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陳佳任
再審被告 何景堯 (即 何智勇 之繼承人, 陳水衽 之承受訴訟人)
何景謨 (即何智勇之繼承人,陳水衽之承受訴訟人)
何景瑜 (即何智勇之繼承人,陳水衽之承受訴訟人)
何美觀 (即何智勇之繼承人,陳水衽之承受訴訟人)
何美柔 (即何智勇之繼承人,陳水衽之承受訴訟人)
何 張秋霞
何俊德
何俊生
何美純
何冠緯 即 何保霖 (即 何保弘 之繼承人)
何玉玲 (即何保弘之繼承人)
蔡玲敏 (即 蔡陸輝 之繼承人)
蔡健宏 (即蔡陸輝之繼承人)
蔡健詳 (即蔡陸輝之繼承人)
蘇天枝 (即 何金魚 之繼承人)
劉美文 (即何金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辛○○、癸○○、壬○○、己○○、丁○○應就被
繼承人何智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再審被告何保霖及被代位人甲○○應就被繼承人何保弘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再審被告寅○○、卯○○、辰○○應就被繼承人蔡陸輝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再審被告巳○○、丑○○應就被繼承人何金魚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再審被告辛○○、癸○○、壬○○、己○○、丁○○、庚○
○○、丙○○、乙○○、戊○○、何冠緯、寅○○、卯○○
、辰○○、巳○○、丑○○與被代位人甲○○就被繼承人何
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有無再審理由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3月4日收受確定
判決,因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子○○等人應就何智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紀,故原告需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子
○○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始能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而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19日請領子○○之最新戶籍謄本後
,始知其已於107年8月30日死亡,原告於知悉子○○死亡
後,隨即108年3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詳本院收文章
),自屬知悉有再審之理由後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
審之訴,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故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若其共有
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者,應停止訴訟,並以其全體繼承人承
受訴訟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方得續行訴訟;如非以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仍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
,並對之為判決,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如已確定,
即有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固列原公同共有人子○○為被
告,然子○○已於107年8月30日死亡,然原確定判決未注
意及此,仍以子○○為被告,並對之為判決,則原判決即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原告主張廢棄原確定判決為
有理由,即可採信,並由本院廢棄原確定判決,另為判決。
二、其餘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論其性質,形式上為新訴訟程序,而實質上則為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就已經終結確定之訴再為裁判,
故原確定判決已進行之訴訟程序,除與法律規定不符為無效
外,其餘之訴訟程序,仍為有效,應為說明。
㈡、本件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被告為何智勇、庚○○○、
丙○○、乙○○、戊○○、何冠緯、何保弘、蔡陸輝、寅○
○、卯○○、辰○○、何金魚,並具狀追加被告甲○○(見
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62頁),而何智勇於民國100年8月
10日死亡、何保弘於96年1月3日死亡、蔡陸輝於99年7月
9日死亡、何金魚於99年11月12日死亡,而具狀追加何智勇
之繼承人子○○、辛○○、癸○○、壬○○、己○○、丁○
○、何保弘之繼承人 林銘洹 、 何家榮 、 何佳欣 、何金魚之繼
承人巳○○、丑○○為被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6頁),
於107年12月10日當庭撤回被告何智勇、何保弘、蔡陸輝、
何金魚之訴訟,且因何保弘之繼承人林銘洹、何家榮、何佳
欣業已拋棄繼承,當庭撤回被告林銘洹、何家榮、何佳欣之
訴訟(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92頁),核其撤回、追加被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無違,自得准許。
㈢、又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如該
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該狀附表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共有。」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頁);復具狀
追加、變更聲明為:「⒈請鈞院准予原告就被繼承人何智勇
、何保弘、蔡陸輝、何金魚所遺如該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依該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被告就被繼承人 何鍼 所遺留如該狀附表
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如該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6頁)。
嗣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子○○、辛○○、癸○
○、壬○○、己○○、丁○○應就被繼承人何智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林銘洹
、何家榮、何佳欣應就被繼承人何保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寅○○、卯○○、
辰○○應就被繼承人蔡陸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巳○○、丑○○應就被繼承人
何金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就被繼承人何鍼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復又於107年12月10日當庭將
上開⒉變更為「被告何保霖、甲○○應就被繼承人何保弘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被
告何保霖、甲○○之應繼分比變更為1/10。」(見原確定判
決卷第292頁背面)。則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又子○○死亡後辛○○、
癸○○、壬○○、己○○、丁○○等人為其繼承人,而彼等
亦為何智勇之繼承人,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
聲明彼等應就被繼承人何智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再審起訴狀聲明:「被告辛○
○、癸○○、壬○○、己○○、丁○○應就被繼承人何智勇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故
無須先聲明辦理何智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公同共有權利
之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繼承登記之必要,合先敘明。
㈣、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主張:
㈠、再審原告係被代位人甲○○之債權人,其對再審原告負有新
台幣(下同)66,049元債務,再審被告等係親屬,彼等於94
年8月24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何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83條、第1140條及1141條前
段分別同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同法第242條著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被代位人甲○○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再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甲○○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聲明:⒈再審被告辛○○、癸○○、壬○○、己○○、丁○
○應就被繼承人何智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⒉再審被告何保霖、甲○○應就被繼承人
何保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⒊再審被告寅○○、卯○○、辰○○應就被繼承人蔡陸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⒋再
審被告巳○○、丑○○應就被繼承人何金魚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⒌再審被告就被繼承
人何鍼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再審被告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再審被告部分
本件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8月
17日桃院興執91年執五字第19659號函、申請書、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何鍼繼承系統表、何智勇繼承系統表
、何保弘繼承系統、蔡陸輝繼承系統表、 何輝助 繼承系統表
、何金魚繼承系統表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斗六簡
易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11月7
日嘉院 聰憲 107年家字第988號函、臺灣 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
院107年7月11日29日高少家美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
參,復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7日斗地一字第
1070001134號函覆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斗地普字第
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並有本院96年繼字第
141號、152號卷宗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子○○於107年8月30日原確定判決訴訟進行中死亡,再
審被告辛○○、癸○○、壬○○、己○○、丁○○等人為其
繼承人,故再審原告聲明彼等承受訴訟,要無不合。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
資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
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
位行使之。本件再審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甲○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惟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
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
人為被告;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有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依再
審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再審原告既以再審被告甲○○之債
權人地位,代位再審被告甲○○向其餘再審被告子○○、辛
○○、癸○○、壬○○、己○○、丁○○、庚○○○、丙○
○、乙○○、戊○○、何冠緯、寅○○、卯○○、辰○○、
巳○○、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庸再以被代位人甲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甲○○部
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在本訴訟中甲○○應稱被
代位人。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又按分割共
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
,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有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智勇於100年8月10
日死亡後,由子○○、辛○○、癸○○、壬○○、己○○、
丁○○等人繼承;子○○於107年8月30日死亡後,由再審
被告辛○○、癸○○、壬○○、己○○、丁○○等人繼承;
被繼承人何保弘於96年1月3日死亡後,因何保弘之繼承人
林銘洹、何家榮、何佳欣業已拋棄繼承,由被告何保霖、甲
○○繼承;被繼承人蔡陸輝於99年7月39日死亡後,由被告
寅○○、卯○○、辰○○繼承;被繼承人何金魚於99年11月
12日死亡,由被告巳○○、丑○○繼承,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何鍼繼承系統表、何智勇繼承系統表、何保弘繼承系
統、蔡陸輝繼承系統表、何輝助繼承系統表、何金魚繼承系
統表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斗六簡易庭查詢表及索
引卡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11月7日嘉院聰憲107
年家字第988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7月11
日29日高少家美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並有本院96
年繼字第141號、152號卷宗(以上在原確定判決卷內)、
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未受理子○○拋棄
繼承、限定繼承事件之查詢表(在本案卷內)等在卷可參,
從而,再審原告代位再審被告甲○○請求再審被告辛○○、
癸○○、壬○○、己○○、丁○○應就被繼承人何智勇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
何保霖、甲○○應就被繼承人何保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寅○○、卯○○、
辰○○應就被繼承人蔡陸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巳○○、丑○○應就被繼承
人何金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
㈤、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
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本件以原物分割,由被代
位人甲○○及再審被告辛○○、癸○○、壬○○、己○○、
丁○○、庚○○○、丙○○、乙○○、戊○○、何冠緯、寅
○○、卯○○、辰○○、巳○○、丑○○等人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
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甲○○及再
審被告辛○○、癸○○、壬○○、己○○、丁○○、庚○○
○、丙○○、乙○○、戊○○、何冠緯、寅○○、卯○○、
辰○○、巳○○、丑○○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
。
㈥、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關於再審被告等
如附表一所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雖於106年10月25日經被
代位人甲○○之債權人原告聲請查封登記在案,此有土地謄
本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非不得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有理由,應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再審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甲○○怠
於行使對被繼承人何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之
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訴請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3、4、5、6項所示。至於再審原告併列債務人甲○○為
被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再審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
,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
擔,始屬公允,至於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規定:「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為勝訴,然
係因當時子○○死亡為原確定判決所不知,而對之為判決,
自難以歸責於再審被告,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再審之訴
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
所示。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一:
┌─┬─────────────────────┬───────┬────────┐
│編││面積│權利範圍│
││不動產標示│(平方公尺)││
│號││││
├─┼─────────────────────┼───────┼────────┤
│1│雲林縣○○市○○段○○○○○號土地│257.21│公同共有1/1│
├─┼─────────────────────┼───────┼────────┤
│2│雲林縣○○市○○段○○○○○號土地│632.79│公同共有324/3488│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辛○○│150分之6│150分之6│
├──┼───────┼──────┼────────┤
│2│癸○○│150分之6│150分之6│
├──┼───────┼──────┼────────┤
│3│壬○○│150分之6│150分之6│
├──┼───────┼──────┼────────┤
│4│己○○│150分之6│150分之6│
├──┼───────┼──────┼────────┤
│5│丁○○│150分之6│150分之6│
├──┼───────┼──────┼────────┤
│6│庚○○○│20分之1│20分之1│
├──┼───────┼──────┼────────┤
│7│丙○○│20分之1│20分之1│
├──┼───────┼──────┼────────┤
│8│乙○○│20分之1│20分之1│
├──┼───────┼──────┼────────┤
│9│戊○○│20分之1│20分之1│
├──┼───────┼──────┼────────┤
│10│何冠緯│10分之1│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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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甲○○│10分之1│再審原告負擔10分│
││(被代位人)││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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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寅○○│15分之1│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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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卯○○│15分之1│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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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辰○○│15分之1│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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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巳○○│10分之1│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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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丑○○│10分之1│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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