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亞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亞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之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楊亞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亞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隨機竊取百貨公司內陳列之商品,品項及數量均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幸經警報器作用,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567號被告楊亞芯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5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亞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佳瑪百貨公司三重店內,徒手竊取 鍾蓓芬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耳環344副、手鍊22條、項鍊42條、假睫毛4盒、手提袋4個、筆記本4本、洗銀水5瓶、胸針3個、保養品19瓶、巧克力1條、小包包11個、梳子1把、離子梳1把、原子筆8支、滑鼠墊1個、OK繃1盒、染髮圍巾1盒、濕紙巾1包、拭銀布3包、染髮劑2盒、香皂2個、髮貼1包、玻璃滴瓶1瓶、耳洞水1瓶及絲襪2包等商品(總價值約新臺幣3萬4,942元)得逞,其後未經結帳程序,即離開該店收銀櫃檯。嗣楊亞芯欲步出該店門口之際,因觸動防盜感應器而為鍾蓓芬所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起獲楊亞芯所竊得之前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亞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蓓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贓證物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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