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丙○○被告花蓮縣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旱98-A003」部分,面積五四六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a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面積:三00五0‧二一平方公尺土地
為被告所有,該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二四三─一三地號。緣被告於民國四十二年十月間,將該上開土地出賣予 洪賽卿 ,而洪賽卿再將該土地內如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旱98─A003部分面積五四六四.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九日轉賣與原告之父 楊聰明 。有關被告確曾將上開光復段二四三─一三地號土地出賣予洪賽卿,而被告亦承認系爭土地由原告之父楊聰明受讓耕作等情,此由被告出具之證明書、五七.一二.二四.花縣農總字第一三九0號通知、五九年九月十三日出具之收據、六八年三月六日及九月二四日之轉帳傳票可資證明。尤其,依被告所製作之實際耕作人資料,亦記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耕作,原告為現耕人。再者,經鈞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占有耕作中,而證人即原告之母楊 劉桂風 亦證稱系爭土地確實就是洪賽卿所出賣者等情,另衡諸系爭土地上除有新建房屋外,另有一間舊屋(稅籍號碼:0000000號),足見原告方面早已占有耕作該土地。至於被告雖稱:系爭土地是否即為出賣予洪賽卿之土地,因為原始資料已經喪失,發生火災,無法確定云云,然參酌上開證據,均可確定此一事實,另衡諸原告為弱勢農民,被告除承認原告為現耕人外,並長期收受原告方面繳交之田賦代金,被告自不能徒以資料喪失為由而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若欲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亦即,被告若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方面自洪賽卿買受之土地並非該農會出賣予洪賽卿之土地,亦未能就原告所提出各項事證予以推翻,即應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b查原告為楊聰明之子,而楊聰明已死亡,其他各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丙○○受
讓系爭土地,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已將上開光復段二四三─一三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之再前手洪賽卿,並已交付其物於買受人,而原告則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交付占有,當可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況且,依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號確定民事判決、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號確定民事判決,暨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之上訴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八號確定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一情況之現耕人,本案自不宜為不同之處理結果。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確實位置及面積業經鈞院履勘現場及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完畢,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自得依據買賣契約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書、被告出具之證明書、通知、收據、轉帳傳票、被告所製作之實際耕作人資料、戶籍謄本、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偕證人 楊劉桂風 到場作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指出之系爭土地是否由被告所賣予訴外人洪賽卿,因火災後無資料可查,已不清楚,至於原告之父楊聰明與訴外人洪賽卿間之買賣情形,被告亦不清楚。
丙、本院依職權至系爭土地勘驗並由同至現場之鳳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有,被告前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洪賽卿,及洪賽卿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之父楊聰明之事實,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則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有洪賽卿及楊聰明署名蓋章並載明「座落光復段花蓮縣農會243-13地號、旱十四則、面積二、五0八公項,其中伍分地確已在五十七年已出賣與楊聰明無訛..」之證明書、有被告印文並載明「查台端承購本會光復土地面積壹甲柒分柒厘柒毫肆系之地價業已全部繳清無訛。此致洪賽卿女士..」之證明書、有被告印文載明「收文者:楊聰明先生。一、查台端應繳五十七年二期田賦..」之函文、有被告總務課印文並載明「茲向楊聰明先生收到五十九年一期份田賦代金..無訛」之收據、有被告印文並載明「中華民國68年3月6日」、「收楊聰明繳納光復段243-13號土地..田賦代金..
0.5甲..」之轉帳傳票、有被告印文並載明「68年9月24日」、「暫收到楊聰明繳來..光復段243-13內田賦代金面積0.5甲..」之轉帳傳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偕同證人楊劉桂風即原告之母於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時當場作證稱:系爭土地確實就是洪賽卿所賣給我們」等語,並參諸本院至現場履勘發現系爭土地由原告占有,並有一稅籍號碼為0二七一一號之舊屋,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由上證據應足推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其所持有之資料因火災而喪失等語置辯,但始終未能主張原告所提證據有何瑕疪並提出反證以動搖前開推定,是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二、其次,原告主張其為楊聰明之法定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被告則未予爭執,原告則提出戶籍謄本及 楊月英 、楊劉桂風所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本得向洪賽卿請求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洪賽卿亦得向本件被告請求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規定,向本件被告為如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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