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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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173號
原告 李鍾泉
被告 謝政宇 即開拓娛樂電子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始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4年9月1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見本院卷第78頁),並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