有安全上疑慮而不可行,對被上訴人毫無用處。另系爭標誌架之橫架及直架頭部雖經鑑定為廢鐵,且現場收購價格每公斤二.五元,惟能否順利出賣有疑,且為秤重所須支出之吊搬運費用大於廢鐵價值。被上訴人為被害人,有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權利,要無因權利被侵害反對加害人發生法律義務,倘認加害人得就殘體價值主張損益相抵而免賠償責任,無異課被害人有出售殘體之義務,與羅馬法以來「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權利保護理論未合。目前堆置於被上訴人餐廳旁空地上之橫架及直架各一支,參酌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為賠償後,或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殘體,惟此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無涉。
㈢行政院頒行之財物分類標準函係考量財物特性、品質及平常維修之情形後為分類
,作為會計標準,並非純為會計之作帳資料。且該函第六項關於財產之耐用年限載明耐用年限,乃考核財產使用效能之根據,亦為財產權提折舊之基礎。系爭標誌架屬前揭標準第六條第四項規定須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如鐵路之軌道、電信之明線等,因其經常之維護已全部作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估列最低耐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再依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備註欄亦載:國道、省道、縣道及郵道,經常維護均以費用列支不計折舊,所列耐用年限,僅為考核使用效能之用。國道上之架空標誌架涉及公共行車安全,所設計之最低耐用年限高達五十年,被上訴人依法每年編列經費,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維修,使其經常保持耐用年限五十年之狀態,達全新物品之價值,即以費用列支不計折舊,所列耐用年限,僅為考核使用效能之用,系爭標誌架為被上訴人依法常年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雖於六十八年架設,迄本件事故發生之日仍如新品,無折舊可言,亦無耐用年限將延後十三年,被上訴人依法應經年花費維護系爭標誌架,未區分係舊設或新設,復無因更換新品而受益情事,即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㈣同意留在現場之橫架係全部橫架重量之一半,一根直架之重量為九百五十七公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道暢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標誌架重量統計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吾翹、李勁、 王令璋 、 林世熊 ,及勘驗放置系爭標誌架殘體之現場。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南峰公司與甲○○連帶賠償部分,南峰公司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而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甲○○,爰併列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變更為陳茂雄,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交人八十七字第四一○七二號令(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二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南峰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駕駛南峰公司所有IS八六八號曳引式貨車,沿高速公路北上,途經泰山收費站附近四十公里二百公尺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高速行駛於路肩,撞及伊所有緊鄰高速公路路肩護欄板之架空標誌架,致架空看板半毀、水泥柱全毀、護欄片全毀。經伊修復,共支出修護費用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伊損害。又甲○○曾簽具系爭承諾書,承諾依伊估算之金額賠償,並拋棄拆換後舊料廢品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承諾書之約定,亦應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南峰公司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三、上訴人南峰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標誌架設置於路肩內,設計錯誤,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系爭標誌架僅半毀,非無修復可能,被上訴人自行將之全部拆毀換新,且不依回復原狀之賠償方法,將堪用殘料運回,致伊無法回復原狀;又被上訴人於招標修復時,僅通知肇事後已離職之甲○○,未通知伊修復,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而甲○○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所載賠償範圍即毀損者為架空看板等設施,不包括架空標誌,不應以架空標誌架之價值,逕認為架空看板之價值;況甲○○未經伊同意而承諾賠償,對伊不生效力,伊就被上訴人取走之殘料價值為損益相抵之抗辯,且被上訴人以新品更換,應扣除折舊等語;上訴人甲○○則以:伊因煞車有問題致撞壞系爭標誌架,惟僅擦撞鋼架,並未全斷,上方部分亦未完全塌下;伊在南部工作,不知家中有無收到被上訴人所寄招標通知;伊肇事後內心害怕,不知賠償承諾書內容即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南峰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駕駛南峰公司所有IS八六八號曳引式貨車,沿高速公路北上,途經四十公里二百公尺處附近,因高速行駛於路肩,撞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標誌架,致架空看板半毀、水泥柱全毀、護欄片全毀,即簽立系爭承諾書。嗣該標誌架經被上訴人招標修復,由勁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司)得標,被上訴人共支出費用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南峰公司提出肇事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肇事現場及施工修復照片、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公警國一刑字第一三九九六號函、賠償承諾書、詳細價目表、損害賠償計算單、簽註紙、被上訴人招標公告、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二、
三四、四三、四四頁、卷末證物袋)為證,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係南峰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南峰公司所有車輛執行職務期間,行駛高速公路路肩,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撞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標誌架一座、水泥柱八支及護欄片五片等設施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南峰公司自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甲○○前揭侵權行為,致伊設置於路肩旁護欄上之系爭標誌架毀損不堪使用,且因該標誌架設置於高速公路上,為求結構安全,無法以殘體修復方式回復原狀,須整體換新重作,而該標誌架橫架上吊掛之標誌看板亦歪曲難以回復,惟因被上訴人以庫存備用者更換,未請求此部分賠償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標誌架已全毀而不堪使用,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依甲○○肇事時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所載「損毀設施名稱」、「損毀情形」欄記載
:架空看板半毀一座、水泥柱全毀八支、護柵片全毀五片(見原審卷末證物袋),固未載有架空標誌架等設施毀損情形,惟如前述甲○○係違規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撞毀系爭標誌架設於路肩外側護欄上之直架,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可稽,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內湖工務段段長陳吾翹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本院上字卷第五七頁反面),又該標誌架橫架上吊掛之架空看板雖同遭毀損,惟因被上訴人以庫存備用者更換,未列入本件損害計算而一併請求上訴人賠償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詳細價目表及損害賠償計算單(見原審卷末證物袋)可證,尚難據前揭承諾書而為系爭標誌架並未毀損之認定。次查,依肇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二九、三○、四四頁)觀之,系爭標誌架橫跨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近泰山收費站上方,跨距甚大,其橫架部分復吊掛標誌牌及燈具,遭甲○○駕車撞擊後,已呈傾斜,支架彎曲,且基座鬆動之情形,佐以證人陳吾翹證稱:伊約在當晚十點多接到通知至現場查看,見到門架被撞歪傾斜,支架整個撞彎,基礎鬆動,警察已封鎖路面,被撞壞情況嚴重,必須整個拆掉重建,無法利用原物予以修復,南峰公司庭呈照片(即原審卷第四四頁)是伊拍攝,因肇事車輛移動的話,架子會整個倒塌,故不准其移動;...上面人行踏步地方有拉裂傾斜,半毀是毀一半沒錯,但要全部修才可以使用,橫跨有二十公尺寬,...且其上是高速公路,須以安全第一,當時另一邊亦受到拉力而扭曲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本院上字卷第五七頁反面),證人即修復工程承包商勁強公司負責人李勁亦證稱:鋼管之物撞歪後無法修復,一定要重作,當時是伊等拆下來後將拆下之廢料運至工務段;因基礎鬆動,故無法利用原物再加以修復,必須將之拆除重作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五七頁反面、五八頁),衡之該處為車輛往來頻繁、車速通行快速之路段,為保障人車安全,自須嚴格注意架空標誌架之結構安全,倘部分標誌架遭撞毀變形,縱未達全部毀損程度,然其鋼架內部結構紊亂毀敗,且基座鬆動,隨時有倒塌之虞,為免發生危險,不容曠日廢時待南峰公司修復,造成高速公路交通指示之真空,自須儘速移除,是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前往處理,即將該標誌架拆除,且將橫架暫置路旁斜坡,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為憑,實無可能於現場採取以鋼架殘料焊接使用,或將半毀鋼架修復後再予焊接於未毀損部分之極度危險之修復行為,且系爭標誌架拆除後,橫架部分因橫跨在高速公路上,將造成高速公路交通阻礙及危險,被上訴人自須即刻清除,無待上訴人前來處理,是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儘速將系爭標誌架拆除,先將橫架置於未影響交通之路旁斜坡,且為節省拖吊運費,待招標修復時,委由勁強公司運至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工務段放置,並無不當。又高速公路與一般公路不同,非經嚴格之交通管制及相關安全措施,且為合格附加保險之營造廠商,不得進行工程施作,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基於高速公路特殊安全及時效之考慮,而以公開招標合格廠商進行修復工程,將系爭標誌架拆除更新,以達其應有之通常效用,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拆除後更新,難謂造成損害之擴大。是上訴人所辯可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不須重作,且被上訴人不依回復原狀之賠償方法,取走橫架殘料,致南峰公司無法進行回復原狀,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查本件損害賠償原因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之八十一年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訴請回復原狀為原則,倘賠償義務人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亦得依前開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甲○○因過失毀損被上訴人之系爭標誌架,致標誌架變形,基座鬆動,隨時有倒塌之虞,因該標誌架設置於車輛往來頻繁、車速通行快速之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路段,為保障人車安全,免於發生危險,須儘速移除,而無法以修補方式回復原狀,業如前述,自應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被上訴人不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回復原狀,乃依前開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該標誌架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次按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規定於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者,始有適用。查被上訴人既非主張回復原狀之賠償方法,自無該條所定債權人須定期催告債務人,逾期不為回復時,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之適用,是就令被上訴人招標修復,均未依該規定催告南峰公司,亦無造成本件損害之擴大可言,自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南峰公司並未證明因被上訴人怠於通知,致增加修復費用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依回復原狀之賠償方法請求,並取走橫架殘料,致伊無法回復原狀,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兩次招標修復,均僅通知甲○○,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催告或通知伊,倘伊曾受通知,據估算不致須耗鉅額之修復費,被上訴人怠於通知,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㈢次查,系爭標誌架設置於路肩旁護欄上,證人陳吾翹證稱:系爭標誌架因山勢關
係,故作在護欄位置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標誌架照片(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所在位置相符,是縱令上訴人所辯國道高速公路其餘路段所設架空標誌架均置於護欄外而與本件置於護欄位置上不同屬實,亦不足憑此驟認系爭標誌架之設計有誤,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設計為錯誤,而系爭標誌架遭毀損,乃因甲○○違規行駛路肩所致,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將標誌架設於護欄內路肩上,設計錯誤,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查系爭標誌架之一支直架及半支橫架,於拆除後經被上訴人通知南峰公司運走
,另一支直架及半支橫架現置於被上訴人處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標誌架殘體照片(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二四頁)附卷可稽。前開置於被上訴人處所之一支直架及半支橫架,經振技有限公司鑑定認:⑴經檢視該鐵架只殘留一段長約六百四十公分之橫架(原應有二段或三段),及一段長約六百五十五公分直架,及一段長約一百一十公分直架頭部;⑵該段長六百六十五公分之直架未生鏽、未變形,為堪用品;⑶該段橫架於撞擊處變形、扭曲、生鏽,並於切割處亦生鏽,此橫架之價值為廢鐵⑷直架頭部斷裂或切割,價值為廢鐵;⑸由於未取得完整尺寸圖,該直架、橫架並非完整,僅能就現有鐵架之價值鑑定;⑹茲就目前所存在之橫架及直架評估鑑定之價值如下:直架:為堪用品。橫架:廢鐵每公斤二.五元。直架頭部:廢鐵每公斤二.五元。補充說明:⑴該直架為堪用品,絕對適用於原先所在地點,無法辨別是否為通用品。在原所在地為堪用,但搬運到別處而無法使用時,如同廢鐵。若通用於其他架空標誌架除吊搬運費外尚須考慮安裝費用,本公司無法估算;⑵資源回收商現場收購所有廢鐵之價格為每公斤二.五元,須載至地磅過磅後始知確實重量等情,有振技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振技九一字第○一○七號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五、一八二、一八三頁,圖一至圖四)在卷足憑,足證上開標誌架殘體仍有殘餘價值乙節,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標誌架殘體屬廢鐵,其殘值不足清運及處理費用,就客觀交易觀察,應屬全無殘值,且該標誌架為伊所有,遭撞毀後之殘體係原所有權之變形,即原有利益之殘餘價值,於上訴人賠償前,對伊不構成利益,上訴人不得主張損益相抵,倘認上訴人得主張損益相抵,無異強令伊負出售殘體之義務,於法未合,上訴人僅得於賠償後參酌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伊交付該殘體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上訴人所應為之賠償數額,自應以填補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額為限。查該標誌架雖毀損,惟其殘體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應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未及於該殘體所餘價值部分,而廢鐵每公斤二.五元,為資源回收商現場收購價,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處理上開殘體之費用逾其殘值,是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時,自應扣除該殘體價值,始符前揭損害賠償之法理,此與損益相抵係指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受利益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新發生者尚屬有間。雖證人陳吾翹證稱:...是毀一半沒錯,但要全部修才可以用,橫跨有二十公尺寬,如換修一半,另一半需切割焊接,恐承載不夠而倒塌,且如此費用會較高於全部換新,而另外一邊都相連且均變形,若要焊接安全上有顧慮,...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本院上字卷第五七頁反面),惟查系爭標誌架之直架堪用品長達六百六十五公分,橫架達近二十公尺,業如前述,其體積龐大,應非一體成型製造,是證人陳吾翹所稱,亦僅證明為人車安全,無法於現場進行焊接方式修復而已,倘拆除後,自得以焊接方式修復後再行裝置於現場,是尚不得據此推論上開直架堪用品部分已毀壞不能使用,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嫌無據。雖本件南峰公司得主張於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該殘體之價額,並無不合。
㈤末查,依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備註欄記載:「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
經常維護均以費用列支不計折舊,所列耐用年限,僅為考核使用效能之用」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頒行財物分類標準函及交通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頁)足參,經本院函查結果,該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分類編號第四類第一項第一目第三節名稱「公路」、「國道」項下備註「經常維護均以費用列支不計折舊」之記載,係指混凝土、木塊、瀝青等道路構成材料或包括道路上一切設施,如架空標誌、架空標誌架等設施,道路上一切設施之經常維護,均適用上述備註,以費用列支不計折舊等情,固有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八處會二字第一一八三七號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四五頁)可按,惟依行政院頒行之財物分類標準函說明第二項記載:各機關公務會計制度及公營事業會計制度中有關財物之會計科目,應配合財物分類標準修訂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足證前揭行政院頒行之財物分類標準函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充其量僅係關於政府機關會計事項之規定,尚難僅憑該行政院規定系爭標誌架不須提列折舊,即認被上訴人未因更換新品而受益。查系爭標誌架自六十八年間設置,迄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甲○○撞毀時,至少已使用十三年,其耐用年限為五十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就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標誌架乃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伊每年均編列經費維修,使其達全新物品耐用五十年之狀態等語屬實,然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已使用十三年之標誌架維修至與新品相同之狀態,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必較新品為多,乃事理之常,其重新裝設新品之耐用年限將延後十三年,即被上訴人將延後十三年始須重新裝設該標誌架,其間被上訴人顯受有減少維護費用及新舊標誌架價值差額等利益,是被上訴人訴請賠償,自應扣除該標誌架折舊部分之利益。被上訴人徒以前揭財物分類標準函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主張架空標誌架不應計列折舊云云,亦非可採。
六、查上開標誌架、水泥柱、護欄片等設施,經被上訴人招標修復,支付修復費用分別為一百零七萬八千五百元(包括架空標誌構架新設八十一萬五千元、原有構架拆運二萬五千元、撞壞基礎打除及修復十三萬五千元、交通維持費六萬七千元、意外事故預防及處理費一萬一千五百元、安全衛生維護費二萬五千元)、水泥柱修復費四千八百元、護欄片修復費一萬元,共計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 李勁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詳細價目表及損害賠償計算單(見原審卷末證物袋)可稽,系爭標誌架設置於六十八年間,至毀損時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使用十三年,其耐用年數為五十年,業如前述,則系爭標誌架折舊之計算方式如下:年折舊率即1/(耐用年數+1)為○.○二{1/(50+1)=0.02},而被上訴人支出架空標誌構架新設費用八十一萬五千元,則年折舊額即帳面總額乘以年折舊率為六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815000×(1-0.02)13次方=626753,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另支出原有構架拆運費二萬五千元、撞壞基礎打除及修復費十三萬五千元、交通維持費六萬七千元、意外事故預防及處理費一萬一千五百元、安全衛生維護費二萬五千元,核與證人李勁證稱:原有架空標誌是以二萬五千元拆除,基礎是十三萬五千元連工帶料做的,全部換新,六萬七千元的交通維持費,另給工人作意外保險及夜工加班費十一萬五千元(按係一萬一千五百元之誤),安全衛生人員是請現場安全請的及南崁交流道機場交流道及桃園交流道,都有派人指揮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相符,並有上訴人不爭之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示意圖、封鎖道路及施工現場照片及「交通○○○區○道○○○路局工程施工一般規範」第三節「工程保險」及第四節「安全維護」規定可按,核均屬修復架空標誌架之必要費用,共計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000000+25000+135000+67000+11500+25000=865253)。惟現置於被上訴人處之一支直架與半支橫架,尚有殘值分別計算如下:⑴查系爭標誌架總重量為七千六百七十公斤,直架一支重量為九百五十七公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二七六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架空門架重量統計表(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七一頁)足憑,該直架既屬堪用品如前述,則其殘值應為七萬八千二百零一元{626753(系爭標誌架折舊後價值)÷7670(系爭標誌架總重量)×957(一支直架重量)=78201,小數以下四捨五入};⑵橫架總重量為五千七百五十六公斤,有前開架空門架重量統計表可參,該置於被上訴人處所之半支橫架重量為二千八百七十八公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二七六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架空門架重量統計表可證,該半支橫架僅為廢鐵,收購價格每公斤二.五元,其殘值為七千一百九十五元(2878×2.5=7195)。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標誌架所受損害額為扣抵該堪用直架一支及橫架半支之殘值後之數額即七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865253-(78201+7195)=779857},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另支出水泥柱八支修復費用四千八百元、護欄片五支修復費用一萬元,亦屬必要費用,其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亦應准許。合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七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000000+4800+10000=794657)。
七、被上訴人另依系爭承諾書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系爭承諾書係甲○○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為契約之性質,南峰公司並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規定,求為判命南峰公司連帶給付,洵屬無據。次查,系爭承諾書固載有:甲○○...依貴局(指被上訴人)估算之賠償金額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如數賠償無誤。...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賠償承諾書(見原審卷末證物袋)附卷可稽,核其意旨,應係指甲○○於被上訴人所得依侵權行為請求之賠償金額之限度內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訴請甲○○賠償之數額為七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亦僅得請求判命甲○○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超過上開數額之本息請求,亦無理由。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七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訴請甲○○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就原審駁回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十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計算方法00000-000000=108857),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原判決就此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固有未當,然因上訴人上訴所受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仍應予以維持。原審就被上訴人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及利息之請求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