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二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順盛五金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係從事表面處理(五金磨光)、鋁銅製品製造(小五金零件)等為業,其明知經營事業,應依規定申請排放廢水之許可文件,竟在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下,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任其企業社隨意排放廢水,且所排放之廢水中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鎳達每公升二‧一八毫克,超過放流水標準每公升一毫克之規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所經營之「順盛五金企業社」,在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下,任意排放廢水,且所排放之廢水中所含之重金屬鎳超出放流水標準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乙○○結證查獲經過大致相符,且環保局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順盛五金企業社」採取之廢水檢體,經送鑑驗後,其中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鎳已超過放流水標準,亦有環保局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九一○○五九九○一號公告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水汚染防治法三十六條①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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