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高亘瑩律師被告丙○○
丁○○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05號、第1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乙○○、丙○○部分撤銷。
戊○○、乙○○、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綽號六百」於民國89年6、7月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10月間,因欲傾倒一般廢棄物於宜蘭縣三星鄉,於90年7月16日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仍不知警惕。
二、乙○○原係台北市○○區○○路○○巷○號「 福音 山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丙○○、戊○○均明知台北市○○區○○段112、113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且係 曲維新 、辛○○、 謝正猛謝錦堂謝勝雄謝東煌 、己○○、 謝鑫柏謝長志謝雄志黃素美謝孟諭謝宛庭 及壬○○等人與中華民國所共有之土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堆置廢棄物。乙○○、丙○○、戊○○竟共同基於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7、8月間,先由乙○○偕同丙○○至「福音山莊」拜訪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辛○○、己○○及壬○○等人,本欲承租上開土地,惟經己○○等所有權人拒絕後。乙○○與丙○○遂另謀他途,乙○○先於96年11月初,向不知情之福音山莊管理委員會幹事丑○○佯稱:「你去通知住戶:地主要整地!」云云,使丑○○及住戶對有大型車輛進入不至起疑後,再由丙○○授意戊○○於96年11月28日以電話通知與其等3人有犯意聯絡之人數、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號營業用大貨車共10輛,提供前開土地傾倒,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等一般廢棄物,在上開山坡地堆置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載之149平方公尺(不含斜坡下無法測量部分)。嗣報載上述傾倒廢棄物之事,經警訪查「福音山莊」住戶,並派員會勘蒐證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蒐證後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乙○○、丙○○、丁○○、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本件判決分二部分說明之】
甲、關於被告戊○○、乙○○、丙○○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戊○○固坦承幫丙○○調挖土機、掃路工人、灑水車至福音山莊,並從中賺取新台幣2千元之事實,惟辯稱:丙○○稱要整地,其才幫丙○○調挖土機、掃路工人、灑水車,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非其傾倒,係他人傾倒云云;被告乙○○固坦承介紹丙○○與地主認識,及將「福音山莊」大門遙控器交予丙○○等事實,惟亦辯稱:不知丙○○要傾倒廢棄物云云;被告丙○○固坦承經乙○○介紹與地主商談,及有透過戊○○僱工等事實,然辯稱:係地主要整地,不知道有傾倒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上開土地地主之一辛○○於原審證述:「乙○○介紹丙○○給我們見面,有談到租土地的事,但沒有講這麼詳細,他第2次來講的不一樣,我認為沒有誠意所以就不說了等語(原審卷㈠第134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土地地主之一己○○於警詢證稱:福音山莊施主委先介紹1位張先生給我認識,是作傾倒廢棄磚塊的,但我均未答應讓他們傾倒任何物品,該施主委又多次到我住處找我,後來是該張先生上山來找我,又提及要向我承租土地來傾倒廢棄磚塊,我一樣沒有答應等語(見97他字第166號卷㈠第40頁);於偵查時證稱:施主委有帶1位張先生跟我談要倒磚角,我說不要等語(見97偵字第6005號卷第80頁)及於原審所述:乙○○介紹丙○○來說要租土地,這件事情我有跟我兄弟商量,我兄弟說不行,當時說是要倒磚塊,但是沒有說好,我們這是保護區不能這樣做,租土地的事情沒有談成,因為我們土地是共有土地,要大家同意等語(原審卷㈠第130、131頁、132頁反面),情節相符。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乙○○介紹我與地主己○○認識時,我跟己○○提及要倒廢土及廢磚塊在其土地上,必須經過己○○同意,己○○表示要經過他們4兄弟同意後,才能答應,後來因為他們兄弟間意見不合,遂不了了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020號卷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乙○○帶我去見謝姓的地主,有講到整地要倒一些廢磚廢土,然後等消息等語(見97偵字第6005號卷第132頁);亦核與乙○○於偵查時供稱:丙○○到我家說要租地、整地,我帶他去找地主己○○等語(見97偵字第6005號卷第133頁);於原審證稱:我帶丙○○去認識地主,丙○○說要向地主承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準此,被告乙○○本欲介紹被告丙○○與地主洽談承租土地用以傾倒廢棄磚塊,惟並未談成等節,均可認定。
(二)又地主己○○等所有權人雖拒絕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乙○○及丙○○,惟上開土地於96年11月28日仍遭人數、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等一般廢棄物,在上開山坡地堆置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載之149平方公尺(不含斜坡下無法測量部分)乙情,業據證人即「福音山莊」管理員 季敬奉 於警詢證稱:於96年11月28日早上5點半,我聽到車子撞倒東西的聲音,我才起床穿好衣服,約5點50分,我由管理室房間走出查看,因當時管理員室我都有上鎖,我看到大門是開啟的,我就覺得奇怪,當我打開門查看,立即有3名男子(年約20多歲)即進入管理室,他們都持有無線電對講機在聯絡,我即大聲斥喝他們在幹什麼,但他們3人均不理我,繼續讓外面等候的砂石車進入福音山莊,我看到狀況不對,我就立即打電話給前主委許春田(即子○○),叫他來處理等語(見97他字第166號卷㈠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28日我看到時有3名男子,我問他們,他們不回答,他們拿我的遙控器將門打開讓砂石車進來,最多有10台車,我打電話給子○○,我總共看到4男1女,不包括司機等語(見97偵字第6005號卷第79頁)。此情,核與證人子○○於警詢、偵查所證稱:96年11月28日早上5、6時許,接獲癸○○電話,問我是否有叫人載磚塊上去,我覺得有異而趕到福音山莊,於7時許左右趕抵,即目睹數台大型傾卸車,陸續進入山莊傾倒垃圾等語(見97他字第166號卷㈠第51頁、97偵字第6005號卷第79頁);及其於原審證述:那天早上很早的時候,警衛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在上面蓋房子要載磚塊上來,警衛說有很多車,有10車等情(原審卷㈠第137頁);所述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5月14日函、現場照片(見97他字第166號卷㈡第136至1
66、167至168、170至172頁、97偵字第6005號卷第87、88至89、106至112、122頁,顯示除磚塊外,並混合廢棄物)附卷可稽。是上開土地遭人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等一般廢棄物,在上開山坡地堆置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載之149平方公尺(不含斜坡下無法測量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戊○○、乙○○、丙○○雖均否認涉犯上情,惟徵諸:⑴被告戊○○經被告丙○○授意,預幫被告丙○○調集搬運磚塊之貨車、挖土機及工地工人 陳柏仲 至「福音山莊」,惟案發當日陳柏仲並未到場等情,業據被告戊○○、丙○○供承明確在卷(見97偵字第12020號卷第6頁、97偵字第6005號卷第6、81、132頁、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180頁反面),且核與證人丁○○、工地工人陳柏仲、聯結車司機 莊博翔 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詞相符(見97他字第166號卷㈠第125至127頁、同卷㈡第47至51、94至99、101至108、210至211頁、97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第114至115、124至125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⑵證人即上開土地地主之一庚○○於警詢時證稱:97年11月28日9時許,我發現我所有之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現場有環保局3位人員在蒐證,嗣後我到子○○的工務所去找他,剛好有一名男子在現場高談闊論,提到先倒廢棄物、再來傾倒垃圾蓋在上面、再用廢土掩埋在上面,這樣就不會有事,並提及該「施主委」應該要抓起來打屁股,原本與該社區不是都已經談好了,為什麼還會有人報警,如果有人來查,隨便找1名跑路之男子出面向地主承租土地,這樣雙方都不會有事,亦不會遭警方查獲,後來許子○○說我就是地主之一,該名男子即支吾其詞,並隨即離開現場等語(見97他字第166號卷㈠第4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早上9點多到時,垃圾已經倒完,環保人員在蒐證,我到工務所時我看子○○、戊○○在聊天,戊○○說垃圾倒下去再蓋土就沒事,為何有人報警,施主委應該抓起來打屁股,到時有人來查就找地主簽同意書就沒事,許說他就是地主之一,湯就沒說話出,去開車等語(見97偵字第6005號卷第80頁);於原審證稱:97年11月28日發現被傾倒廢棄物的當天子○○打電話給我,我當時9點許到現場的時候,警察已經離開了,只剩下環保局3位人員在場在蒐證,9點50分我到許先生的工務所去找他,在工務所裡面許先生跟戊○○先生兩人在聊天,他們兩人對話是說垃圾怎麼處理,先倒廢棄物再蓋土,還有說都已經講好了,還有人查報,說施主委要抓起來打屁股,之後許先生說這位謝先生也是地主之一,戊○○才開著廂型車離開等語(原審卷㈠第139頁反面);所述亦核與證人即福音山莊住戶子○○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96年11月28日早上7時許,我趕抵現場,目睹數台大型傾卸車,陸續進入山莊傾倒垃圾,垃圾是倒在己○○的土地,所以我就回工務所,後來庚○○來我工務所,我們看到有一台車停在工務所前,我看到2男子在車上,我以為是來辦案的,請他們進來坐,有1名男子(即被告戊○○)便在現場高談闊論,提到先倒垃圾、再倒廢磚塊、再用廢土掩埋在上面,這樣就不會有事,並提及該主委應該要抓起來打屁股,原本與該社區不是都已經談好了,為什麼還會有人報警,後來我告訴他庚○○就是地主之一,該名男子即支吾其詞,並隨即離開現場等情相符(見97他字第166號卷㈠第52頁、97偵字第6005號卷第79頁、原審卷㈠第137頁);而被告戊○○於本院亦自承當時確曾說過「施主委要打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⑶證人即「福音山莊」義務幹事丑○○於原審證稱:乙○○約於96年11月間打電話給我,說地主將要整地將由社區鐵門經過,要我聯絡住戶說要注意行的安全,我有打電話給卯○○,說社區要整地,如果有大車子進來大家要小心,那天電話中有提到倒土倒磚,提到倒廢土這是施主委說要整地,我只是告知傳訊消息等語,並為被告乙○○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187頁)等節。足證,被告乙○○、丙○○、戊○○3人於經己○○等所有權人拒絕出租上開土地後,仍共同決意在上開土地傾倒、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等一般廢棄物,並先由乙○○向不知情之福音山莊管理委員會幹事丑○○佯稱:你去通知住戶地主要整地云云,使丑○○及住戶對有大型車輛進入不至起疑後,再由丙○○授意戊○○於96年11月28日以電話通知與其等3人有犯意聯絡之人數、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號營業用大貨車共10輛,至前開土地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等一般廢棄物,在上開山坡地堆置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載之149平方公尺(不含斜坡下無法測量部分),實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為採;該3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乙○○、丙○○未經許可,傾倒、堆置廢棄物在上開山坡地之行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第10條之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即第9條第8款)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起訴意旨誤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應係誤引。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論處。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於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因其對於犯罪計畫,具有合同意思,而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犯罪,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只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不以所參與範圍,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或核心部分者為限,復無庸各行為人間皆具有直接犯意之聯絡為必要,亦即縱僅有間接犯意聯絡,仍無礙其彼此間共同正犯之成立。甚且,其成立亦不以分取報酬之多寡,作為判斷之標準。至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也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戊○○、乙○○、丙○○3人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就被告戊○○、乙○○、丙○○部分,以不能證明該3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戊○○、乙○○、丙○○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乙○○、丙○○為圖一己之私,不顧國民健康,破壞整體自然生態體系,共同提供土地供人於現場露天堆置廢棄物共10車,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其等所為對生態環境之影響非輕,且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中被告戊○○為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戊○○有期徒刑1年4月;乙○○、丙○○各有期徒刑1年2月。
乙、維持被告丁○○、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2人,明知台北市○○區○○段112、113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且係曲維新、辛○○、謝正猛、謝錦堂、謝勝雄、謝東煌、己○○、謝鑫柏、謝長志、謝雄志、黃素美、謝孟諭、謝宛庭及壬○○等人與中華民國所共有之土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傾倒廢棄物,竟與被告乙○○、丙○○、戊○○共同基於傾倒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
7、8月間,先由被告乙○○偕同被告丙○○至福音山莊拜訪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辛○○、己○○及壬○○等,以承租土地為藉口,實為勘查土地,經己○○等所有權人拒絕後,被告乙○○、丙○○遂另謀他途,被告乙○○先於96年11月初,向不知情之福音山莊管理委員會幹事丑○○佯稱:你去通知住戶113號地主要整地云云,使丑○○及住戶對有大型車輛進入不至起疑,再於96年11月25日將福音山莊大門遙控器交付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取得該遙控器後,於96年11月28日以電話通知被告甲○○、丁○○及姓名不詳之人等,由其等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挖土機等車輛,至前開土地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等一般廢棄物,在上開山坡地堆置、貯存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載之149平方公尺(不含斜坡下無法測量部分),因認被告丁○○、甲○○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按應是第3款之誤)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辛○○、壬○○、癸○○、子○○、庚○○、丑○○、寅○○、陳柏仲之證述,及租賃契約書影本、行動電話號碼查詢單、車籍查詢資料、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5月14日函、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甲○○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丁○○固坦承在上開土地上以怪手整理廢棄物之事實,惟辯稱:其僅係單純受僱於戊○○去上開土地上整地等語;被告甲○○固亦坦承於96年11月28日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至福音山莊之事實,惟亦辯稱:其係傾倒廢磚塊於福音山莊之籃球場,並非傾倒營建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因坦承有操作挖土機弄平垃圾乙節,其於警詢時供稱:「(96年11月28日怪手是不是你在操作的?)是。那天早上6點綽號『六百』打電話給我,說今天要開工,要我去福音山莊,我就去福音山莊了,我是開車自己去的,到現場後,我就把福音山莊遭人傾倒的廢棄物弄平,我差不多7點到福音山莊,到門口就有人開門,我就直接上山去,到了9點,現場的人說不能再做了,要休息了,我就知道是收工的時候了。」等語(見97他字第166號卷㈡第50頁);於偵查中供稱:「(96年11月28日是否有至福音山莊?)是。我早上7點多到,我到門口時大門是開的,不知何人開的。我是看到2台在倒建築廢棄物,等他們倒好用挖土機整平。」等語(見97他字第166號卷㈡第
211頁);於原審供稱:「(可否說明現場情形?)那天上去做有一些廢棄物,現場的人叫我把廢棄物整平,現場的人,我不認識有2、3個人,我只認識戊○○,他們在指揮整地。」、「(在福音山莊整地這個事件,除了戊○○之外,你有無接獲其他人乙○○、丙○○、甲○○等人的電話或口頭指示?)沒有,…。」、「當天9點多戊○○到現場…叫我不要做,上午我就停工,下午我就把挖土機開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
(二)又被告甲○○既亦坦承載運磚塊至福音山莊傾倒,檢察官起訴意旨因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
(三)然查:⒈關於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雖係受僱於被告戊○○至「福音山莊」依現場人員之指示,操作怪手「整平」廢棄物,其情節乃在於將已經傾倒之廢棄物整平;且依卷證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廢棄物係被告丁○○所參與傾倒,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被告戊○○間確有事先言明其承攬工作內容係與違法在山坡地傾倒、堆置廢棄物有關,則被告丁○○前往福音山莊執行上開工作時,其主觀上既無堆置廢棄物之認識或犯意,自不得僅據此即逕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名相繩。
⒉關於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固坦承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
福音山莊」,惟辯稱:係傾倒「廢磚塊」於福音山莊籃球場上,廢磚塊是其去塔油路的工地載的等語;此經證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人員巳○○於原審證稱:「(96年12月24日上去的時候,在籃球場有無看到堆置的廢磚塊?)有。(是何人堆置在那裡的?)後來我們從車號查出來是甲○○。(籃球場的廢磚塊位置與本件兩件廢棄物的位置是否同一個位置?)不是。(你看到廢磚塊是怎樣的情形?)是一般房子敲下來的磚塊及水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堪認屬實。
⑵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辰○○亦於原審證
稱:「(甲○○在97年2月20日〈係22日之誤〉之警詢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我製作的。(當天製作筆錄前,是否有跟甲○○一同到塔油街的工地去指認?)是我開車,甲○○帶我和我另外一個同事一起過去的…(他傾倒廢磚塊的地點在何處?)甲○○說在籃球場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亦足佐證上情。
⑶證人子○○於原審證稱:「(你在警詢的時候有講說你與
庚○○下車查看,有把車牌號碼記下來,這是否實在?)有這個事,但車號我記不起來。(那輛傾倒廢棄物的車輛是在福音山莊那裡?)是在福音山莊廢棄的網球場,是傾倒廢棄的磚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證人庚○○於原審亦證稱:「…之後許先生說這位謝先生也是地主之一,湯先生才開著廂型車離開,再過5、7分鐘左右上面籃球場有倒東西的聲音,我坐許先生的車子下去,看到有兩部車,一部是湯先生開的廂型車,一部是大卡車,我把車號記起來,提供給派出所。(你在警察局說當天查看在籃球場倒東西的車輛,車號分別為3096-DW及705-AI車號是否正確?)正確沒有錯。(你剛剛說被告戊○○先行開廂型車離去,之後你多久才離開工務所?)5、7分鐘,我聽到大卡車在倒廢棄物的時候,因為聲音很大,距離約30幾公尺,我們就知道他們在倒垃圾,我出來坐許先生的車子去抄車號,所以才有那兩輛車的車號。(證人聽到卡車在傾倒廢棄物,該廢棄物是垃圾或是磚塊?)我用聽的聽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1頁)。是依證人庚○○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所傾倒之物係廢棄物。
⑷是以,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駕駛上開大貨車傾
倒「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上,且縱被告甲○○確有傾倒1車「廢磚塊」於福音山莊籃球場上,然上開「廢磚塊」傾倒之地點與前開「廢棄物」傾倒之地點並不相同乙情;業經證人巳○○證述明確,而卷內又無被告甲○○傾倒之廢磚塊之相關照片、採證錄影資料等足供佐參;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所傾倒之「廢磚塊」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六、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本院既無從形成被告丁○○、甲○○有罪之確信,而檢察官又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甲○○此部分犯罪。
七、原審因而對被告丁○○、甲○○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丁○○、甲○○所為應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戊○○、乙○○、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丁○○、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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