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凌晨之夜間,見花蓮市○○街○○○號一樓甲○○住宅後門未關,入內竊得行動電話二支、金手鍊一條、戒指一只及手錶一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左右;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支(已丟棄),破壞乙○○所有位於花蓮市鎮○路○○號一樓印刷廠(夜間無人居住)之窗戶鐵窗,從窗戶入內竊得行動電話二支及現金六千餘元。嗣經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及乙○○遭竊之行動電話各一支。
二、案經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足以造成危險,係屬兇器;而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二支,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業已丟棄,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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