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樓復蓮
樓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樓復蓮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樓復蓮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樓復蓮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乙○、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樓復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以乙○、丙○○共同於民國94年9月至加拿大、95年2月至上海、95年7月至日本旅遊之事實,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節範疇,屬於不正當交往,顯然破壞樓復蓮家庭生活之圓滿,而判命乙○、丙○○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樓復蓮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乙○為其配偶,被上訴人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不法侵害上訴人樓復蓮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乙○先僱用沒有醫事經驗之丙○○,利用丙○○於乙○執業之博愛牙醫診所擔任兼職護士之名義,合理化乙○每日凌晨攜其次子 楊易 前往丙○○住處吃早點等行徑,以及2人同進同出給予外界之觀感,使丙○○得以診所老闆娘身分自居,致使樓復蓮有家歸不得。其後於94年9月及95年2月、7月間共同出國3次,在95年7月日本之旅,乙○更邀丙○○同宿而共處一室,顯逾越男女之間之分際。且在乙○對樓復蓮提出數件訴訟中,其中除離婚事件委任律師處理外,均係由丙○○代乙○撰寫書狀,此依乙○受過高等教育,根本無須丙○○代筆撰狀,可知丙○○惡意破壞樓復蓮婚姻及家庭。乙○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丙○○有通姦等秘密交往之情事,已然不法侵害樓復蓮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樓復蓮罹患精神疾病,至今仍持續接受治療中,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意旨略以:樓復蓮與乙○之次子楊易親筆信函(上證1),證稱數度親眼目睹被上訴人2人「光屁屁睡在一起」,僅因楊易當時年幼,因不了解性行為之意義而無法詳實說明,只能『以光屁屁睡在一起」來形容被上訴人2人之行徑,而 楊易於 原審未為完全之陳述,係遭乙○所利用。不惟如此,被上訴人共同出遊至加拿大、上海、日本等地之說法,與事實或常情不符;依樓復蓮與乙○之長子 楊牧 書面證述「我自2005年畢業那年的夏天後,就再也沒有見過我父親乙○」,是乙○稱94年9月至加拿大目的係為探望其子楊牧,誠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依乙○所述,95年2月間之上海行程主要係同訴外人甲○○考察工廠而非觀光,然該4天行程中僅1天從事考察業務,其餘時間則到處遊玩,有違渠等前往上海目的。而95年7月日本旅遊行程,依楊易書面證稱:「我跟爸爸去日本的時候,到了花蓮機場, 楊玉苹 就來了,我問爸爸『楊玉苹它也要跟我們一起去嗎』?爸爸說沒有,可是它在日本天天跟這我們,我們去那它也跟到那,是後一天的晚上我爸爸打電話給它,說你要來跟我們一起住嗎?它就跑過來了。他們睡在一起光屁屁!」,足見乙○對當晚「吃泡麵」之說法,荒謬至極。查上訴人目前無業,並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被上訴人乙○為牙醫師,被上訴人丙○○於證券公司服務,被上訴人2人故意逾越現今社會所認定已婚者不與非同性友人為親密交往之道德規範,參酌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實屬過低,為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乙○、丙○○之上訴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乙○、丙○○對於94年9月至加拿大、95年2月至上海、95年7月至日本共同旅遊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通姦及不正當交往之侵權行為。乙○略以:94年9月前往加拿大,係為瞭解長子楊牧進入大學適應情形及安排次子楊易就讀外語學校,當時是考慮同年3月才去探視過樓復蓮及次子,而暑假期間診所較為忙碌,且機票價格亦比平常貴8千元,才未在暑假期間前往。在加拿大時,楊牧表示剛開學事情很多,活動頻繁,沒有時間一起吃飯,因此僅與楊牧見面2次。又95年2月訴外人甲○○想請伊投資電子工廠,而前往上海考察工廠,丙○○係甲○○找她去的,3人均住宿在飯店,伊與甲○○一間房,丙○○一間房,而期間除考察1日外,其餘時間甲○○帶伊與丙○○到處去玩。95年7月日本旅遊時,因有81歲寡母同住,當然要稟告母親並獲得首肯才能成行。在日本最後一晚,丙○○吃完泡麵後即返回自己的房間,隔日早上6點多,伊因要去泡溫泉,故請丙○○來房間看顧楊易,楊易才會在醒來時看見丙○○等語。丙○○則以:伊曾於84年至86間服務於花蓮縣牙醫師公會,擔任行政總幹事,92年服務於元富證券花蓮分公司,由於股市興衰波動頗大,憑己之勤奮於夜間兼職博愛牙醫診所,伊以勞力賺取兼差津貼,何來「診所老闆娘身分自居」「吃早餐」「同進同出」之任何遐想。日本旅遊乃係乙○犒賞員工,由乙○負擔旅費,且因乙○與81歲高齡母親同住,出遊告知母親係屬自然原則,非與常理不符。94年9月同往加拿大,係因當年股市交易清淡,乙○擬探視長子,診所休診,伊才隨機同行,且因加拿大治安良好,伊至加拿大後即1人單獨行動;95年2月至上海與乙○、甲○○3人同行,大陸治安不良,時有所聞,友人同行尚符常理等語,資為抗辯。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樓復蓮於原審之訴。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樓復蓮上訴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樓復蓮與乙○於75年7月26日結婚,育有楊牧、楊易2子,渠2人於原審法院離婚事件中達成離婚協議,並已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謄本 、原審法院
96年9月7日調解筆錄可憑,合先敘明。
(二)樓復蓮提出乙○、丙○○通姦之事證,無非以楊易於96年8月12日及96年12月2日之書信為憑。惟查,
1.楊易於前開離婚事件於96年6月1日在原審證述:「(你覺得跟媽媽一起相處快不快樂?)不快樂。因為她有爸爸的問題,她就會一直強迫我講爸爸不對,並且要我選她。」「(你有跟母親講爸爸在日本的事嗎?)有,我有跟媽媽說,有一個小姐晚上有跟我們睡同一個房間,那個房間有4張床。」「(她為什麼要到你們房間睡同一個房間?)因為我父親說,那個房間有很多床,她可以一起過來睡。」「(你知道性行為的意義?)我知道。」「(那個小姐晚上有跟你父親發生性行為嗎?)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睡覺了。」「(你有告訴你母親,爸爸與人通姦嗎?)沒有。這也是媽媽要我到庭上說的內容之一。」「(她是何時要你這樣講的?)在台北時,媽媽要我開庭時對法官這樣講。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何要這樣子說,現在我已經知道媽媽為何要我這樣講,因為她想要打贏官司。」(此部分筆錄附於原審卷第93至95頁)。楊易另於本案原審96年8月24日證述:「(在日本最後一天晚上,丙○○是否有和你們一起住一間?)那天晚上丙○○有來我們房間,但後來我睡覺了,所以我不知道丙○○是否有和我們睡在一個房間。」「(隔天早上醒來時是否有看到丙○○在你們房間?)有。我起來時,丙○○在梳頭髮,但我沒有看到她刷牙、洗臉。」「(在另案你做證時,是否媽媽有要求你開庭時,向法官說爸爸與丙○○通姦之情事?)有。丙○○現在還有在爸爸牙醫診所上班,工作為護士,丙○○沒有表示她是老闆娘。丙○○目前沒有住在我們家,也沒有和我爸爸有親密舉動。」「(在日本最後一天,房間內有幾張床?)四張床,我隔天起來時,感覺有兩張床是睡過的,因為棉被是掀過的。我和爸爸是分開睡的。我早上起來時,只有看到丙○○,沒有看到我爸爸,我問她我爸爸,她告訴我,我爸爸去泡溫泉。我當時只看到丙○○,沒有看到爸爸,感覺很驚訝,當時丙○○在房間梳頭髮。」「(在日本最後一晚,為何丙○○會來你們房間?)當天晚上是我爸爸打電話給楊阿姨,告訴她我們房間有四張床,妳可以過來一起住。」「之前爸爸會帶我去楊阿姨家,去過幾次。」等語(原審卷第162至164頁),並無如其書信所述見到被上訴人2人「光屁屁睡在一起」之情,是無以認定乙○、丙○○於日本旅遊有發生性行為。況且楊易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將年滿13歲,已有相當之自主判斷力,乙○與丙○○怎可能同宿而未被發覺,乙○與丙○○又豈會堂而皇之為親暱行為。
2.樓復蓮於原審96年7月23日提出 楊易之 英文書信第2段第1、2行記載「英譯中:如果你不離開那個女人,你很快就會如身處於地獄之中。」,欲作為乙○、丙○○通姦之情況證據云云。然楊易於本案原審96年8月24日證述:「我當時會寫這封書信,是我媽媽叫我寫的,書信全部內容是我媽媽唸中文給我聽,我再用英文寫出來。我不知道為何要寫這封信。」「(書信內容是否你自願寫的?)我有點感覺是被逼著寫的。」,是證人已說明該英文書信係依母親樓復蓮口述內容轉譯,非其本意,顯無法為不利於乙○、丙○○通姦之事證。再依楊易於前開離婚事件於96年6月1日在原審證述:「(你覺得跟媽媽一起相處快不快樂?)不快樂。因為她有爸爸的問題,她就會一直強迫我講爸爸不對,並且要我選她。」「丙○○現在還有在爸爸牙醫診所上班,工作為護士,丙○○沒有表示她是老闆娘。丙○○目前沒有住在我們家,也沒有和我爸爸有親密舉動。」等證詞觀之,堪認楊易對丙○○之認識僅止於乙○診所之護士阿姨而已,並無樓復蓮所稱以診所老闆娘身分自居之情。
3.審酌乙○於92年間自加拿大返台後,證人楊易即與樓復蓮共同生活,94年5月回台後,仍與樓復蓮同住在台北,直至95年12月間始由乙○接至花蓮,是以楊易與樓復蓮、乙○之親疏關係,當不至故為不利於樓復蓮之證述。楊易於原審既已為前開證述,樓復蓮於楊易離台後,始另提出楊易於96年8月12日之中文書信,敘及「我會希望他們(指乙○、丙○○)能成實改變自己」,及楊易於96年12月2日中文書信,敘及「最後一天的晚上,我爸爸打電話給它說,你要來跟我們一起住嗎?它就跑過來了。『他們睡在一起光屁屁』」,與其證詞不符之書證,洵不足採。
4.綜上,樓復蓮對乙○、丙○○2人通姦事實之主張,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認定乙○、丙○○此部分之侵權行為。
(三)關於乙○、丙○○不正當交往乙節,雖為其2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乙○為已婚之男士,此為丙○○所明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乙○卻與丙○○結伴出國3次,乙○固可能基於探親、業務考察、觀光旅遊等目的而出國,動機並無不良。但查,乙○與樓復蓮在加拿大共同生活時,即因金錢問題有所爭執,乙○隻身返台後,由樓復蓮獨自照料2名子女楊牧、楊易之生活,按父母對子女之照料非僅在物質上之滿足,亦包含生活關懷、心理支持等,樓復蓮已多有委屈;又在樓復蓮94年回台生活之後,乙○與樓復蓮2人仍分居於花蓮、台北兩地,感情未見修復。乙○在未顧及樓復蓮之感受,數次將楊易帶往丙○○住處會面(參楊易於原審證詞,原審卷第164頁),並3次偕同不具親屬關係之診所護士丙○○出國旅遊,此舉將招致樓復蓮作乙○不忠實婚姻家庭之想而打擊兩人婚姻,更且在日本之旅,竟由丙○○取代樓復蓮同行照料楊易之角色,且在楊易面前毫不避嫌邀請丙○○前來同宿,樓復蓮當然有被掠奪之感。而乙○、丙○○2人雖自認心中坦蕩,卻未謹守男女及主雇分際,避免招致危及乙○與樓復蓮婚姻之行為,一再結伴異地同遊並密切往來,依社會觀感,渠等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節範疇,而屬不正當交往,且在本訴中尚且由丙○○代乙○撰寫答辯書狀(參原審卷第26至29頁),渠2人之友誼顯非一般,渠2人交往之事實,當然為破壞樓復蓮與乙○家庭生活圓滿原因之一,是乙○、丙○○於原審及上訴所辯,並非可採。又查,樓復蓮在93年間即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在知悉乙○與丙○○交往訊息後,感情嚴重受創,情緒起伏不定,業據樓復蓮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30、131頁)及精神醫學部出院病歷摘為證,是乙○、丙○○上開交往及出遊事實,已不法侵害樓復蓮基於配偶地位之身分法益,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查證人楊易於原審96年8月24日證述樓復蓮與乙○在加拿大時婚姻關係即有所不睦,數次為了生活費起爭執,乙○因此返台,可見雙方之婚姻關係早在乙○、丙○○交往前已有裂縫,嗣後乙○、丙○○不避嫌地同進同出及相偕出遊,致使乙○與樓復蓮婚姻最終以離婚收場,樓復蓮在婚變歷程中產生悲憤、沮喪、羞辱、不平等難堪情境,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此從樓復蓮對乙○、丙○○採取非理性地言詞恐嚇及不實散佈乙○、丙○○結婚訊息等作為(參原審96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於96年3月16日入院接受精神治療(參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第131頁)等可證。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樓復蓮請求乙○、丙○○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樓復蓮目前無業,現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除假扣押丙○○不動產而提供之擔保金334萬元外,查無其他所得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樓復蓮於95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另乙○為自行開業之牙醫師,據其於離婚事件中接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社工員訪談時表示,其本身無任何負債問題,扣掉診所材料、人事開銷後,每月約有10餘萬的收入,其母親也不需其扶養,故經濟充裕,依稅務資料登載,其95年度所得71萬7,521元,財產總額190萬5,360元,有兒童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00至118頁)、95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丙○○於證券公司服務,據其於本院自承每月薪資約5、6萬元,自住房地1棟,依稅務資料登載,其95年度所得68萬1,294元、財產總額65萬5,035元,亦有95年執全字第746號假扣押事件查封筆錄(原審卷第119、120頁)、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復參酌乙○與樓復蓮婚姻本已面臨危機,乙○、丙○○2人不正當交往係破壞樓復蓮婚姻原因之一,及樓復蓮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對挫折之忍受力較低,致陷精神極度難堪等情狀,認樓復蓮請求乙○、丙○○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樓復蓮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樓復蓮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15萬及自96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為上訴人樓復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樓復蓮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樓復蓮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以及上訴人樓復蓮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乙○、丙○○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於樓復蓮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調查乙○於95年11月間出售台北市○○路房地之價款,欲證明乙○在起訴離婚及聲請對樓復蓮核發保護令後有脫產之情,但此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准此證據調查。又兩造其餘所為陳述,或與本案無關(如乙○、丙○○遭不明人士傷害、毀損),或係兩造於庭外試行和解之過程,均不影響判決之最終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樓復蓮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丙○○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場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