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誠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揚公司)職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因誠揚公司負責人 王金龍 (未據起訴)欲出資在臺北市○○區○○街○○○號成立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盈公司),而邀請甲○○擔任負責人,嗣偉盈公司雖經申請設立登記,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甲○○與王金龍二人明知偉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五月十日、七月二十七日,由王金龍指示甲○○以偉盈公司名義向設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八樓之二華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謙公司)訂購布料數批,而經營偉盈公司之業務。嗣偉盈公司積欠華謙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零五百零九元貨款未清償,華謙公司乃以甲○○為被告訴請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在該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始發現偉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對外營業,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上更
(一)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甲○○應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確定。
二、案經華謙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偉盈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華謙公司訂購布料數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並辯稱:雖誠揚公司責人王金龍以公司業務過多為由,另成立偉盈公司,並邀請伊掛名當負責人,惟伊並不知偉盈公司未經核准設立登記,伊於知悉後即未再以偉盈公司名義與華謙公司為買賣布料之交易業務云云。經查:偉盈公司未經核准設立登記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外,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第00000000號證明(抄錄)案簡復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五建三寅字第二七三二五一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另被告於王金龍出資另成立偉盈公司時,同意擔任負責人等情,亦據證人王金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右揭被告以偉盈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華謙公司訂購布料數批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華謙公司代理人 黃金盛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偉盈公司原料訂購單四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營偉盈公司之業務;再被告既受王金龍邀請同意擔任偉盈公司之負責人,則該公司是否經核准設立登記,事涉本身利害關係,焉有推諉不知之理﹖綜上,被告所辯上情,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偉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被告竟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核其所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犯同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被告與王金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論王金龍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次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新法係將舊法科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之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台幣計算,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購買布料經營業務之手段、目的、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即對外營業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王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十三樓)亦涉有與本件違反公司法罪嫌,已如上述,其未據查獲起訴,爰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