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部分因適逢減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0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又十五日,其中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台南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室外機車停車場,停妥後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開啟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四萬七千元)之電門而竊取得手,旋並戴上乙○○置放在該機車上之銀藍色安全帽騎乘離去,嗣因乙○○發現其機車遭竊,報警後經調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返回該停車場欲騎乘上開NEX-一七一號重型機車時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攜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NEX-一七一號重型機車停放處旁之花圃內扣得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以膠帶纏裹握柄之萬能鑰匙五支(起訴書誤載為四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證人 洪崇欽 、乙○○於警詢時之證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下午四點多至六點半間,都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逛街,並未離開,而伊所騎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在其逛百貨公司這段期間,都停放在百貨公司停車場內未騎乘離開,且伊從未碰過扣案之萬能鑰匙,該萬能鑰匙與伊無關,伊未偷竊被害人乙○○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係於案發當天下午發現其機車遭竊後,經報警調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監視錄影帶,發現其紅色機車係於錄影帶所示時間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五十秒,遭一名上著白色T恤上衣、下著褲沿有白邊短褲,頭戴被害人所有銀藍色安全帽之男子騎走,而該人之衣著特徵與案發當天經警查獲之被告衣著相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供證甚明(見警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五張(見警卷第三十至三六頁、第四五至四八頁)、現場模擬照片六張(見警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在卷可資比對,而被告確有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由戶外要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有前揭翻拍照片可憑(見警卷第三四頁、第四八頁下圖),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而經比對上開監視器翻拍相片結果,被告自戶外走進百貨公司所著之衣褲特徵,確與該位騎走被害人機車之騎士衣著特徵相符。再者,經警方調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三時十九分十秒之發話基地台為臺南市○○路○○○號八樓之一屋頂;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十一秒之發話基地台為臺南市○○路○○○號十一樓之二屋頂;同日下午五時六分四十六秒之受話基地台為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二五之十一號二樓屋頂;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五十九秒之受話基地台為臺南市○○路○段○○○號十二樓屋頂;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一分三十九秒之受話基地台為臺南市○○路○段○○○號(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南市警二刑字第○九七四二二八一二六○號函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七頁),足見案發當天下午四時許至六時三十分許之間,被告確有離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嗣後再返回該百貨公司,此不僅與被告所辯其於下午四時許至六時三十分許均在百貨公司內逛街之情節不符,且被告既供稱這段期間其所騎之NEX-一七一號機車始終都停放在百貨公司內,若無不法,被告實無隱瞞上揭時段有離開百貨公司之情事,況被告要離開百貨公司不騎乘自己機車,顯然應係騎乘他人機車離開,始會刻意隱瞞該段時間之行蹤,益見證人乙○○陳稱監視錄影畫面上該位騎走其機車之男子與被告特徵相符,確屬可信。被告所辯案發期間從未離開過百貨公司,即無足採。
(二)又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經警方比對錄影帶結果,發現原係停放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北側通道被害人機車隔鄰,經警通報百貨公司安管組人員注意該輛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有無返回並回報警方,嗣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停車處欲騎乘其NEX-一七一號機車時,遭百貨公司保全人員洪崇欽要求其在機車停放處暫勿離開,待警方趕至現場盤查時,旋在被告所站立位置之花圃內查獲扣案之五支萬能鑰匙,業據證人洪崇欽於警詢時陳證明確,被告亦坦承其曾把手放在花圃上之花台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反面),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四張(見警卷三七至三九頁、第四九至五二頁)、現場照片八張(見警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在卷,及以膠帶纏裹握柄之萬能鑰匙五支扣案可資佐證,該五支萬能鑰匙經送臺南市警察局採證結果,其中有二支鑰匙分別在纏繞黑色膠帶靠鑰匙端膠黏面各採獲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其中一枚與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南市警鑑字第○九七五○三九一四七○號函附採證相片十八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市警鑑字第○九七二八○○一一九○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九頁、第五八至六一頁),而扣案之萬能鑰匙既由被告以膠帶纏裹握柄完成,顯然係屬被告所有無訛。雖被告辯稱:萬能鑰匙上面的指紋是警察叫伊去按而照相的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供稱:「(這五支萬能鑰匙與你是否有關?)沒有,沒有碰過這五支萬能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被告既未碰過該萬能鑰匙,顯無警察要其按鑰匙照相之事,況卷內亦無被告手指鑰匙之拍攝照片,所辯旨在避就飾詞,無足採取。而被告既將隨身攜帶之萬能鑰匙丟藏在花圃內,堪認其係因見行跡敗露,始會在保全人員要求其留下並利用警方到場前之空隙,將扣案之萬能鑰匙丟藏花圃以圖滅跡明灼。而被告隨身攜帶可開啟他人機車電門之萬能鑰匙,且復騎乘他人機車離開百貨公司,而該位騎乘被害人機車離開百貨公司之騎士衣著特徵,又與被告所著衣褲相符,綜上等情相互勾稽以觀,足認係被告以萬能鑰匙竊取被害人機車,並騎乘離開百貨公司,洵可憑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判決認伊手機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十一秒之發話基地台為臺南市○○路○○○號十一樓之二;同日下午五時六分四十六秒之發話基地台為臺南縣安定鄉...茲短短二十一分鐘內,發話基地台竟由「臺南市○○路」移至「臺南縣安定鄉」,顯不符常情云云,惟查該基地台位置係電信業者對於使用行動電話者位置之紀錄,僅在證明被告所辯未離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為不足採之理由。至被告是否能在二十一分鐘內,發話基地台由「臺南市○○路」移至「臺南縣安定鄉」,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另辯:被害人說她安全帽是小頂的,竊車的人戴她的安全帽走,但錄影帶顯示騎走機車的人所戴的安全帽是全罩式,跟被害人所述不符云云。然被害人所有紅色機車確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其安全帽形式如何,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部分因適逢減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0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又十五日,其中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慾便而罹罪章,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所竊取為他人之機車,影響他人使用機車工作及生活之需求甚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敘明扣案之萬能鑰匙五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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