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于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于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于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945號被告張于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于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
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前往警察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于岩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