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宜蘭縣○○鄉○○村○○路十之一號甲○○所經營光通企業社內,見該店內櫃臺上放置有乙○○所有送交甲○○修理之MOTOROLA牌八九00型行動電話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離開櫃臺處理其他事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上開行動電話並將之藏置於衣褲之間,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甲○○發覺該行動電話失竊,調取店內監控錄影帶查證,始知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前揭監控錄影帶(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八六號)內容屬實,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於警、偵訊時猶飾詞狡辯,待本院提示勘驗筆錄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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