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天福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3年度偵字7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天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5日5時許,在 梁永利 任店長設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內陳列販賣之善存保健食品1罐(價值新臺幣267元)及不詳品牌之保健食品
1罐。嗣經該超商盤點物品發現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天福、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天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固坦承 曾於上揭時間,與其友人 譚曉蒨 至上開超商購物,惟矢口否認有為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拿取善存,但沒有帶離店家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超商於103年1月15日之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8秒時,吳天福左手將瓶裝物放入背心左邊口袋;3分11秒,吳天福將某物品以右手放入背心右邊之口袋,其後未將該2件物品放回原位,被告走近櫃臺至離開超商期間,並未將其背心左右口袋內之物品拿出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0、63~65頁),堪認被告吳天福確曾將上開超商內陳列販賣之物品2件分別放入所著背心之左右口袋內,且其未將該2件物品取出放回原位或放在櫃臺。又證人梁永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103年1月份伊在大連路與興豐路口的統一超商服務,渠等調閱監視器有看到吳天福偷竊,渠店裡每天都會盤點,當天早上就有發現被偷,善存是放在貨架,如果有人把東西拿了放在櫃台,但沒有結帳,也沒有拿走,渠等不會認為這個東西不見了,(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8秒時,被告拿善存放進左邊口袋,3分11秒時,被告放入背心的右邊口袋是另外一個保健食品,但不是善存,就伊的記憶,被告在監視畫面中放在他左右口袋中的物品,都沒有拿出來結帳,所以渠等才會調出監視畫面來看,渠等當天有看其他畫面,但沒有看到被告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8~69頁),是證人梁永利所證與本院勘驗上開超商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符,再證人梁永利於警詢時已陳明不對被告提告,難認證人梁永利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證當屬可採,自堪認定被告確竊取上開超商內陳列販賣之善存及不詳品牌之保健食品各1罐。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陳述上訴要旨時稱
伊有將口袋裡的善存拿出來放回原位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8頁),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稱伊將所拿物品放回其他擺放物品的地方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3頁),前後所述不一,而被告在上開超商內拿取善存及不詳品牌之保健食品各1罐分別放入所著背心之左右口袋內,且未將該善存及不詳品牌之保健食品放回原位等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超商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是被告所辯已不足採。又被告除將善存及不詳品牌之保健食品各1罐分別放入所著背心之左右口袋內外,另拿取1瓶盒裝飲料在手,並將該盒裝飲料放在櫃臺結帳等情,亦據本院勘驗上開超商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顯見若被告有意購買物品,其係將該物品拿取在手並結帳,未放置在其所著衣物之口袋內,然被告將善存及不詳品牌之保健食品各1罐分別放入所著背心之左右口袋內之舉止,與其正常購物之行為模式有所未合,顯見其確係為竊取善存及不詳品牌之保健食品各1罐,始有不尋常之舉止。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超商有店員在櫃臺結帳,若被告口袋內放有未結帳之物品,該店員必會發現云云,惟店員無權要求客人將其口袋內之物品交付查看,且店員未發現被告口袋內放有未結帳之物品,此僅得認被告犯行掩飾得當,非可反推認被告未為竊盜犯行,辯護人所辯尚非的論。此外,證人譚曉蒨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把善存放在身上,回家後沒有看到被告從身上拿出善存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2頁),惟被告確有將善存及不詳品牌之保健食品各1罐分別放入所著背心之左右口袋內之事實,業如上述,且證人譚曉蒨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吳天福在超商裡面是各自分開,沒有一直在一起,沒有時時刻刻看吳天福在做什麼,是證人譚曉蒨所證僅得認被告拿取善存及不詳品牌之保健食品各1罐時,未為譚曉蒨目擊,又竊盜為犯罪行為,被告行竊後未將所為告知譚曉蒨,或未與譚曉蒨分享竊得之物,此乃人之常情,自無從以證人譚曉蒨上開所證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上開超商內陳列販賣之善存及不詳品
牌之保健食品各1罐分別放入所著背心之左右口袋內而竊取之,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天福尚竊得紅牛飲料1批,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且證人梁永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紅牛部分,因為監視器有死角,所以沒有拍到,依監視畫面,無法看到紅牛有遭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9、66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超商於103年1月15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確未見被告有竊取紅牛飲料1批之行為,難認被告確為此部分犯行,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四、核被告吳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吳天福竊得不詳品牌之保健食品1罐,且認被告竊得紅牛飲料1罐,致事實認定有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情形,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犯後空言矯飾,態度不佳,惟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未高、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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