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江文裕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文裕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犯行執行完畢2年後,即再犯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記取教訓,猶一再違犯相同犯行,顯不知警惕,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