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   告  李博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1年12月25日止,於
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5.6%計算,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積欠本金126,750元、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3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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