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上訴人Jungo,Ltd.
Israel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複代理人 黃若羚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 律師被上訴人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貳萬元及其中美金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餘美金壹拾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法人,上訴人則為依以色列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兩造簽訂之授權及經銷合約(LicenseandDistributionAgreement)第13.2條約定本合約適用以色列法,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以色列法。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簽訂商業計劃合約(BusinessProposal,下稱備忘錄),嗣於同年8月再簽署授權及經銷合約(LicenseandDistributionAgreement,下稱授權合約),約定由伊授權被上訴人軟體程式。而依備忘錄附件A(AppendixA-BusinessEngagement,下稱附件A)第1.4條、第3.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於94年11月15日至95年8月15日間,至少由伊處取得10萬套電腦軟體授權,總價金為美金(下同)12萬元,此為被上訴人預先承諾權利金(PreComm-ittedRoyalties),且不以被上訴人就授權產品有實際出貨為必要。又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伊開立相關發票後30日內支付相關款項予伊。如未按時支付到期款項,應加計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英國倫敦拆放款利率加計月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嗣伊於94年11月20日開立第一期發票予被上訴人,並於95年12月11日開立第二期、第三期及第四期發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以未實際出貨為由,拒絕支付權利金。爰依備忘錄附件A第1.4條與授權合約第4.3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暨其中12,000元自9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5.88計算利息,其餘金額自96年1月1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6.82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授權合約第4.2條之約定,伊需將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程式出貨予第三人後,始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且依附件A第1.3條約定,每一單位之系爭產品,依數量之多寡而有不同之授權金,即數量越多,每單位系爭產品所需支付之權利金即越少,該條款之權利金起算數量,係以一為始(即1至99),而非以零為始,足證兩造就權利金之支付以有出售系爭產品為必要。另上訴人提供伊之軟體程式產品,具有嚴重瑕疵,經伊要求修正後,上訴人仍無法完全修正所有軟體問題,伊已以96年9月11日答辯狀向上訴人為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權利金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以月息5.88%及6.82%計算,遠高於我國民法第205條允許之法定最高額,難謂無悖於我國公序良俗而違反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其請求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上訴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2萬元,及其中美金12,000元自94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96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
6.82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訂備忘錄,嗣於94年8月間簽立授權合約,將備忘錄及其附件列為授權合約之附件,並約定以色列法為契約之準據法。
2、上訴人於94年11月20日開立第一期金額為美金12,000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又於95年12月11日開立第二、三、四期發票金額分別為美金24,000元、36,000元、48,000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備忘錄、及授權合約是否為真正?
2、授權合約第4.2條之規定,有無排除備忘錄附件A第1.4條約定之適用?
3、被上訴人給付備忘錄附件A第1.4條約定之預先保證授權金,是否以被上訴人就授權產品有實際出貨為條件?
4、被上訴人可否以系爭軟體程式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
5、上訴人依授權合約第4.3條約定及附件A第1.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備忘錄、及授權合約是否為真正?
1、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備忘錄及授權合約,被上訴人對於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授權合約,及系爭備忘錄與授權合約之簽名欄為被上訴人所屬有權限之職員所簽署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92頁),惟以找不到其簽署之原本無法確定條款內容,與授權合約並未有騎縫章,授權人、被授權人欄與日期欄均係空白,抗辯其非為真正云云。
2、然兩造既確有簽署系爭備忘錄及授權合約,被上訴人對於備忘錄及授權合約之內容,事關自身權益,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既未能指出上訴人所提系爭備忘錄與授權合約之內容,與兩造合意之內容有何不同,其上簽被上訴人人員之簽名及印章復為真正,被上訴人並引用系爭備忘錄及授權合約之內容作為抗辯,已難認系爭備忘錄及授權合約非屬真正。至於騎縫章部分,因簽署契約文件並不以簽署騎縫章為必要,被上訴人以此抗辯授權合約並非真正,亦無可採。
(二)授權合約第4.2條之規定,有無排除備忘錄附件A第1.4條約定之適用?
1、查授權合約第4.2條規定「被授權人應依照附件A所述,就每一單位由被授權人運送給最終使用者、經銷商或任何第三人之整合產品,由被授權人支付權利金予授權人」(見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而上證二備忘錄及其附件即授權合約之附件A,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契約原本,經本院及被上訴人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又兩造於93年6月30日簽署之系爭備忘錄第6.2條後段約定「本商業計劃應於簽署後始生拘束力且之後應稱為『備忘錄』(MOU)」(見本院卷第43、48頁),而授權合約附件A記載所謂附件A為「MOUexecutedbetweentheparties,datedJune302005」,有授權合約所附附件A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95頁),足見系爭備忘錄及其附件確屬兩造授權合約之附件。至於備忘錄第6.2條前段雖約定「ThisBusinessProposalisvalidfortwoweeksfromthissubmissiondate(asspecifiedabove)。(本商業計劃於本商業計劃所載提出日後二星期定維持其效力)。」,惟所謂二星期效力期限,係指該備忘錄提出後,對造得為承諾之期間,而備忘錄經雙方簽署後即生拘束力,被上訴人抗辯經雙方簽署後之系爭備忘錄效力期間僅有二星期,容有誤會。系爭備忘錄及其附件既已列為兩造間正式契約之附件A,並於契約條文中予以引用,則被上訴人以備忘錄第6.2條約定該備忘錄提案效力期間為提出日後二星期,抗辯系爭備忘錄及其附件已失其效力,應非可取。
2、被上訴人雖又以授權合約第13.6條之約定,主張系爭備忘錄已被授權合約所取代、排除云云,查兩造授權合約第
13.6條固約定「全部契約。被授權人及授權人承認,雙方均已閱讀本契約之全部,且本契約及本契約之附件,關於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在雙方間構成全部的合意及契約,並取代以往或同時的口頭或書面交涉,包含但不限於於○年○月○日簽署之商業計畫,茲此全部被取消。」(見本院前審卷第35頁、第94頁)。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授權合約第13.6條並未明文約定取消兩造於93年6月30日簽署之備忘錄,且系爭備忘錄為授權合約之附件,已如前述,上開條文既約定以系爭授權契約及其附件,作為雙方間合意之內容,則契約附件之系爭備忘錄自不在被取消之列,觀諸該條文義,其真意應係指未列為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之其餘口頭或書面交涉,均為系爭授權契約及其附件所取代之意。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兩造於93年6月30日簽署之系爭備忘錄及其附件已被取代、排除,並無足取。
3、系爭備忘錄及其附件既未被排除、取消,並列為兩造授權合約之附件A,且授權合約第4.2條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依附件A,即系爭備忘錄及其附件所述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則備忘錄附件A第1.4條約定自亦屬兩造契約合意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備忘錄附件A第1.4條約定給付預先保證授權金,即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被上訴人抗辯授權合約第4.2條之規定,已排除系爭備忘錄附件A第1.4條約定之適用,應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備忘錄附件A第1.4條約定之預先保證授權金,是否以被上訴人就授權產品有實際出貨為條件?
1、查備忘錄附件A第1.4條「PreCommittedRoyallties(預先保證授權金)」第1、2、4項約定:「被授權人茲此承諾於每季下列日期,分期從JUNGO處取得最少100,000單位之電腦軟體授權,金額合計為美金120,000元:
(1)2005年11月15日:10,000單位。
(2)2006年2月15日:20,000單位。
(3)2006年3月15日:30,000單位。
(4)2006年8月15日:40,000單位。基此承諾,JUNGO保證在折扣期間,將依本備忘錄,從第一個單位即給予被授權人每單位最優惠價格1.2美元(即就前述第1.3條所約定之每單位價格給予折扣)。被授權人可以延續折扣期間至下一年度或連續之數年度,而保有每單位1.2美元之最優惠價格,只要被授權人從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之間,以及此後連續之年度,每每度承諾取得額外之100,000單位軟體授權。該等承諾必須每一次在當年度折扣期間終了前為之」(見本院卷第45、50頁),僅載明被上訴人承諾截至2006年8月15日止向上訴人取得10單位軟體之授權並給付美金12萬元之授權金,並未約定如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貨即無需給付。且此項授權金既為預先保證支付之授權金,自非於出貨後始以實際出貨量計付之授權金,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附件A第
1.4條約定之預先保證授權金,係被上訴人保證支付之最低權利金,不以被上訴人已就授權產品實際出貨為條件,應為可取。
2、被上訴人雖抗辯備忘錄附件A第1.4條已被排除適用,而附件A第1.3條之授權金起算數量,係「1」而非以「0」開始,依有出貨才有給付權利金之原則,其僅於有確實出貨的情況下,才須依附件A第1.3條支付授權金云云。惟查,備忘錄附件A第1.4條並未被系爭授權契約第4.2條所取代、排除,已如前述,且附件A第1.3條與第1.4條不同,第1.3條係約定被上訴人每單位應付之授權金,依出貨量之多寡而有不同,附件A第1.4條則係約定被上訴人應付最低保證授權金,並可用以換取授權第一年度自第一個單位起即以最低價格計算授權金優惠,往後之年度亦可再給付最低保證授權金而取得該年度自第一個單位起即以最低價格計算授權金之優惠,否則即依附件A第1.3條約定之價格計付授權金,二者係就不同情形所為約定,不可混為一談。若謂被上訴人僅需於實際出貨後,始依出貨量給付授權金,則兩造即無為附件A第1.4條約定之必要,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其無需給付系爭預付保證授權金,應非可取。
3、又兩造之電腦軟體授權模式,係由上訴人提供一套電腦軟畏原始碼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安裝於其產品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電腦軟體安裝於一單位之產品則視為一次授權,而非由上訴人依授權次數提供等量之電腦軟體光碟於被上訴人,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兩造授權合約第5.1條、第5.2及附件A第2.2條關於被上訴人就其出售被授權軟體產品予第三人之數量,向上訴人報告之義務,及上訴人得查核被上訴人銷售記錄及帳目之約定,應屬為確定被上訴人取得授權數量之約定,尚不得以之認定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備忘錄附件A第1.4條約定之預先保證授權金,須以以被上訴人就授權產品有實際出貨為條件,上訴人主張不論有無實際出貨,被上訴人均應依系爭備忘錄附件A第1.4條約定給付美金12萬元之預先保證授權金,應為可取。
(四)被上訴人可否以系爭軟體程式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軟體程式具有相當多之軟體使用及技術方面之問題而無法正常運作,其得依經銷合約第8.1條及
10.2條解除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載「Youarereceivingthismailbecause……Youreprotedthebug,orarewatching
thereporter.Youareacustomerwatchingthisiuuse(你接到這信件因為你報告錯誤或是正在看報告的人。你是看這問題的客戶」、「Howdidyoudothestep5?Ifitisin-sideOpenRGconsole,thefile
canbedeletedwhit-outanyproblem.Butifitis
inExplorer,thefilecannotbedeleted(你如何做第5個步驟?如果在OpenRGconsole中,這些檔案可以被刪除而且不會有任何問題。但是如果在檔案中刪除,檔案就無法被刪除」、「Wealsofindaproblemrelated
tothisbugtoday.Thefilepermissioncannotbechangednomatterwe'regoingtochangeittoreanonly/hiddenordisablethereadonly/hiddeninbothExplorerandDosprmoptonwin2K/XPPro(我們今天也發現一個類似的問題檔案的屬性無法被修改;不管我們在檔案總管中或在DOSPrompt中設定檔案的屬性是只能讀取/隱藏,或將只能讀取/隱藏失效」、「Asweinvestigatedtoday,thisbugispartialreletedtoB2955,butwecannotconsistentlyreproduceit.Pleaseupdateifyou/wecanbemorespcificallyaboutthisbug(我們今天研究了這個問題,是跟B29555有部分相關,但我們無法複製這個問題。有關這個問題如果有更具體的訊息,請更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8、79頁),固足認系爭軟體存在有若干問題。
2、惟兩造授權合約第8.1條約定:「授權人茲向被授權人擔保,自軟體套件或其任何部分交付被授權人之第一天起30日內,軟體套件應在本質上符合提供予被授權人(之樣品)以及附件A所明定之功能上的規格。若在此期間,套裝軟體不符合擔保者,被授權人應以書面通知授權人,授權人有權自行決定應更換或免費修補套裝軟體、終止(terminate)本契約並返還被授權人就瑕疵品已付之價金。當違反本項擔保時,本項之規定為授權人之唯一責任,且為被授權人之唯一救濟。」,第10.2條約定:「違約終止(TerminationforBreach)。若任一方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該等不履行或違約之情事,違約方應於30日內補正該等違約(如果可以補正)。若違約方未能在30日之期間內確實補正者,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立即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7至38頁),是於上訴人有授權合約第8.1條或10.2條約定之情形時,被上訴人依約僅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授權合約第8.1條及10.2條解除契約,已有未合。況兩造授權合約第8.2條約定:
「授權人不擔保:⑴授權軟體無任何錯誤,及/或在任何電腦及/或操作系統均能正常運作,⑵授權軟體符合被授權人之需求,或得以在被授權人或其最終使用者所選擇使用之系統中運作;或⑶授權軟體之運作係不間斷或無任何錯誤。」(見本院卷第30、37頁),兩造既約定有上訴人除外不擔保之項目,則上訴人自僅就其擔保之範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應舉證瑕疵屬上訴人擔保範圍,始得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或違約責任。惟被上訴人所舉上開兩造電子郵件之內容,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上訴人屬擔保範圍內之瑕疵,被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授權軟體所存在之問題,係在上訴人所擔保之範圍內,其抗辯其得依授權合約之約定解除契約,並無足取。
3、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以色列契約法Contracts(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Law,1970第7(a)規定「Thein-juredpartyisentitledtorescindthiscontract
ifitsbreachwasfundamental」,而系爭授權軟體根本不符合擔保情況而有錯誤且規格不符,其有權依上開以色列法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上訴人交付之授權軟體有何規格不符,或有如何不符合上訴人擔保之情形存在,其抗辯其得依上開以色列法律規定解除契約,亦非可取。
(五)上訴人依授權合約第4.3條約定及附件A第1.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是否有理由?
1、查兩造授權合約第4.3條約定:「付款期間。除非附件A有特別約定,所有金額應於授權人發出個別之發票後30日內支付。任何款項到期而未按時給付者,應加計自到期日至起全額之日止,以英國倫敦拆放利率加計1.5%之月利率計算之利息,此不減損其他任何授權人得主張之賠償。所有付款應無任何負擔或條件,且不扣除任何現在及將來被稅捐機關所徵收之稅款。所有付款均不得退還。」(見本院卷第29、36頁)。又附件A第1.4條「預先保證授權金」第1項約定被授權人承諾於2006年8月15日前分期自上訴人取得最少10萬單位之軟體授權,授權金額合計美金12萬元(見本院卷第45、50頁),而上訴人已依附件A第1.4條第1項約定,於94年11月20日開立第一期美金12,000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又於95年12月11日開立第二、三、四期金額分別為美金24,000元、36,000元、48,000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合計美金12萬元,有發票四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而依約被上訴人應於發票日起算30日內支付上開預先保證授權金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2萬元,及美金12,000元部分自94年12月20日起,其餘美金108,000元部分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計算,自屬有據。
2、惟本件兩造授權合約第4.3條約定:「……任何款項到期而未按時給付者,應加計自到期日至起全額之日止,以英國倫敦拆放利率加計1.5%之月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英國倫敦拆放款利率2005年12月為4.38%,2006年1月為5.3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有英國倫敦拆放款利率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頁),是造授權合約約定之遲延利息之利率2005年12月為月息5.88%(4.38%+1.5%=5.88%),相當於年息70.56%,2006年1月為月息6.82%(5.32%+
1.5%=6.82%),相當於年息81.84%。依上訴人所提以色列契約法總則之英文譯文,以色列契約法總則並未設有最高利率上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我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例參照)。而我國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以維護我國寬厚敦憫之傳統與善良風俗,此觀其立法理由「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20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即明。又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授權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高達年息70.56%及
81.84%,為我國民法最高年利率上限之三、四倍,難謂於我國公序良俗無違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利率悖於我國公序良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不適用,尚非無據,應認上訴人利息之請求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不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授權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2萬元,及其中美金12,000元自94年12月20日起,其餘美金108,000元自96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