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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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79號被告 吳文正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正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吳文正因涉犯本案2件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多次強盜前科,本次並於假釋期間再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3年7月
2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持刀向被害人 趙美華 恫稱:「不要動,動就是逼我殺你」等語;及持刀向被害人 陳瑾婷 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等事實,並經被害人趙美華、陳瑾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DN
A鑑識報告暨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佐;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趙美華在案發當時還有走進去廚房看電鍋裡面的肉好了沒有,及在廚房裡炒菜;被害人陳瑾婷於案發時亦有作勢要拉伊,伊叫其進去教室後,待伊一離去現場,被害人陳瑾婷就出來追伊,可見當時情狀均未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行為人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予行為人,與強盜罪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若行為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趙美華、陳瑾婷均為女性,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趁渠等落單之際,於密閉空間內持扣案西瓜刀逼近被害人等,而以「不要動,動就是逼我殺你」、「把錢拿出來」等語加以脅迫,要求被害人等交付錢財, 嗣更 自行動手蒐尋財物;且觀諸被告持之犯案之扣案西瓜刀1把,其含刀柄總長度54公分、刀刃部分長度39.5公分、刀刃最寬處為4.3公分,且刀鋒完整銳利,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故若經持之揮擊,被害人非死即傷,依一般客觀情狀,被告上開持刀逼近被害人等及以前揭言詞恫嚇被害人等,顯已屬對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現時不法侵害之脅迫行為,若被害人等膽敢不從,其生命、身體安全有即受被告侵害之虞,而非僅屬將來惡害之通知。況且,被告在被害人趙美華佯裝不適癱軟在地後,及被害人陳瑾婷自行交出皮夾後,被告即自行動手蒐尋被害人趙美華店內財物及於被害人陳瑾婷包包內翻找財物,亦已逾越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恐嚇手段「使人交付本人或他人之財物」之範疇。又被告上揭所為,衡諸一般常情,客觀上已達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此由被害人趙美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很緊張,就假裝不舒服人癱軟在地上,且當時店門關著,伊有要跑的動作,被告就叫伊不要動,說要殺伊,伊手邊也沒有武器,依當時情形,伊沒有辦法反抗等語(見偵卷第70頁、同頁背面),及被害人陳瑾婷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很害怕,完全沒有動,身體整個在顫抖;嗣被告叫伊站起來往後走後,伊離大門很近,有想要趕快跑,但被告推伊一把,問伊要做什麼,並叫伊往裡頭走;被告手上有刀,伊身邊也沒有防衛的工具,誰敢跟被告衝突等語益徵(見偵卷第69頁、同頁背面),故被害人等為自己之性命安全,自難期渠等於上述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被告以上述持刀逼近及恫嚇之言詞施加脅迫於被害人等,而使其等精神上萌生恐懼,已達壓抑被害人等之一般意思自由,而使其等失去抗拒能力,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綜合勾稽上情,堪認被告所涉犯應係加重強盜罪嫌,且犯嫌重大,被告辯稱本件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並非可採。
三、又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且衡以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始持刀對被害人趙美華強盜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得手,旋於4日後即同年月27日,再度持刀對被害人陳瑾婷強盜,得手4,200元及每張價值200元之游泳票券共12張;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呈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中均坦認:伊係因出監後,工作不穩定,因經濟壓力故犯案等語(見偵卷第4頁、本院103年度偵聲卷第2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因當時已積欠2個月的房租、及健保費等費用,第一次拿到的錢不夠,才會再犯案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6至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3年5月23日至27日期間,另有持西瓜刀至理髮廳要該案被害人不要動,將錢交出,得手3、4千元等語,且有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36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若獲釋,在經濟狀況未改善下,鋌而走險再度犯案之可能性甚高,且其犯案手法均係持刀對弱勢、落單女子為強盜,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可能性甚大,綜合上揭情狀判斷,因認上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3年10月21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