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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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一號
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即抗告人甲○○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八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停止羈押,核先敘明。
二、查被告乙○○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囑託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同縣永和市○○路○○○號三樓、永和市○○路○○○號之住址送達,有附卷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日之送達證書可憑,其中送達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送達證書上更有乙○○之印文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一九六六號卷宗審核無訛,足證檢察官之執行傳票確已合法送達被告。嗣被告經傳、拘無著,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拘提報告書可稽,雖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緝到案,惟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時,被告係在通緝中,顯見被告當時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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