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各併科罰金壹佰伍拾柒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所竊取贓物價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七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九一東政字第0917102551號函所附之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故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共計新台幣四百七十一元,折合銀元為一百五十七元。
二、爰審酌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錯誤,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記: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