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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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基簡字第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碩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王翠芬法院書記官陳淑慧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其中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餘新台幣玖拾貳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付款地為基隆市○○路○○○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並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其中發票金額百分之八十依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另發票金額百分之九‧五五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在六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
三、被告等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連帶簽發本票,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足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約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本票上違約金之記載,並於請求票款之本訴,同時請求給付違約金,但查依據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違約金之記載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應無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B書記官陳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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