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在臺灣基隆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育有一子林聖叡,詎被告八十八年起染上毒癮後,行為舉止大為改變,動輒打罵原告,甚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毆打原告,致原告之左手腕骨折,原告不堪被告於精神上與肉體上之虐待;且被告因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仁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承認因吸用安非他命被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否認有毆打原告,八十八年四月那一次是因二人吵架而推原告,原告身上本來就有舊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0六號刑事案件卷宗。理由
一、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可據。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吸食鴉片可認為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0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自認真正,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起訴請求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