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麗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不起訴處分後,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872號被告吳麗雯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3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第11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翔洗衣店」,為警偵辦另案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歐蕙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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