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92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2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該日宣示後即告確定,嗣於95年4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㈣,94頁),則自送達該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至95年5月1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30日,乃再審原告遲至95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有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足憑。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再審被告甲○○當街辱罵再審原告係在91年8月間、再審被告乙○○在92年3月28日利用財務委員之名毀謗再審原告、遙控器假清冊第10條確有移交、再審被告乙○○蓄意捏稱移交不清等情,惟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另再審原告於95年7月6日續狀中雖陳稱:伊於95年7月6日於另案始發現「百齡國宅社區庭園維護保養合約」,據之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新證據,然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慶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