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雍義務辯護人高素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4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原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1日21時30分許至22時30分許間之某時點,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籃球場內,因見 陳君彥 所有放置於籃球架下之手機套1個【內裝有廠牌為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身分證、悠遊卡各1張、二手書店會員證3張】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套內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於同年6月初某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家商前,交予不知情之友人宋○○(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使用,嗣陳君彥發現上開行動電話1支失竊報警,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查得上開行動電話由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君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7頁正反面、第20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調閱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陳君彥立據領回(見偵查卷第11頁),所生危害減輕,且被告事後在本院之協調下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5000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且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陳君彥達成和解,被害人對於檢察官提出希望判處被告拘役20日,緩刑2年之量刑,亦表示同意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月27日、10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害人均同意檢察官提出刑度要求即拘役20日,緩刑2年(詳參本院104年1月27日、10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又係依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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