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上訴人 吳文正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上訴人吳文正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凶器強盜二罪刑(均為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所稱之「法律」,則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者為限。法院判決時就所適用之法律,其所持之見解前後有所不同時,因非法律規定之變更,應無該條之適用。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縱監獄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原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本件原判決依本院上開之法律見解,以上訴人係因受二以上有期徒刑之接續執行經假釋後,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凶器強盜二罪。然其先前所犯數罪中,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判處之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二年十一月七日,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認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二罪,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不因另接續執行之刑期是否全部執行完畢而生影響。已依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其所為論斷,尚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就累犯之適用應以本院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斷,原審依本院一0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決議認為上訴人應構成累犯,容有違誤云云。乃係顯然誤解法律所為之爭執,自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固與其中一位被害人 趙美華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惟迄未與另一被害人 陳瑾婷 成立和解,且和解與否係屬民事賠償問題,雖可為犯後態度之參考,然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並參以上訴人有多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後再度犯案,其犯案手法均持西瓜刀對落單女子強盜財物,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影響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犯案後未見悔意,仍辯稱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及衡酌其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尚稱允洽乃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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