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劉志忠曾於民國97年及99年間,因多起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609號、99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年2月確定,嗣於100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右前方約500公尺處農地,架設竹竿和網子著手竊取他人放飛之賽鴿,迄翌
(7)日上午7時30分許,共計捕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8隻賽鴿。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7、8日兩日,以其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賽鴿腳環上記載之如附表所示羅 永福 等7名鴿主之聯絡電話,分別向各該鴿主恫稱:賽鴿在其手裡,若想讓賽鴿回籠,需依其指示交付贖金,始願釋放賽鴿,致使 羅永福 等7人心生畏懼,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鴿主 陳振明 告知友人 張進成 遭人擄鴿勒贖之情後,張進成遂於同年月7日晚間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及劉志忠之要求,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 道下喜來 登汽車旅館牌樓處,陸續代劉志忠收受鴿主羅永福、 劉振茂 、 林明 勳、 林炳 杉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金額之贖金,及鴿主 林進 丁、 劉順 讚、陳振明分別委託友人 陳誌新 、 朱耀宏 、張進成代為交付如附表編號4、5、7所示金額之贖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3,000元。
迨張進成電話告知劉志忠已收齊贖金後,劉志忠遂要求張進成駕車往臺南市○○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張進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區○○段171縣道11公里處時,原站立在一旁之劉志忠要求張進成停車,隨即為尾隨而至之警方人員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21,700元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經陳誌新在附近發現劉志忠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8隻賽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炳彬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志忠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羅永福、劉振茂、 林明勳 、 林進丁 、 劉順讚 、陳振明與告訴人 林炳杉 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誌新、朱耀宏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張進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比對資料各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
(六)刑案現場照片27張。
(七)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2份。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捕鴿網架設完成後,被告之竊盜犯行即已處於著手階段,待賽鴿中網後,竊盜犯行即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持款赴約交付,旨在依警員之囑便於破案,原無交付之意思,上訴人雖已收受,仍屬恐嚇未逐,應依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賽鴿,係被告分多次竊取,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係於同一架設鴿網中竊取多隻賽鴿,被告以一次竊盜行為,竊得多數被害人賽鴿,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竊盜罪處斷。至於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除竊取如附表所示之8隻賽鴿外,另竊取2隻沒有腳環之賽鴿,合計竊取10隻賽鴿乙節,然被告除竊取如附表所示之8隻賽鴿外,尚竊取1至2隻沒有腳環之賽鴿,固據被告陳稱在卷(詳偵卷第101頁正面),然被告嗣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放飛之1、2隻鴿子不像有人飼養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正面),且被告尚竊取1至2隻沒有腳環之賽鴿,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而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竊取賽鴿隻數量僅附表所示之8隻賽鴿(詳本院卷第33頁正面),因此,本院認定被告竊取之賽鴿數量僅附表所示之8隻賽鴿。另如附表所示合計7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開竊盜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亦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99年間以類似犯罪手法竊取他人放飛之賽鴿,進而恐嚇鴿主交付贖款遭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609號、99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取之賽鴿、恐嚇取財所得之贖金均已尋獲交由鴿主領回,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種植文旦為生,需撫養母親、3名尚在就學子女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被告陳稱遭警查獲時已丟棄於一旁之大排水溝(詳偵卷第115頁正面),且員警事後打撈結果並未尋獲,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08頁反面),為免日後檢察官無益之執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21,70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劉志忠與鴿主聯絡交付贖金之經過│備註│├──┼───┼───────────────┼────┤│1│羅永福│劉志忠於104年5月8日上午11時30│腳環記載││││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98號││││行動電話撥打羅永福所使用門號09│賽鴿1隻││││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編號│(詳警卷││││98號賽鴿在其手裡,若想讓賽鴿回│第6頁)││││籠,需交付贖金6,000元,致使羅│││││永福心生畏懼,嗣經羅永福議價後│││││,劉志忠同意將贖金降至3,000元│││││,羅永福遂依劉志忠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3,000元贖金持至│││││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下喜來登汽車旅館牌樓處│││││交付張進成。││├──┼───┼───────────────┼────┤│2│劉振茂│劉志忠於104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腳環記載││││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編號27號││││電話撥打劉振茂使用門號00000000│、19號賽││││19號行動電話,恫稱:編號27號、│鴿各1隻││││19號賽鴿在其手裡,若想讓賽鴿回│(詳警卷││││籠,需每隻交付贖金6,000元,致│第9頁)││││使劉振茂心生畏懼,於翌(8)日│││││下午1時許將合計12,000元贖金持│││││至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下喜來登汽車旅館牌樓│││││處交付張進成。││├──┼───┼───────────────┼────┤│3│林明勳│劉志忠於104年5月7日下午2時許以│腳環記載││││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78號││││話撥打林明勳所使用門號00000000│賽鴿1隻││││66號行動電話,恫稱:編號78號賽│(詳警卷││││鴿在其手裡,若想讓賽鴿回籠,需│第12頁││││交付贖金6,000元,致使林明勳心│││││生畏懼,嗣經林明勳議價後,劉志│││││忠同意將贖金降至3,000元,林明│││││勳遂依劉志忠之指示,於翌(8)│││││日下午1時許將3,000元贖金持至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下喜來登汽車旅館牌樓處交│││││付張進成。││├──┼───┼───────────────┼────┤│4│林進丁│劉志忠於104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腳環記載││││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編號183││││電話撥打林進丁所使用門號093342│號賽鴿1││││3721號行動電話,恫稱:編號183│隻(詳警││││號賽鴿在其手裡,若想讓賽鴿回籠│卷第183││││,需交付贖金5,500元,致使林進│頁)││││ 丁心生 畏懼,林進丁遂將上情告知│││││友人陳誌新,並委託陳誌新代為談│││││判,嗣經陳誌新議價後,劉志忠同│││││意將贖金降至4,000元,陳誌新遂│││││依劉志忠之指示,於翌(8)日下│││││午1時許將3,000元贖金持至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下喜來登汽車旅館牌樓處交付張│││││進成。││├──┼───┼───────────────┼────┤│5│劉順讚│劉志忠於104年5月7日下午4時許以│腳環記載││││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6860││││話撥打劉順讚所使用門號00000000│31賽鴿1││││52號行動電話,恫稱:編號686031│隻(詳警││││號賽鴿在其手裡,若想讓賽鴿回籠│卷第20頁││││,需交付贖金8,000元,致使劉順│)││││ 讚心生 畏懼,劉順讚遂將上情告知│││││友人朱耀宏,並委託朱耀宏代為談│││││判,嗣經朱耀宏議價後,劉志忠同│││││意將贖金降至3,000元,朱耀宏遂│││││依劉志忠之指示,於翌(8)日下│││││午1時許將3,000元贖金持至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下喜來登汽車旅館牌樓處交付張│││││進成。││├──┼───┼───────────────┼────┤│6│林炳杉│劉志忠於104年5月7日上午8時許以│腳環記載││││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2802││││話撥打林炳杉所使用門號00000000│57賽鴿1││││22號行動電話,恫稱:編號280257│隻(詳警││││號賽鴿在其手裡,若想讓賽鴿回籠│卷第││││,需交付贖金8,000元,致使林炳│24頁)││││ 杉心生 畏懼,嗣經林炳杉議價後,│││││劉志忠同意將贖金降至5,000元,│││││林炳杉遂依劉志忠之指示,於翌(│││││8)日下午1時許將5,000元贖金持│││││至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下喜來登汽車旅館牌樓│││││處交付張進成。││├──┼───┼───────────────┼────┤│7│陳振明│劉志忠於104年5月7日下午3時許以│腳環記載││││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6492││││話撥打陳振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號賽鴿1││││79號行動電話,恫稱:編號6492號│隻(詳警││││賽鴿在其手裡,若想讓賽鴿回籠,│卷第30頁││││需交付贖金8,000元,致使陳振明│)││││心生畏懼,陳振明遂將上情告知友│││││人張進成,並委託張進成代為談判│││││,嗣經張進成議價後,劉志忠同意│││││將贖金降至3,000元,張進成遂依│││││劉志忠之指示,於翌(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3,000元贖金持至臺南市麻│││││豆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下喜來登汽車旅館牌樓處等候劉志│││││忠指示交付贖金之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