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607號上訴人 九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上訴人德商唐納森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史馨 律師受告知人丙○○原住基隆市○○區○○街○○○巷○○弄1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九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解散並由公司負責人甲○○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但未清算完結,依前開規定視為存續,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德商唐納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清算人為 劉志強 ,現變更清算人為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2月2日士院木民德94年度司字第1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於98年4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4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機型HRS-L15000S之乾燥
機3台,約明在台組裝,約定每台價金90,000歐元,合計270,000歐元,因出貨後機具保養等工作係由上訴人進行,故由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另經營之訴外人TONGYONCOMPRESSEDAIRSYSTEMCO.,LTD(通勻空壓系統有限公司,下簡稱通勻公司)出面向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錸德公司)洽談,幾經斡旋,於94年5月初錸德公司同意以3台機共美金549,999.9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訂於94年9月30日交貨,錸德公司並向通勻公司傳真正式訂購單,惟被上訴人竟事後反悔,欲片面提高售價,上訴人無法同意,並發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確實答覆,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通勻公司見無法如期交貨,遂與上訴人解約,另尋貨源交付錸德公司,故被上訴人嗣再給付亦對上訴人無利益可言,上訴人遂解除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並因而受有兩者差價新台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亦同)6,335,969元(美金549,999.9元x31.23-270,000歐元x40.15=6,335,969元)預期利益之損失,是以,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預期利益之損失6,335,969元(以上部分下稱錸德案)。又上訴人於94年4月22日另向被上訴人採購吸附式乾燥機乙台,型號為HRS-L1350S,約定價金為1,100,000元,應於94年6月20日交貨,上訴人並委託通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通雲公司)出面議價轉售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海公司),售價1,680,000元,約定94年6月30日交貨,嗣通雲公司見無法如期交貨,遂與上訴人解約,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因而受有兩者差額580,000元預期利益之損失,是以,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該損失580,000元(此部分下簡稱富士康案)。
㈡針對被上訴人答辯之主張略以:
⒈對於原審原證一之電子郵件仍存於電腦內,無法事後製作
,而原審原證二為錸德公司收發之傳真,有正本存查,形式上應為真正,本無疑義;另由其內容觀之,上下文顯然就是在談系爭乾燥機之買賣事宜,並分別經證人丙○○及證人乙○○到庭作證,且由系爭電子郵件係兩造確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重要文件,為此二要素合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空言郵件內容與系爭空壓機買賣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質疑德商唐納森有限公司在台並無工廠,不可能
有在台組裝乾燥機販售云云,惟此交易之初,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丙○○即已陸續協商德國廠技術人員來台探討組裝細節,且不只一次,此經證人丙○○、乙○○及戊○○證述甚詳,另為詢價亦曾就此到興立行訪查,而尚未承作,亦經證人己○○結證在卷,被上訴人空指不可能在台組裝云云,應屬無據。
⒊原審原證一之電子郵件中已清楚載明系爭HRS-L15000S在
台組裝一台91,200歐元,正式報價,嗣被上訴人仍協同上訴人前往錸德公司議價,最後在錸德公司協議以每台90,000歐元成交,契約即已成立,至其後是否另製作書面訂單或開立發票均非交易之要素,況且早在被上訴人正式報價前系爭交易兩造間及訴外人錸德公司早已磋商近一年,最終始達成價金合意,由丙○○代理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告知,此經丙○○結證在卷,其間雙方考量成本甚久,至為慎重,絕非一朝一夕所為之決定,被上訴人質疑契約未成立云云,殊無可取。
⒋證人丙○○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其個人去留或與被上訴
人有關,但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丙○○亦無受僱於上訴人或與上訴人有私人往來,渠何庸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證言?又丙○○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有競業情形,均與上訴人本身無關且於其無利害關係,況且被上訴人亦迄未指出丙○○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渠空言否認自無可取。另證人乙○○擔任通雲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間雖有負責人或監察人重複情形,但股東並非相同,利害關係亦非一致,被上訴人空指二者為「家族企業」即誣指證人乙○○證言不實,亦無可取。
⒌又本件被上訴人德國公司有技術人員來台討論機器來台組
裝配合事宜,此顯非給付不能之情事,此外買賣之標的亦非必須交易時即應製作完成,被上訴人所辯其母公司並無在台組裝販售機器之計劃,故此為不存在之標的云云,亦無可取。
⒍訴外人富士康集團對外之採購均係指定特定之往來廠商,
而上訴人與富士康公司平常並無合作關係,故必須透過其合作廠商即訴外人通雲公司與富士康集團簽約,而通雲公司之負責人乙○○亦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故上訴人委任通雲公司出面與富士康公司訂約及履約(或係借名契約)藉以獲得利潤,此即為交易之流程,是以,通雲公司既以其名義與鴻海公司締約出售空壓機及乾燥機與被上訴人無法交貨而遭鴻海公司解約時,本身即受有空壓機買賣利益之損失,而上訴人則因乾燥機未能順利成交而權益受損,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通雲公司之法律關係,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誤。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15,969元
,及其中6,335,9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80,000元自95年1月5日擴張聲明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原審誤為94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15,969元,及其中6,335,9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80,000元自94年11月15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主張之錸德案,並無被上訴人正式之報價文件,兩造
亦未訂定買賣契約書,尚難認有買賣關係,且上訴人係先向被上訴人訂貨後才找買主,顯與常情不符,又由原審原證一之形式及內容以觀,其主題與乾燥機買賣有何關係,另其電子郵件上方並無發送人、收件人、發送日等記載,顯係不完整之文件,其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其原審原證二部分,其訂購單未據通勻公司簽署,亦難確認其與錸德公司已成立買賣關係,且通勻公司與錸德公司之買賣關係,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何以通勻公司向上訴人解約將致上訴人受損害,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交貨後,通勻公司已另購買荷蘭國製乾燥機對錸德公司履行契約,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上訴人主張之富士康案,該富士康集團並非下單予上訴人,而是下單給通雲公司,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通雲公司間有何種契約關係,鴻海公司縱已解約,對上訴人有何損害可言?至於證人丙○○,雖為被上訴人前任總經理,但原亦為通雲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因任職期間從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事,所證有所偏頗,而證人乙○○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其經營之通雲公司與上訴人間本屬關係企業,是其所證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並未在台組裝乾燥機,亦未同意由興立行組裝,證人丙○○若同意出售在台組裝之乾燥機,則已逾越被上訴人總公司之授權,其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契約亦屬無效。且此約定買賣在台組裝之乾燥機,應屬給付不能,縱有買賣契約,亦屬無效。
㈡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㈠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於93年至94年5月5日止為被上訴人在臺灣之總經理。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2日簽立原審原證四之採購契約。
㈢訴外人富士康科技集團營建處有於94年4月2日向訴外人通雲
公司通知以1,680,000元標得原審原證五之「吸附式干燥機」標購案,並於94年4月4日通知通雲公司以美金114,240元標得上證二之空壓機採購案,嗣於94年9月26日以聯絡函形式通知通雲公司解約。
㈣通勻公司於錸德公司間就原審原證二之訂單係以另行向訴外
人通日公司以315,000歐元之價格,購買乾燥機交付。㈤被上訴人已收受原審原證三及原證九之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關於「錸德案」部分:
⒈兩造間是否有「錸德案」買賣契約之成立?⒉上訴人公司與通勻公司間是否有「委任契約」(或借名契
約)之成立或終止?㈡關於「富士康案」部分:
⒈兩造間是否有「富士康案」買賣契約之成立?⒉上訴人公司與通雲公司間是否有「委任契約」(或借名契
約)之成立及終止?㈢系爭買賣契約如有成立,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催告履約並解除
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錸德案」部分:
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機型HRS-L15000S之乾燥機3台,業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丙○○代表承諾以每台90,000歐元出售等情,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為證,惟查上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1頁)係記載乾燥機HRS-L1500S,每台91,200歐元,與上訴人主張每台90,000歐元,在價金上已不符,且收信者亦非上訴人,而係通雲公司董事長乙○○,顯然上開電子郵件非屬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雖上訴人復主張係錸德公司要求降價,乙○○與丙○○始再商討後同意每台降為90,000歐元等情,並舉證人乙○○、丙○○在原審之證詞為證,然該筆交易並非屬小額交易,依常情應有上訴人正式訂單,並簽立買賣契約,約明付款辦法、交貨期限、交貨地點等事項,參諸「富士康案」即有訂購單,載明上開事項,可資佐證(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五之㈡所載),惟依證人乙○○、丙○○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僅有口頭議價而已,又查證人丙○○於原審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5月5日離職,當時正式訂單尚未給德國,原告(按:指上訴人)的訂單亦尚未給被告(按:指被上訴人),在商談的一年中,曾經與德國原廠談過本件訂單」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顯然被上訴人德國總公司至多僅知有此尚在洽談中之買賣案,況上訴人亦未發出訂購單予被上訴人,益證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再查證人乙○○於本院9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都會代表『通勻公司』、通雲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臺灣負責人丙○○及德國總監』談妥後,才會與錸德公司、富士康集團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可見就錸德案之上開乾燥機而言,除兩造根本無正式訂單得以證明兩造是否意思表示合致外,而且欲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對象亦非上訴人,而是通勻公司,揆諸首開規定,兩造就錸德案之乾燥機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⒉末參以通勻公司見被上訴人不願供貨,即以每台105,000
歐元之價格,改向勇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勇日公司)購買荷蘭國製DELAIR牌之乾燥機3台,據以組裝交予錸德公司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原審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提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4頁至第259頁),依前揭交易文件所示,其中買受人及匯款人均記載為通勻公司,足見另向勇日公司採購乾燥機之相關費用、成本,均由通勻公司負擔,並非上訴人支付。若依上訴人之主張,通勻公司係受其所託而為乾燥機之報價,一旦上訴人無法交貨,最終責任自應歸於委任人即上訴人,怎仍由通勻公司出面採購他牌乾燥機交貨?雖上訴人曾主張係因伊代理被上訴人機器,不便出面訂購其他廠牌乾燥機云云,惟亦未見通勻公司嗣與上訴人會算錸德案之收支?顯見上訴人主張其為委任人,通勻公司係受任人之關係,亦非可採,在錸德案中縱有因被上訴人否認丙○○報價而生另向勇日公司採購差額之損失,受損害之人亦係通勻公司,而非上訴人。
⒊兩造「錸德案」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即無解除契約之情上
訴人亦無損失,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屬無據。
㈡關於「富士康案」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於94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採購機型HRS-L135
0S之吸附式乾燥機1台,價金為1,100,000元,應於94年6月20日交貨等情,業據其提出有被上訴人總經理丙○○代表簽名其上之上訴人採購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採購單之真正,惟辯稱從未授權丙○○得出售所謂在台組裝之乾燥機業務,丙○○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時,又同時擔任臺灣德美仕有限公司總經理,與乙○○關係密切,且於任職期間有多次趁職務之便,從事不利於被上訴人公司行為,其證詞不可採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205頁),然查丙○○為被上訴人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意即全權掌理公司業務,此亦有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係被上訴人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最高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可資參佐,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對丙○○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上訴人亦否認知情,即難以認定兩造約定在台組裝部分,丙○○係無權代理,況證人丙○○於原審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稱,伊有跟德國母公司設計部門經理聯絡,當時母公司經理的意思,希望在亞洲地區培養一些技術,所以剛好有派一個技術人員來亞洲,成品運費要一萬美金,且機器很大台,如果用零件進口便宜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顯然在有技術人員及成本考量下,在台組裝亦非不可能,是被上訴人辯稱在台組裝不可能,為給付不能,契約應無效云云,應不可採。再者,丙○○同時任職數公司總經理縱然屬實,亦不影響丙○○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上開採購單之權限,且觀之上開起訴書所指丙○○涉犯之罪嫌,與本件交易案無關,除不能證明丙○○無權簽署上開採購單,亦無法證明簽署上開採購單有何違法情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⒉又查通雲公司與富士康集團洽談出售之「20Nm3/min(8.0k
gf/cm2)吸附式乾燥機」(即上開訂購單之UltrafilterHRS-L1350S吸附式乾燥機,見原審卷第61頁富士康集團聯絡函已載明,並與下開之通知書同案號AA4C07JD20)1台,富士康集團已出具94年4月2日通知書予通雲公司,承諾以1,680,000元之價格購買,並訂於94年6月30日交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富士康科技集團營建處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並據原審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轉大陸地區鴻海公司富士康科技集團營建處查證其確屬真正,有海基會96年6月14日海隆(法)字第0960021856號函所附富士康科技集團營業處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83、184頁),被上訴人辯稱富士康集團非法人云云,然上開回函蓋有鴻海公司之公司章,並註明由有權人簽字,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再查證人乙○○於原審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本件是富士康跟我們通雲公司買,也是有一部向美國買的空壓機及一部向被告(按:指被上訴人)買的乾燥機,空壓機部分是通雲公司處理,乾燥機是原告公司(按:指上訴人)跟被告買,乾燥機利潤歸原告公司。出面跟富士康談的是通雲公司,通雲公司將款項支付給原告公司,本件要付給九盟公司的金額是出口當時的台幣168萬換算為美金金額,關係企業之間原先就好互相不賺錢,九盟公司與被告公司談的價格是11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復查上開通知書所載「吸附式干燥機」,並不包含空壓機,係富士康集團同時另向通雲公司採購空壓機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富士康科技集團營建處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雖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惟經上訴人聲請本院透過海基會函詢中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簡稱海協會)有關上開通知書是否真正結果,該通知書及其內容確實屬實,亦有海基會98年4月6日海廉(法)字第0980013712號函所附海協函附卷可查(見第151頁、第152頁),可知「富士康」案中,上訴人主張其為售予富士康集團上開吸附式乾燥機,乃先透過通雲公司與富士康集團訂約,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訂約,賺取價差等情,堪以採信,故通雲公司應是受上訴人委託,將上訴人之乾燥機連同本身之空壓機一起售予富士康集團,乾燥機之利潤則約定歸上訴人。
⒊續查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前揭售價,經上訴人於94年6月30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並於94年8月16日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並由通雲公司與富士康集團於94年9月間合意解除訂購乾燥機之契約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94年6月30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1565號存證信函、上訴人94年8月16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988號存證信函、富士康集團聯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267至268頁、61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文書真正,惟辯稱94年6月30日存證信函,係確認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並非催告函云云,然細繹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除確認是否就乾燥機金額為1,100,000元交易外,並請被上訴人儘速回覆,始得趕上客戶交期之要求,且兩造訂購單早於94年4月22日簽訂,已如前述,應無於94年6月30日仍在確認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可能,故應認94年6月30日存證信函有催告之意。
⒋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吸附式乾燥機之價金為1,100,000元,準備將之售予富士康集團之價格為1,680,000元,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解除售予富士康集團之契約,受有轉售差價580,000元之損害等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580,000元,及自95年1月6日(即擴張聲明及準備書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見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自承)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雖陳明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惟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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