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 張資正 、 黃正宏 等二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既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05號被告林家慶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阿美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延壽街口前,因不滿遭警員張資正、黃正宏攔查,詎其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張資正、黃正宏辱罵「操你媽的」、「幹你娘」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資正、黃正宏,足以貶損張資正、黃正宏之名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張資正、黃正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員張資正製作之妨害公務譯文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2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游璧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