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七時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鄉○○路○段處,因⑴、行車限速七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八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行駛;⑵、經警攔停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以雷達測定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經查該通知單未送達於受處分人,遂重新送達通知單,後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係龍井鄉約僱保育員,視力並非極佳,平日駕駛車輛不敢逾時速五十公里,故警方指陳超速及拒絕攔停,恐係誤會一場,就記憶所及,應係他車切入本車前方疾速駛離,警方恐係誤記車號所致。又本案裁決書所依據者,僅有舉發單,要無任何照片或其他證物為證,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七時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鄉○○路○段處,因⑴、行車限速七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八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行駛;⑵、經警攔停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以雷達測定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記憶所及,應係他車切入本車前方疾速駛離,警方恐係誤記車號所致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超速十四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巡邏車上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加上該員警親眼目睹並確認該車超速行駛無誤後,予以攔停不停,竟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亦為現場之目擊證人,更得為人證之資格,此有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明確記載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之說明可佐。即受處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時亦自承:「那天是我開的車,那天下午我有經○○○鄉○○路○段」。再者,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傅文光 到院結證稱:「我的習慣是如有違規的車子只有一台車的,我才會攔下,如有數輛車的話,我不會攔截,因為會有爭執;本件我用指揮棒攔截他,但是他沒有停車。」;「我有記下車牌及顏色是綠色的,我回去查詢後是綠色吻合後,才舉發的。」;「應該沒有記錯,異議人剛才也說他那天有經過那裡;當地時速七十公里,該車行駛速度八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我們有裝測速雷達器」等語,是該車確有前揭違規之情形,要屬無疑。受處分人徒以係他車切入,自己無超速逃逸之詞置辯,卻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並不足採,其違規之情,堪以認定。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