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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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0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
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