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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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正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67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文正⑴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確定,於85年5月4日假釋出監。⑵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⑶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確定。⑷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⑶、⑷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89年4月24日入監執行⑵,於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⑴之殘刑2年11月7日,於9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⑶、⑷所定應執行刑,於102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5月13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5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1把,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長泰小吃店」內,見 趙美華 在廚房備料準備營業,先詢問趙美華是否開始營業,趙美華回應尚未營業後,即向趙美華亮刀脅迫恫稱:伊缺錢,將櫃檯鑰匙交出來等語,趙美華見狀欲逃離,然吳文正在趙美華移動步伐時作勢阻其離去,並恫喝:「不要動,動就是逼我殺你」等語,要求趙美華進入店內包廂,趙美華因而心生畏怖,無法抗拒,為免在包廂內遭遇不測,遂佯裝不適癱軟倒地,任由吳文正持該店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強行撬開櫃檯抽屜、置物鐵櫃抽屜,取走櫃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吳文正取走現金後,即將趙美華推進包廂,要求趙美華10分鐘後才能走出包廂,吳文正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03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持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1把,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瑪得思 文理語文補習班」,見 陳瑾婷 坐在櫃檯,遂走進櫃檯,近距離向陳瑾婷亮刀脅迫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至使陳瑾婷畏懼不敢動彈而無法抗拒,吳文正因而逕自在陳瑾婷座位抽走包包,並喝令陳瑾婷從包包內自行取出皮夾。吳文正見該皮夾內僅有現金1千元後,遂自行翻找抽屜及陳瑾婷所有之上開包包,而在包包內之一只化妝包內發現現金3萬8千元、裝有現金2千元、1千2百元之紅包2只及游泳票券12張(面額各為2百元),吳文正取走上開現金及游泳票券後,即持刀要求陳瑾婷走進補習班內之教室,陳瑾婷自櫃檯走出後原欲自大門逃離,卻遭吳文正推擠,只能配合走進補習班內教室,吳文正遂趁機逃離現場。
二、嗣趙美華、陳瑾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03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8查獲吳文正,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
三、案經趙美華、陳瑾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持扣案西瓜刀向趙美華恫稱
:「不要動,動就是逼我殺你」等語,嗣並自行持店內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置物櫃抽屜而取走現金約1萬9千元,及持扣案西瓜刀向陳瑾婷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經陳瑾婷交付皮夾內1千元後,其又自行翻找陳瑾婷之包包,而在包包內找到另一個小包包,取得現金3萬8千元、裝有現金
2千元、1千2百元之紅包2只及游泳票券12張(面額各為
2百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有亮刀,嗣便將刀子插在身上收起來,完全沒有碰到趙美華,且趙美華之後還有走進廚房看電鍋裡的肉好了沒有及在廚房裡炒菜,並一直來回走動,趙美華作勢暈倒時,還要伊幫忙叫救護車,嗣又爬起來看廚房電鍋的東西。伊取得陳瑾婷包包裡的財物後,有叫陳瑾婷進去後面一間教室,陳瑾婷進去後立刻跑出來,作勢要拉伊,伊再叫其進去教室,待伊一離去現場,陳瑾婷便出來追伊,可見當時情狀雖有讓趙美華、陳瑾婷二人嚇到,但尚未達到使渠等不能抗拒之情形,應均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對趙美華、陳瑾婷施以身體或言語暴力,亦未對渠等恐嚇、脅迫至使喪失意識及行動能力,趙美華、陳瑾婷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均表示係因遭恐嚇取財而製作筆錄等語。
㈡惟查: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向趙美華亮出扣案西瓜刀而脅迫恫稱:伊缺錢,將櫃臺鑰匙交出來、「不要動,動就是逼我殺你」等語,趙美華乃佯裝不適癱軟倒地,任由被告持該店所有之螺絲起子1把,強行撬開櫃檯抽屜、置物櫃抽屜,取走1萬9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第108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且經證人趙美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3年5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長泰小吃店內廚房準備午餐,伊從廚房端菜出來時,被告已走進店內,先問伊是否開始營業,伊稱還沒,被告便從其隨身袋子拿出約20、25公分之西瓜刀,當時被告手是垂放,要求伊交付櫃檯鑰匙,伊稱沒有櫃檯鑰匙,被告詢問3次,期間伊欲從前面或後面出口逃走,但伊一動被告便跟著伊動,並拿起其手上的刀對著伊,要伊不要動,並稱其只是要錢,若伊動便是逼其殺伊,伊向被告稱伊只是煮飯,被告要伊進去包廂內不要出來、不要動,伊不知進入包廂後被告會怎麼對伊,故不敢進去,便假裝不舒服癱軟倒地,被告詢問伊有無螺絲起子,之後伊聽到被告持物撬開櫃檯抽屜,故伊認為被告係持螺絲起子撬開抽屜。之後被告要伊進去包廂內,伊假裝倒地,被告將伊拖到店內中間,看到一個置物櫃,又持螺絲起子撬開置物櫃。當日被告從櫃檯抽屜、置物櫃抽屜拿走紙鈔、銅板共計1萬9千元,之後被告將伊推進包廂,並稱要伊10分鐘之後才能出來,伊見被告走出去後,伊便追出去,追到外面時便沒有看到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至8頁、第70頁),且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扣案西瓜刀照片2張(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1頁、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8月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54頁、第57頁、第60至64頁),及扣案之西瓜刀
1把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復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向陳瑾婷亮出扣案西瓜刀並向其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而逕自抽走陳瑾婷座位上的包包,並喝令陳瑾婷交付皮夾內之現金,被告又自行翻找包包,而取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等情,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76頁、第108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且經證人陳瑾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3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伊坐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補習班櫃檯,被告進入補習班時手持刀比著伊,櫃檯位置很小且只有一個出口,被告由伊左側走進櫃檯站在出口處,離伊很近,被告所持的刀約有20、25公分,有時垂放,有時拿出來比著伊,要伊將錢拿出來,伊很害怕,完全沒有動,當時伊之皮包剛好放在座椅後側,被告便抽起伊之包包,因被告手上持刀,故要求伊翻出皮夾給他觀看,裡面只有1千元,被告很生氣稱「我聽人家講你最近要收學費,不可能只有這些」,伊很害怕並告知被告,現在係月底,沒有在收錢,被告很不高興,便翻了抽屜,但抽屜內只有文具、印章,被告又翻伊之皮包,伊皮包內有一個裝著補習費的化妝包,裡面有補習費約有3萬8千元、每張面額2百元之游泳票卷12張、1個紅包內有現金2千元、另個紅包內約有1千2百元,被告發現後,質問伊為何要騙他,伊更害怕,不敢再講話刺激他。被告詢問樓上是否有人,伊稱伊先生在樓上睡覺,被告聽完後沒有什麼反應相當冷靜,要伊站起來往後走,當時因伊已經走出櫃檯,離大門很近,伊想要趕快跑,被告便推伊一把問伊要做什麼,被告要伊往裡面走,伊只好往裡頭走,被告要伊至最裡面的教室,被告看了一下該教室,問教室裡有什麼,伊稱只是教室,被告又要伊回到第一間教室,並要伊不要動,此時他便把手上的刀收進腰際刀鞘裡,伊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故伊身體、手一直發抖。被告要伊進入第一間教室後,被告往外張望一下,要伊在裡面不要出來,被告便走出去,當時伊以為被告要繼續搜刮財物,約20、30秒後,伊側身從教室玻璃窗戶看了一下,聽到玻璃門關上的聲音,才知道被告走了,伊便追出去,被告所戴淺色帽子掉在巷子,伊將帽子交給警察。案發當時伊先生其實不在樓上,伊姑姑、姑丈在補習班隔壁做家庭手工,但伊怕刺激被告,被告會傷害伊而不敢大聲呼叫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69至70頁)。再警方據報到場後,依陳瑾婷所指被告逃跑路線,在案發現場附近○○○區○○路○段○○○巷地面拾得帽子1頂,並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作案前走入新北市○○區○○街○○巷時,手持飲料杯,嗣出現於長泰街33巷14弄時,手上已無飲料杯等情蒐證,而在同市區○○街○○巷○○弄○號旁草叢發現1只飲料杯(杯身仍沾附水珠),前開帽子及飲料杯上附吸管送驗結果,其上檢出之DNA-STR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99乘以10的負20次方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8月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第58至59頁、第65至71頁),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扣案西瓜刀照片2張(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7至第20頁、第26頁),及扣案之西瓜刀
1把可資佐證,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3.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已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劫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名。查趙美華、陳瑾婷均為女性,被告均趁渠等一人獨處之際,於密閉空間內,持足以傷人之扣案西瓜刀相向,而被告所持上開西瓜刀,含刀柄總長度54公分、刀刃長為39.5公分、刀刃最寬處為4.3公分,且刀鋒完整銳利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8頁),若持之揮擊,極易造成死傷,被告持刀逼近趙美華、陳瑾婷,並向趙美華出言恫稱:「不要動,動就是逼我殺你」等語威嚇趙美華不准擅動,被告上開舉措足使渠等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且證人趙美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進入店內拿出西瓜刀,當時店門關著,不會有人過來,伊本想逃走,但伊一動被告便跟著伊動,且將刀對著伊要伊不要動,並稱伊動就是逼他殺伊,被告要伊進入包廂,伊不知被告有何舉動而不敢進去,伊很緊張便假裝不舒服癱軟在地。伊手邊沒有武器沒有辦法反抗,被告便撬開櫃檯抽屜及置物櫃抽屜,拿走其內財物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及背面),證人陳瑾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手持西瓜刀進入補習班,被告由伊左側進入櫃檯站在出口處,櫃檯位置很小且只有一個出口,被告離伊很近,被告要伊拿錢出來,伊當時很害怕,完全沒有動,被告便自行將伊放在座椅後側之皮包抽起來,被告手上持刀,故要伊翻找皮夾,伊翻出皮夾後,被告對裡面只有1千元很生氣,之後被告又翻抽屜及伊之皮包,取走裡面財物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及背面)。依證人趙美華、陳瑾婷前開所述,渠等確因見被告持刀,懼怕自身遭被告傷害而不敢與被告有所衝突,而趙美華未依被告指示進入包廂係因懼怕遭遇不測,而非欲與被告對抗,此由其僅能消極假裝倒地且任由被告撬開抽屜拿取財物等情可見一斑,及陳瑾婷未於被告一開始要求取出財物時交付財物,係因害怕而無法行動,並非足以反抗被告,況被告旋即自行拿取陳瑾婷之皮包,並要求陳瑾婷為其翻找皮包,陳瑾婷僅得依被告所言而為,甚至嗣後被告復自行翻找抽屜及再次翻找陳瑾婷皮包,陳瑾婷均僅能聽任被告恣意而為,益徵陳瑾婷無法反抗被告之情至明。由上各情觀之,被告對趙美華、陳瑾婷持刀相向,甚且出言恫嚇趙美華,已使渠等心生畏懼,已達壓抑趙美華、陳瑾婷之一般意思自由,而使渠等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論述如下:
1.被告辯稱:伊所為僅使趙美華、陳瑾婷驚嚇,且趙美華於過程中尚起身至廚房看東西及煮飯,並來回走動,趙美華、陳瑾婷均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及背面)。惟趙美華、陳瑾婷確因被告持刀而心生恐懼無法抗拒被告等情,業已論述如上,被告辯稱未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云云,要無可採。再證人趙美華明確證述其因恐發生不測而不願依被告所言進入包廂,僅得假裝倒地規避,證人趙美華並未證述其有起身走動之情形,況茍證人趙美華得以自由行動,其遇被告持刀欲取其財物,豈會不儘速逃離現場或向外求救,反至廚房烹煮食物,被告前開辯解,要與證人趙美華證述不符且違情理,要無可採。
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未對趙美華有何強迫行為,趙美華假裝昏倒而未應被告要求進入包廂,可見趙美華並未喪失自由意志,陳瑾婷未依被告要求拿出財物,係由被告自行翻找,可證被告未使陳瑾婷喪失意志自由云云。然趙美華恐遭不測而不願進入包廂,僅得假裝昏倒一節,業據證人趙美華證述明確,苟趙美華足以反抗被告,何需以假裝昏倒之方式迂迴規避被告要求,況若其未喪失自由意志,豈會任由被告撬開抽屜拿取財物,而無任何反抗阻止之舉,趙美華顯已喪失自由意志,無法反抗被告拿取財物一節至明。再陳瑾婷起初係因恐懼以致無法行動一情,業已論述如上,由其嗣後聽任被告搜尋抽屜及應被告要求翻找自身皮包並由被告取走財物等情觀之,足見陳瑾婷無法反抗被告無疑。辯護人單以趙美華未依被告指示進入包廂及陳瑾婷一度未依被告指示交付金錢,而指被告未至趙美華、陳瑾婷喪失自由意識云云,顯無可採。
3.至趙美華、陳瑾婷固於警詢時陳稱:因遭人恐嚇取財,故前來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9頁)。然姑不論恐嚇取財及強盜此等法律用語,普羅大眾口語所稱含意未必等同正確法律意涵,況恐嚇取財及強盜之區別,須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惡害之情形,及是否至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之情形綜合判斷,一般人自難精準釐清差別。而趙美華係開設小吃店(見偵卷第5頁、第70頁),陳瑾婷係於補習班任職(見偵卷第9頁),渠等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難期渠等精確區分恐嚇取財及強盜之區別。況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審理後判斷,自不受被害人製作筆錄所稱用語拘束。被告確已使趙美華、陳瑾婷無法抗拒而取渠等財物等情,業已認定如上,趙美華、陳瑾婷前開警詢未臻精確用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尚屬無據。
4.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趙美華、陳瑾婷到庭為證,以釐清案發情況等語。然證人趙美華、陳瑾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案發經過業已陳述明確如上,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傳喚趙美華、陳瑾婷重複證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二次持兇器強盜財物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為時所攜帶之器具,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藉以行兇之意圖為其必要。查被告於行為時所攜帶之西瓜刀,刀鋒完整銳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案西瓜刀可參;又被告強盜趙美華財物時,所持用以撬開櫃檯及置物鐵櫃抽屜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其既可撬開鐵櫃鎖頭(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足見亦屬堅硬材質,客觀上均屬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此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89年
4月24日入監執行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於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1月7日,於9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前開執行之徒刑,本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被告既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悛悔而循正軌賺取財物,其甫於102年1月23日假釋出監,即因工作不穩定而有經濟壓力情況下,於假釋期間內再度犯案,且其犯案手法均係持西瓜刀對落單女子強盜財物,對告訴人趙美華、陳瑾婷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兩次得手財物各為1萬9千元、4萬2千2百元暨面額2百元之游泳票券12張,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並兼衡被告犯後僅承認有上揭持刀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惟仍辯稱其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未見其有真切悔意,及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1千5百至1千7百元、與未婚妻同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復說明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強盜犯行所用,然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又依其前科應未構成累犯,且其業已自白,並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被告犯行已該當強盜,且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情,如上所述,至執行指揮書所載合併刑期,僅在促使執行人員注意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並無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性質及效力,另監獄伊刑法第79條之1立法意旨,就分別執行數罪,合併計算假釋有關期間,係因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被告接續執行之數罪,其中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自應論以累犯,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另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要求趙美華、陳瑾婷交付財物一節,原審亦為此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至被告所稱欲與告訴人和解一節,未見有何相關資料可佐其說,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是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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