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 蔡潔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101年度偵字第4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100年12月8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之期間,任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負責販售店內貨品及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任職期間上班之機會,接續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4時41分至43分許、同日下午6時7分至25分許、及於100年12月31日夜間某時許,均在未有任何結帳動作情況下,分別自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飲料1瓶、飯糰1個、電話卡3張取下,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為店長 陳慧萍 盤點貨品有短少,調閱監視錄影查看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辯稱略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被告是因妥協去承認自白沒有做的事情,因被告之胞弟 蔡崇淵 於任職便利商店期間涉嫌侵占公款,其胞弟後來跑掉,告訴人陳慧萍遷怒被告,追究之前同意被告帶回去之過期品係業務侵占行為,被告只好妥協,替胞弟賠錢,與告訴人和解,並承認犯行云云(審簡上字第68號卷第22至24頁),但被告於原審時,係在選任辯護人在場下,為下述認定犯行部分之自白,且詳細陳明:「(你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否屬實,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有無遭受強暴脅迫?)均實在,我沒有遭受強暴脅迫,筆錄也是依照我的意思記載,也有先給我看過才讓我簽名的。」(審易卷第21頁),是被告與辯護意旨所陳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非可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簡上卷第2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供認於前揭時間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並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而自該店商品陳列架上取用飲料1瓶、飯糰1個、電話卡3張等情,惟否認業務侵占犯行,其辯解與辯護意旨略以:有事前有經店長即告訴人陳慧萍、副店長 陳聰 其之同意,可以拿在陳列架上快過期的商品。至於電話卡部分是疏忽忘記結帳,沒有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時,坦承有於全家便利商店任職之上開上班時間,未經結帳,而先後拿取店內陳列販售之1瓶飲料、1個飯糰及3張電話卡等語(簡上卷第41號卷第24、3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萍於警詢、偵訊、本院時指述,及證人 陳聰其 於原審中證述被告侵占店內架上商品、店內管理過期商品處理之制度等語明確(偵卷第15至18、55、56頁,簡上卷第37至第42頁),且有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勘驗筆錄暨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6至37、43至5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未經同意,拿取陳列架上之商品予以使用,其行為自屬業務侵占。至於被告雖辯稱便利商店架上之商品為店東放上去,供消費者自由選取後至櫃檯結帳,並非店東交被告保管之物品,其所為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云云。然「共犯中之 林某 乃味全公司倉庫之庫務人員,該被盜之醬油,乃其所經管之物品,亦即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竟串通上訴人等乘載運醬油及味精之機會,予以竊取,此項監守自盜之行為,實應構成業務上侵占之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例參照)。」被告擔任前述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負責販售店內貨品及結帳等業務,就該商店內販賣物品之管理,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予竊取監守自盜之行為,應構成業務上侵占罪。
㈡、原審當庭勘驗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檔名:2011.1
210.0000-0000)結果:「圖一、(影片下午04時41分41秒處)蔡潔於畫面右側。圖二、(影片下午04時41分45秒處)蔡潔蹲下選取商品。圖三、(影片下午04時42分00秒處)蔡潔伸出右手拿取商品。圖四、(影片下午04時42分04秒處)蔡潔走回櫃臺。圖五、(影片下午04時42分08秒處)蔡潔走回櫃臺。圖六、(影片下午04時42分13秒處)蔡潔走向收銀台前。圖七、(影片下午04時42分23秒處)蔡潔蹲在收銀台前,用右手拿取桌上吸管。圖八、(影片下午04時42分37秒處)蔡潔低頭食用商品。圖九、(影片下午04時43分13秒處)蔡潔欲將食用後之瓶罐用右手丟入垃圾桶。圖十、(影片下午04時43分14秒處)蔡潔將瓶罐丟入垃圾桶。圖十一、(影片下午04時43分15秒處) 蔡潔復 站立於櫃臺前。」(簡上卷第36至37頁),且有上開圖一至圖十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3至48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時45分許,自店內陳列架上取出飲料1罐,在未結帳動作下,至櫃臺內飲用。原審另勘驗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檔名:2011.1210.0000-0000及2011.1210.0000-0000)結果:「圖一、(影片下午06時07分17秒處)蔡潔於畫面右側選取商品。圖二、(影片下午06時07分27秒處)蔡潔拿取商品後往櫃臺前去。圖三、(影片下午06時07分29秒處)蔡潔走近櫃臺。圖四、(影片下午06時07分33秒處)蔡潔用手拆商品包裝。圖五、(影片下午06時07分45秒處)蔡潔將商品放入微波爐。圖六、(影片下午06時08分02秒處)蔡潔將商品從微波爐取出。圖七、(影片下午06時08分07秒處)蔡潔將商品放入上衣口袋(衣服有明顯突出)。圖七、圖八之間檔案有更換,檔案之畫面時間並不連續。圖八、(影片下午06時20分51秒處)蔡潔走向員工休息室。圖九、(影片下午06時20分58秒處)蔡潔進入員工休息室。圖十、(影片下午06時21分25秒處)蔡潔坐在椅上,用右手伸進上衣右側口袋內取出商品。圖十一、(影片下午06時21分27秒處)蔡潔用手拆商品包裝。圖十二、(影片下午06時22分13秒處)蔡潔將商品食用。圖十三、(影片下午06時24分30秒處)蔡潔食用後欲將商品包裝丟棄。
圖十四、(影片下午06時24分48秒處)蔡潔右手拿礦泉水引用,左手持香蕉。圖十五、(影片下午06時25分02秒處)蔡潔食畢後站於桌前(影片結束)。」,且有上開圖一至圖十五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9至56頁)。
而觀諸該擷取照片及證人陳聰其審理中之證述(簡上卷第37頁背面),可知被告自架上拿取者應係「飯糰」。由上可證,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6時7分許至同時25分許,自店內陳列架上取出飯糰1個,在未結帳動作下,至店內休息室食用。
㈢、證人陳聰其於原審中,證稱略以:我是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副店長,該店是加盟店,加盟的店東是我跟我姐姐陳慧萍,我們訂貨全家會配貨給我們,如果有賣出去我們會拆帳,如果沒有賣出去,就是我們買下吸收,也就是我跟我姐的東西。遇有過期商品,不行退貨,我們會買下來,就看是否想吃,如果想吃就自己吃,如果不想吃的話,跟全家合作的公司廚餘車會收走。員工上班期間遇有用餐或喝水的話,自己找時間吃,可以自己去買或是吃昨天的過期商品。商品上架、出售時,都會輸入電腦記錄。而下架的商品也會從庫存移出記錄。剛才勘驗第二個畫面的部分(前開勘驗部分),那個是飯糰。第一個部分是燕麥飲料(前開勘驗部分)。員工上班時如果肚子餓,不可以去架上拿過期或是快過期的商品充飢、止渴,除非是下架在籃子裡面的才可以拿。員工上班時要巡視商品是否過期或快過期,但是要晚上十點左右才要巡視,並不是剛才勘驗畫面晚上六點時去巡視。而且商品過期時間是晚上十二點。如果商品快過期,一般消費者仍會去選用,因為飯糰就一天保存期限。若是飲料只剩下一天保存期限,消費者還是會購買。另外架上並不允許過期商品存在,因為被抓到會被罰很重,公司會罰我們3萬元,被衛生局抓到會被罰6萬元。所以被告拿架上的商品絕對不是過期商品。另員工看到架上的商品今天就是最後期限,他沒有等到晚上盤點時下架,就便宜行事喝掉、吃掉,這樣是說不通的,因為昨天下架的過期商品是放在休息室裡面的冰箱等語(簡上卷第37至42頁)。審酌證人陳聰其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經交互詰問直接審理結果,並無瑕疵,佐以證人陳聰其之證述,較符合經驗法則(詳後述),且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互核相符,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堪信其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可知被告係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時45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7分許至同時25分許,先後自店內陳列架上取出飲料1罐、飯糰1個來食用。衡諸常情,一般飲料、食物保存期限係以「日」為單位,故證人陳聰其所稱以每日「晚上12時」(即凌晨0時)作為飲料、食物是否過保存期限之標準,應屬合理。又若便利商店架上擺有過期之飲料、食物,不僅違反食品安全相關法令,且購得之消費者若予以食用,將會影響其等健康安全,因此便利商店要求員工將架上即將過期之食品、飲料予以下架,不會放至過期,亦屬正當,是證人陳聰其證述店內架上商品不會放到過期等語,亦可採信。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便利商店食品、飲料若過期未賣出,會造成營收損失,基於成本考量,應會等到快過期始會下架,是證人陳聰其證稱店員係每日晚間10時進行巡視是否有將過期之商品,亦可採信。佐以店內休息室內冰箱本有已過期經下架之商品可供店員免費食用,被告殊無逕從陳列架上取下食品飲料予以食用之必要。是證人陳聰其審理時證述並無同意被告可直接從販售架上取出食品、飲料予以食用乙節,應可採信。則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及6時許,拿取架上飲料、飯糰予以食用,以該時間點而言,架上商品顯非即將過期之商品(即便是翌日凌晨0時許將過期,仍有至少4小時以上才到晚間10時巡視是否即將過期之時間),且架上商品亦顯非已過期之商品(尤以要兩個不同種類商品均過期多時放在架上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未經結帳,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及6時許拿取販售架上飲料、飯糰逕予食用,顯係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甚明。被告辯稱事前經陳聰其、陳慧萍之同意,而到架上拿快過期之商品云云(簡上卷第37頁),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㈣、被告上訴雖辯稱關於3張電話卡部分,被告之弟侵占該便利商店財物,被告之自白係在妥協下所為,證人雖然陳述明確,但非無可疑之處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未經結帳,拿了3張電話卡等語,且詳細自 白陳 稱:「我把電話卡拿回家去是想說可以給孫子打,也是覺得可以減輕家裡的經濟負擔。」等語(審易卷第21頁),其雖辯稱略以:因為當時客人多,所以忘了結帳云云。然告訴人陳慧萍於偵訊中指稱被告在100年12月31日晚上,直接拿店內陳列架上之電話卡,有監視錄影帶可以證明等語(偵卷第56頁)。且於本院時具結陳述明確。而證人陳聰其於原審時,證稱略以:店員若要買便利商店之電話卡,其標準程序應係按螢幕面板,點選電話卡選項,再把錢放入收銀機結帳等語。審酌被告身為便利商店店員,於販售物品時應操作結帳之程序必然知之甚稔,其卻於自行購買電話卡時忘記結帳,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購買電話卡當下若忘了結帳,衡情應於翌日或數日想起後即補行結帳,何以遲至本案告訴人提告後始想起忘記結帳?況被告於偵訊中經告訴人陳慧萍指稱其有侵占電話卡時,被告即自承確有拿取電話卡,並承認此行為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語(偵卷第56頁),並未抗辯忘記結帳云云。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忘記結帳云云,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悖,難以憑採。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夜間將3張電話卡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堪認定。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於本院聲請勘驗監視錄影,欲證明被告之配偶曾與副店長陳聰其曾通過電話,內容是被告之配偶問陳聰其有關被告到底有沒有拿東西?有沒有拿錢?陳聰其則回答稱:大姊沒事、沒事云云(簡上卷第25頁),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侵占現金,且本案提起告訴者乃店長陳慧萍,而有無犯罪事證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人陳聰其縱曾稱被告「沒事」,亦難僅憑此陳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於本院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詰問,陳述其親見監視錄影過程明確,則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傳喚被告配偶作證或勘驗監視錄影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利用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數次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飲料、飯糰及電話卡予以侵占入己,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是以,被告所犯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乃均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將被告暨其同住家屬均列為低收入戶,有臺北市低收入卡在卷可參,被告又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審易字第639號卷第27、28頁)附卷足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肇因龐大生活經濟壓力,且於事發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101年3月15日與告訴人陳慧萍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另告訴人陳慧萍亦於103年4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酌本件被告所侵占之1瓶飲料、1個飯糰及電話卡3張之總價值甚微,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實因生活經濟壓力過重,乃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觀諸被告本案所為,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8日起至101年1月5日期間,任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負責販售店內貨品及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任職期間某日之機會,將店內陳列販售之4個便當、3瓶飲料、2個飯糰,侵占入己(即不含本案論罪科刑之飲料1瓶、飯糰1個、電話卡3張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侵占4個便當、3瓶飲料、2個飯糰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固自白侵占4個便當、3瓶飲料、2個飯糰云云,惟被告既然於上訴後否認犯行,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然綜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此部分除告訴人陳慧萍之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陳聰其審理中之證述外,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僅有罪論科刑部分侵占行為之畫面,並無其他侵占行為畫面)。又告訴人陳慧萍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被告之胞弟蔡崇淵於便利商店任職期間為100年8月12日至101年1月5日,被告之任職期間則為100年12月8日至101年1月6日,渠二人均侵占店內餅乾、飲料、麵包、菸、書籍、鮮食等物,但沒有辦法確定兩人分別侵占何物等語(偵卷第15至
16、55頁),是被告既與其胞弟任職期間既有重疊,則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侵占何物?起訴之飯糰、飲料是否可能係其胞弟蔡崇淵所侵占?均不無疑義。告訴人陳慧萍固於警詢、偵訊中提出盤點單指稱被告有侵占之行為(偵卷第27頁、第55頁)。惟觀諸上開盤點單2張,其顯示先後盤點時間分別為「100年9月1日、同年11月19日」及「100年11月19日、101年1月14日」,此不僅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任職之100年12月8日至101年1月6日期間未能完全相符,且上開盤點單僅能證明店內庫存及帳面資料之差距結果確有損失。然此盤損之原因究竟為何?衡情或因被告侵占,或因其他店員(如被告之胞弟)所侵占,或客人行竊,或盤點誤差等原因所致,然此盤點單既未能明確指出究竟係何人、於何時間、侵占何種商品,則尚難執此遽論該店內盤點損失之結果,確均為被告侵占所致。是告訴人陳慧萍此部分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盤點單,尚難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證人陳聰其雖於原審時證述:我「知道」被告有侵占飯糰、飲料等語(簡上卷第41頁),惟其並未說明依據並提出證據佐證。且證人陳聰其亦證稱:我沒有估算被告拿店內陳列架上商品之數量,且其有無侵占便當我不是很確定等語(同上卷頁)。從而,證人陳聰其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準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既無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自無證據能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復有於任職期間,確有侵占店內4個便當、3瓶飲料、2個飯糰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便利商店店員職務之便,侵占店內所販售之商品,所為非是,惟念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訴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侵占之商品金額非鉅、屬低收入戶、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解略以:飲料1瓶、飯糰1個部分,係主觀認知為過期,從架上拿下來吃掉,電話卡3張部分,是在檢察官偵查階段妥協承認,證人陳聰其之證言不可採,被告行為與業務侵占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又涉案電話卡部分,除被告之不確定性自白外,無積極證據證明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被告於原審時,在選任辯護人在場下已經詳細陳明:「(你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否屬實,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有無遭受強暴脅迫?)均實在,我沒有遭受強暴脅迫,筆錄也是依照我的意思記載,也有先給我看過才讓我簽名的。」(審易卷第21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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