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毛韋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助字第7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毛韋翔前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因幫助詐欺取財,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6案);因幫助詐欺取財,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7案);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8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9案),第3、5、6案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8、9案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5年8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助字第731號卷宗核閱屬實。嗣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報到或接受尿液採檢,另於111年1月6日犯竊盜罪2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復於同年月27日持非制式空氣槍朝他人駕駛車輛之車窗射擊而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雲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矯正署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上開假釋,由雲林地檢囑託臺中地檢代為執行殘刑2年3月9日,臺中地檢並以111年度執更助字第731號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7月7日法授署矯教字第11101059500號函及執行指揮書附於該案卷宗可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意旨係以假釋遭撤銷而不服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
聲明異議人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是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依上段所載可知,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者並非本院裁判,故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亦無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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