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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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被告星倫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夏沛蓁 人被告 謝士慶
池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星倫有限公司、夏沛蓁、謝士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叁佰零伍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星倫有限公司、夏沛蓁、池千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肆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星倫有限公司、夏沛蓁、謝士慶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星倫有限公司、夏沛蓁、池千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星倫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夏沛蓁、謝士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1,118,305元,其各筆借款期間、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有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款契約為證。
(二)緣被告星倫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夏沛蓁、池千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授信額度為150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1,421,891元,其各筆借款期間、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有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款契約為證。
(三)詎被告等違反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星倫有限公司
103年9月26日拒往,借款業於103年9月26日視為全部到期,(1)被告星倫有限公司、夏沛蓁、謝士慶自103年9月2日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能償還處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2)被告星倫有限公司、夏沛蓁、池千惠自103年8月27日起被告等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能償還處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四)聲明:
1、被告星倫有限公司、夏沛蓁、謝士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18,305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2、被告星倫有限公司、夏沛蓁、池千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21,891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款契約、電腦帳務歸戶查詢表、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款契約、
電腦帳務歸戶查詢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惠敏附表:
┌──────┬───────┬─────────┬───────┬────────┐│借款餘額│利息起算日│約定利息(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新臺幣)│││││├──────┼───────┼─────────┼───────┼────────┤│1,118,305元│103年9月2日│依聲請人(月)定儲│103年10月3日│除按上述約定利率││││利率為利率依據(目││給付遲延利息外,││││前為1.38%)加年利││逾期六個月內按約│├──────┼───────┤率3.12%計算,為年├───────┤定利率10%,逾期││1,421,891元│103年8月27日│利率4.5%計息;嗣後│103年9月28日│超過六個月部份,││││隨利率依據調整而調││按約定利率20%計││││整計算。││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