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許介輝
相 對 人  林綉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
司執字第一0六八五一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五年度南簡補字第二三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有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間以鈞院臺南
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伊所有之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強制執行,現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51號給付報酬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因伊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鈞院105年度南簡補字第237號),為免系爭房屋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該強制執行程
序於鈞院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06851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南簡
補字第2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為
真實。而相對人既持上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為
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至今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上開確定判決作為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總數
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352,000元,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至二
審定讞,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
、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
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58,667元【計算式:
352,000元×5%×(3+4/12)=58,667元(元以下4捨5入)
】,因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8,667元為適當,爰定聲
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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