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毒偵緝字第二0號、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安非他命空袋參只、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宜蘭縣○○鎮○○路○○○號三樓D室及宜蘭縣○○鎮○○路○號六樓之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六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三樓D室;同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一樓;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六樓之三;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十二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第七0九室查獲,並先後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空袋三只、吸食器一組(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八九二號);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吸食器一組(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0二八號);玻璃管一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三號)等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三星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六時許、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同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十二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宜蘭縣衛生局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覆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五紙(八八宜衛六字第九0九六號、八八宜衛六字第一0五五0號、八八宜衛六字第一二二二四號、八八宜衛六字第一五0九九號及八九宜衛六字第一六六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空袋三只、吸食器一組(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八九二號);安非他命一包零點六公克、吸食器一組(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0二八號);玻璃管一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三號)在卷足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一八六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六時許之前四日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十二時許之前四日某時止,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雖有部分未經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見前述,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依法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未滿一月旋即再度施用毒品多次,顯見其涉毒已深,難以戒除其毒癮,應予較長期之徒刑,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俾利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身心之行為、對犯行坦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安非他命空袋三只、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管一支,分屬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辯稱安非他命一包零點六公克及玻璃管一支非其所有,惟此均係自被告所在處所查獲之物,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其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復有前述宜蘭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可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袋一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毒品或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華國旅社二0三室,經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二點九四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證人丙○○、甲○○於警訊之證言及扣案之十八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屬海洛因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事實,辯稱:那些海洛因是丙○○的等語,經查:警方於前揭時地前往臨檢時,被告當時趁隙從窗戶跳下而逃逸,雖嗣後在其跳下處尋獲上開海洛因,而上開海洛因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然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丁○○到庭證述:該海洛因不能確定是被告所丟,但可以確定是從二0三室所丟下的,當時丙○○當場說海洛因是被告所有,丙○○原本要往下跳,我發現後馬上制止他跳,當時沒有看到海洛因是誰丟的,被告跳下落地當場的光線很暗,沒有辦法從二樓看清楚,是後來下樓才發現的等語,是海洛因為被告所持有云云,僅有證人丙○○、甲○○之證述,惟丙○○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此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關於丙○○之觀察勒戒卷宗審核無訛,並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丙○○與被告間就海洛因為誰持有之部分彼此有利害關係,丙○○之證言無法據為採信,而甲○○係丙○○之未婚夫,兩人關係密切,甲○○之證言自有偏頗之虞,經本院屢傳證人丙○○、甲○○二人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在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丙○○、甲○○之證述情形下,自不能僅憑彼等二人片面之證述而論以被告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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